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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量刑规定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3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三节 强奸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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