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有瑕疵是否应该再审?
作者: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齐换丽
笔者在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再审审查时,发现一个特殊的问题。该案起诉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此次诉讼行为。这位被工商登记确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根本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股东,也没有出资,只是被借用了身份证将其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只是一个打工者,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处理公司的欠款纠纷。法院已审结的这个案件,她不知道,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起诉,公司的印章以及她的印章都是别人刻的,对以其名义起诉和委托的任何行为,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不予认可。而既没委托又没参与原诉讼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看到案件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认为原委托代理诉讼行为无效,开始要求将案件重审;后又出面要求追认原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有效,但在执行阶段须将申请人变更为实际出资人。那么,对于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却持有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而提起的诉讼行为是否可以再审?对于判决书生效后,谁有权追认代理诉讼?挂名法人否认委托诉讼行为,实际出资人的追认代理诉讼行为是否有效呢?
一种意见认为,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行为,本案法定代表人并未起诉,委托书也非其本人授权委托,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错误的,应依法进行再审。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的人员,在以原告名义提交的起诉状及委托手续中均有公司的印鉴、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该印鉴与工商局备案的印鉴一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时,追认了以公司代理人身份诉讼的人员的诉讼行为。所以本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进行再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诉讼是无效的诉讼行为,应依法予以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法人是是作为组织的企业,法律赋予其拟制的人格,但作为拟制的“人”(注意:通俗的理解:“法人不是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借助一定的自然人完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或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或法人)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能担任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挂名法人也就应运而生。一个人只是被借用名字和身份证件,不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和不负担赢亏。这个被借用名字的人就是挂名法人。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及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为法人的公司提起诉讼,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严格按照法律限定的要求由股东或董事、监事提起。但在原审诉讼中,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清楚、明确地表示“没有委托任何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将来也不会委托他人”,“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我不会起诉或委托他人起诉任何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提起本案的诉讼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权没有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虽然代理人提交的起诉状及委托手续中均有公司的印鉴、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且该印鉴与工商局备案的印鉴一致,从形式上看前来诉讼的人员拥有“代理权”,在立案时看不出任何瑕疵,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如果没有人提异议,该案也会和其他案件一样寿终正寝。但该份委托书并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授权,起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诉讼及代理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
有种意见说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笔者不认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挂名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未经改变,其意思表示就是法人的意思,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理由如下:1、无论是挂名法人还是实质出资的实名法人,只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谁是法定代表人,且未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则该公司的一切行为就必须有工商登记确认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的授予权,否则就不能代表该公司行为和意志。2、法定代表人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确认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所谓的实际出资人也无权超越国家权力改变这一事实。3、声明亦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虽然该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种声明仍不能改变法律赋予她的职责和义务,更不能当然的证明持有印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人就可以擅自代理公司提起诉讼。
此外,实际出资人的追认是否有效,是本案能否再审的关键。
挂名法人否认委托代理诉讼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在判决生效以后是否有权追认有“瑕疵” 代理诉讼行为呢?
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在判决书生效后追认代理公司诉讼的诉讼行为,笔者认为追认行为应是无效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本案中代理公司进行诉讼行为,被代理人是公司,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实际出资人,无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挂名还是实名,在本案中,能够作出追认行为的只能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实际出资人无权作出追认行为,其作出的追认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确认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所谓的实际出资人也无权超越国家权力改变这一事实。实际出资人虽然是公司实际权益的所有人,但只要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只能是工商登记部门确认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追认行为才能代表公司。所以实际出资人在判决生效后追认行为是无效的,该案依法予以再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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