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问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当同事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4)强奸二次以上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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