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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险”,你不可不知的那些事

日期:2015-05-2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太仓市人民法院 刘如浩 黄云斌

经济发展,一家一户有辆车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市民基本都有意识机动车应投保相应的保险,但是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的内容,以及发生事故时,应如何理赔,却了解甚少。在近些年的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保险公司全部拒赔或者部分拒赔的案例越来越多,而关于车险,你又知道多少呢?

【案例一】买车险不看合同内容 出事情被拒赔只能自己委屈

买保险时,你看不看保险合同?估计绝大多数人的答案都是否定的,自诩老司机的张某也是如此,买保险时候基本不看合同和投保单,草草签字即了事。但是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某晚事故发生了,张某开车时将一电动车带倒在地,骑车的邢某和后面的乘客黄某都倒在地上,经医院治疗,邢某花钱医药费近10万元。后起诉要求张某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起初,张某并不担心,心想自己投保了保险,应该没事。但是当庭上保险公司说张某事发时超载所以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并出示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时,张某慌了,坚持说他从来不知道有超载免赔的条款,所以对他应该是无效,而且投保单上签字是别人代签的,他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后法院经审查该条款上保险公司已经用黑体加粗将相应条款标明,投保单中也特别写明了该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而且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即使签字并非张某所签,但是张某后来交纳了保费,就代表其对投保合意的确认,据此张某应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自负10%的责任。

法官提醒:本案双方当事人后来均服判履行,但也留下了教训。许多驾驶员,尤其是多年的老司机,觉得自己驾驶经验丰富,不会出什么问题,购买保险时候基本是交钱拿到保单就行了,也不去注意保险合同的内容,出了事情就喊冤叫屈。实际上看完保险合同花不了多少时间,这点时间都不愿意花,出了事情你真的委屈吗?各位车主,投保的时候还是花点时间,看下条款,尤其是黑体加粗部分。

【案例二】事故后独自离开迟延报案 “遗弃车辆”遭保险公司拒赔

2013年某日凌晨2时,陈某驾驶李某的宝马车,因操作不当在苏州市相城区某路口与树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当日9时,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次月,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定损,李某修理车辆并垫付了相应修理费。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拒赔,但未出具书面材料。庭审中,原告李某认为从事故发生开始,原告已经在规定时间内报案,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公司流程操作,进行定损。同时也有交警部门证明,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因此被告没有理由拒绝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损失确认书只是针对车辆损坏维修所需价格的一个确认,并非赔偿协议。并且事故发生在2时,原告报案时间为9时,期间驾驶员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中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被告免除理赔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购置新车后委托4S店向被告投保,被告未提供本案争议车辆的正式投保单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或者4S店代为投保的人员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原告车辆修理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发生单方事故时,驾驶员往往驶离现场,再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这一做法看似方便,却隐藏巨大的风险。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迟延通知保险公司,虽经定损,保险公司仍有权以该免责条款拒赔。因此,提示各位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不得擅自离开现场,须待定损员到达现场,方能离开,并且要保存好报险记录。

【案例三】事故同等责任 法院判按商业险全额赔偿

投保车辆与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双方负同等责任,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愿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今日,太仓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件,一审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

2013年9月,某市政工程养护公司为其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014年3月,该公司驾驶员邹某驾驶该车,在浮浏线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邹某、张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1600元。该公司维修车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并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公司认为该条款中按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在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提醒: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中,存在着或多或少条款,旨在免除保险人义务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这些条款并非全然有效,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一些看似合理却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情况导致保险条款没有效力。第一,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拒赔时,应特别注意,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是否就该免赔情况已作足够提示,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权拒赔。第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被拒赔时,应特别注意,你理赔的依据是法律明文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则保险公司无权以保险合同约定来免除其赔付责任。言而概之,保险合同是旨在权衡各方权益的天平,而非保险公司排除相对方权益、免除己方义务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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