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
(2008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保障统一、正确执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和公诉改革成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诉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基础业务,其任务是: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总体要求,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积极推进公诉改革,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公诉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忠实于事实和法律;
(二)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等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四)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举;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六)办案力度、质量和效率相统一。
第四条 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监狱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
(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意见;
(五)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和执行死刑活动实行监督;
(六)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公诉部门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具体承担公诉工作的业务机构,对外所发各种法律文书都以本院名义进行。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诉部门的受案范围是:
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
(二)侦查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者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除受理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外,还受理下列案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侦查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受理下列案件: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办理的案件。
第八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单位,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是检察员,或者是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
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直接承办案件的,除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外,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书记员协助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从事审查案件的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章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完善相互协调机制,保证案件质量。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侦查机关(部门)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
第十二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介入侦查,熟悉侦查机关(部门)正在侦查的案件的基本情况,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收集的证据,提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以确保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地进行。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经与侦查机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指派检察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一)重大、疑难案件;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或者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
第十四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一般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必要时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与侦查监督部门同时介入侦查。
第十五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
(二)参与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见;
(三)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四)参加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
第十六条 检察员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检察员应当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情况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重大情况应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审 查 起 诉
第一节 受理案件和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 需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的外,一律由公诉部门受理。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时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首先从程序上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对已经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了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由内勤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签批受理;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可以暂时不受理,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补充相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制作《报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制作《交办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管辖涉及数个人民检察院,并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最先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将管辖争议情况报告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后确定管辖;对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对所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按照办案分工及受案顺序,交付有办案资格的承办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如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提请检察长决定其回避,另行指定承办人。
本条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第二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承办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决定不回避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不停止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三十一条 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书是否完备。
第三十二条 公诉案件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和犯罪时所任职务的证明等;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二节 告知当事人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部门应当保证其充分行使自行辩护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的,可以直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诉部门可以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时,三日内不能完成书面告知的,应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三日之内不能与被害人见面,且无法与其电话联系的,可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告知,并将邮寄凭证附卷。
第三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公诉部门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收到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三十九条 对设有案件管理中心的,权利义务告知事项可以由案件管理中心进行;未设案件管理中心的,由承办人进行。
第三节 保障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履行职务
第四十条 公诉部门应当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诉人不得因案件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时,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
第四十三条 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受委托的活动时,公诉部门应当分别核实其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律师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公诉部门应当审查律师执业证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审,并在有效期限内。
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准许。
第四十六条 对曾经担任过检察官或者法官的人,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公诉部门应当查明其有无违反《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情形:
(一)原在本院任职的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本院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原任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的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承办人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无故拒绝。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活动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和复制诉讼文书、案件材料应当在公诉部门的文书室内进行。
第五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公诉部门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公诉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五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或者变更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五十六条 对于律师投诉公诉人员违法办案的,公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投诉材料转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五十八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进行。确有必要提押到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押解。
第五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六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态度,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当查明原因,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要认真核查。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于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宣读。记载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六十二条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六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讯问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讯问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
第六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敏感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部门)已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公诉部门作为诉讼备用,另一份交本院档案部门保存。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
第六十五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时,应当审查有无讯问笔录,发现承办人没有讯问或者讯问的问题有重要疏漏的,应当要求承办人重新讯问。
第六十六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层报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逮捕的,由公诉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接受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案件超过审查起诉期限提出纠正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五节 询问被害人、证人
第六十九条 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公诉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七十条 对侦查机关(部门)询问证人的笔录有疑问,或者侦查机关(部门)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公诉部门可以对证人重新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七十一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作证义务,或者分别向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七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询问被害人、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所进行,承办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问明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七十四条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害人、证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询问内容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发现有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六节 审 核 证 据
第七十六条 承办人审核证据,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提供证据的人是否有作证资格、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等。
第七十七条 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把握:
(一)审查证据是否为依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
(二)审查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
(三)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
(四)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是否形成完善的证据体系;
(五)审查对全案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
第七十八条 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应当查明:
物证、书证是否是原件;没有调取原件的原因是否确实;复制件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侦查人员是否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已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明。
扣押物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对物证拍摄的照片、录像等是否注明相关内容、具体制作人员、制作时间等。对于重要物证,是否详细登录了标志性特征。
提取书证是否注明了来源、提供人,并就所证明的内容作了简要说明,侦查人员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了日期。
第七十九条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查明:
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是否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侦查人员是否向证人泄露案情,是否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证人改变证言的,要查明改变证言的原因。
第八十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可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八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应当查明:
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是否告知其相关权利,讯问笔录是否由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署明日期,对笔录的修改处和签名处,是否捺有犯罪嫌疑人的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是否在笔录上注明,并有讯问人员的签名。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录音、录像记录方式的,录音、录像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情况。
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要查明翻供的原因。
第八十二条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当查明:
鉴定是否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送检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复核人)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有鉴定机关加盖的公章。不能用鉴定机关的公章代替鉴定人(复核人)签名。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三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当查明:
进行勘验、检查时,是否有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对勘验、检查情况,是否按规定制作了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检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进行搜查时,是否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是否记明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搜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四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查明:
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
视听资料能否直观反映其内容,有无文字说明材料。不能辨别视听资料真伪的,是否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八十五条 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全面,既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八十六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当对提取、复制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第八十七条 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十八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九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犯罪现场、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检查、鉴定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建议侦查机关组织进行,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不同意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公诉部门可以组织进行,但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
在审查起诉期间作出的或者重新作出的勘验、检查、鉴定的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七节 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九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
第九十二条 办案人员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
第九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第九十四条 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公诉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依据。
第九十五条 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
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
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八节 补充侦查和中止审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立即释放。
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和撤销逮捕的决定应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七条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发现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九十八条 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但不必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一般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对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具体的要求。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第九十九条 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退查的理由,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问题;
(二)列明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
(三)指出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四)建议补充移送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条 公诉部门审查发现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将该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部门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一条 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经检察长同意,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如果是本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重新移送的,公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一百零六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公诉部门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查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节 提 起 公 诉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综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案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二)侦查认定的事实;
(三)案件审查过程;
(四)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审查意见。
审查报告对认定事实的叙述,应当具体完整、各要素齐全,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当全面、客观。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详略得当。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零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 应当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 作出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起诉决定后,承办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格式要求制作起诉书。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包括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全称和文号。
(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三)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
(四)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五)证据。列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
(六)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七)尾部。注明送达的人民法院,检察人员姓名,院印。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制作起诉书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是盲人的,应在其姓名后具体注明;
(二)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的,可以依照其自报的姓名或者依照编号起诉,但应当在起诉书中注明并附照片;
(三)起诉书中的数字一般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引用法律的条、款、项的数字,与法律文本一致;
(四)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并存时,应当先叙写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属于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情况,再叙写一般自然人被告人的情况;
(五)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以及羁押地点等情况,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
(六)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以及存放的地点,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
(七)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等事项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但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人身安全的除外。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起诉书应当附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证据目录须按照类别分类叙写。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以及是否出庭等情况。对拟不出庭的,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起公诉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一套。
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承办人根据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应当本着足够和节约的原则合理确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在三日内补送,对超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范围或要求补充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应书面向检察长报告后,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提起公诉、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或者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承办人提出,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可以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之外单独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包括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全称和文号。
(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等;对于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三)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四)诉讼请求。
(五)事实、证据和理由。写明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导致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
(六)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包括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条款等。
(七)尾部。注明送达的人民法院,检察人员姓名,院印。
第一百二十五条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起诉书应制作七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增加二份。送达范围为人民法院二份,被告人和辩护人各一份,有关单位一份,检察卷和检察内卷各一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业务联系制度,重大、疑难案件可主动争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专业上的支持。
第十一节 量刑建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可以对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依法建议、突出重点、宽严相济、慎重稳妥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公诉案件:
(一)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
(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五)社会影响较大和社会关注的案件;
(六)其他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
(七)老年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被告人,具有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等重要酌定情节的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不提出量刑建议;对于缺乏审判实践的新类型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可能会造成工作被动的案件,也不宜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死刑的,应当慎提、少提。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量刑建议应注重说理,重点说明量刑建议的法律根据、事实根据。
第一百三十条 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且应小于法定刑幅度,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涉及有期徒刑的,不提绝对刑期;涉及缓刑适用的,应当明确提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量刑建议应由承办人在案件审结报告中提出,并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对于主诉检察官承办的一般公诉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提出,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建议适用缓刑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官会议或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性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案件,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制作书面量刑建议,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应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调整,但对刑种建议不当、是否适用缓刑建议不当以及宣告刑可能超出建议刑期幅度较大的案件,应当根据检察长授权进行调整,检察长未授权的,不再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答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发现原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在审查判决裁定时,应当对量刑建议被采纳与否的情况作出说明。对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要实事求是进行分析,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二节 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机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依法实行快速办理的工作机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行快速办理机制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诉部门应指定专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成立相应的办案组。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第四章 审查不起诉
第一节 不起诉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对于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公诉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起诉分为:
(一)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三)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前款(二)、(三)项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
3.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5.预备犯罪,尚未着手实行的;
6.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
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8.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9.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
10.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11.其他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符合前一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判更为适宜的;
(六)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八)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适用存疑不起诉: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并且明显不具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决定存疑不起诉。
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的,或者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或者建议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 不起诉案件的审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办人审查移送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可以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提出不起诉的意见,具体阐明理由和依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开审查。但是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得进行公开审查;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当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条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三节 职务犯罪案件
不起诉的评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不起诉的,应当在决定之前交由人民监督员评议。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案件进行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拟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诉部门在人民监督员评议前履行下列职责:
(一)由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公诉部门应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原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后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人民监督员的表决结果和意见由公诉部门附卷存档。
第四节 职务犯罪案件
不起诉的审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公诉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前款案件应当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条 上级公诉部门受理不起诉审批案件,应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拟不起诉意见书;
(二)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
(三)报请审批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和记录复印件;
(四)全部卷宗材料。必要时可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内卷材料。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对报批的不起诉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将审查意见连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复不同意不起诉的,应依法提起公诉或者退回侦查部门作撤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届满,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节 不起诉的决定和救济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绝对不起诉,应当由检察长决定;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承办人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一案多人不起诉的,应当逐人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
(二)辩护人基本情况;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四)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其中存疑不起诉的,简要叙写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不起诉理由、法律依据和决定事项,其中相对不起诉的,应表述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行为……”,不应出现“犯有××罪”的表述;
(六)告知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决定不起诉后,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机关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宣布活动应当记明笔录。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八十条 宣布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侦查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告知被害人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和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告知相对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在正式宣布不起诉决定前口头告知侦查机关(部门),一经宣布,应当立即释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和审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不起诉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提请复议的案件是否是本院决定的不起诉案件,提请复核的案件是否是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决定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退回侦查机关依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的,由公诉部门另行指定承办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侦查机关的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交侦查机关。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侦查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的,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理复核案件,承办人应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复议决定书》副本;
(二)侦查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副本、《提请复议意见书》副本、《提请复核意见书》;
(三)全部侦查卷宗,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内卷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承办人员办理复核案件,应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重点针对起诉意见书、提请复议、复核意见书与不起诉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之间的分歧进行审查,制作审查报告,提出维持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 复核案件的决定意见,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复核决定书》,送达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作出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制作《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后,应当制作《起诉书》,将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复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起诉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的通知后,应制作《移送不起诉案件材料通知书》,并附卷宗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控告申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工作的指导。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不起诉案件组织自查、复查或者抽查。经检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直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五章 出席法庭和公诉变更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百九十四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公诉部门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由检察官一人或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出席法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指控和证实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结合案情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制作出庭预案和公诉意见书。
第一百九十七条 出庭预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讯问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
(三)宣读、出示、播放证据提纲;
(四)质证提纲;
(五)答辩提纲。
采用多媒体示证方式的,应当制作相关电子文档及供投影放映的幻灯片。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诉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首部: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和文书名称。
(二)正文:(1)案件有关情况,包括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号;(2)抬头,即“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3)出庭目的和法律依据;(4)具体意见: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概述质证结果,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和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开展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5)总结性意见。
(三)结尾:公诉人的姓名、年月日,并注明当庭发表。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出庭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法庭审理案件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百条 公诉人应当在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宣读起诉书,宣读时应当起立。
第二百零一条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时,公诉人应当注意记录被告人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差异,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出庭方案。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百零三条 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讯问被告人,应首先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讯问;
(二)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避免可能影响陈述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
(五)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六)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庭询问证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二)一般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或者就部分事实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三)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问题进行;
(四)发问应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避免提出可能影响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问题;
(五)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被害人和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百零六条 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当庭询问其与前陈述不一致的原因,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于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二百零八条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被害人、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应当及时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第二百零九条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二百一十条 公诉人要求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并安排出庭作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罪名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二)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示、宣读或播放一份(组)证据后,应说明“×××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四)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的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澄清。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下列事实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四)没有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法规的内容;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且已经过当庭质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应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第二百二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有关证据的;
(二)发现有遗漏事实或者有漏罪、漏犯,需要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到庭作证的。
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法庭延期审理期间,需要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协助。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前,公诉部门应当提请法庭恢复庭审或者撤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公诉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
(一)发现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首先发表公诉意见。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做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仍重复公诉人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审判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公诉人已在上一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人不作重复答辩。”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于控辩双方认识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无关时,公诉人可以不辩论或者只作简单说明。
第二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但不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展开辩论。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二百二十九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当庭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三十条 公诉人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合议庭办理交接手续。休庭后向法院移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即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汇总有关材料,经检察长批准,在三日内移交。没有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办理刑事第二审案件具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继续支持公诉的双重职责,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不正确的抗诉,出席第二审法庭支持正确的抗诉;
(二)审查同级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出席第二审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的意见;
(三)对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意见;
(四)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
(五)对人民法院第二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六)发现和纠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诉部门办理刑事第二审案件应当做到:
(一)正确把握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在继续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着力强化诉讼监督;
(二)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分析原审法院的判决,客观评价上诉、抗诉意见;
(三)在坚持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突出审查重点,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四)坚持办案和指导并重,在完成办案任务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下级公诉部门业务指导工作;
(五)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既要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也要加强对违反程序法的监督,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一审判决书;
(二)《刑事抗诉书》或者《上诉书》;
(三)侦查卷宗、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内卷和一审审判卷宗。
对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法院尚未通知开庭的,应当先行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内卷;在接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或者向人民法院调取全案卷宗。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查案件应当客观全面,不受抗诉或者上诉范围的限制。审查的内容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二)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三)抗诉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
(四)上诉案件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第二百三十八条 审查刑事第二审案件,一般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复核主要证据。共同犯罪案件,必要时应当提讯全部原审被告人。死刑案件、抗诉案件必须讯问原审被告人,充分听取其辩解和上诉理由,必要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九条 提讯原审被告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核对情况;
(二)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的意见;
(三)原审被告人是否有新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四)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四十条 在复核主要证据的同时要重点针对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上诉理由开展工作。对于证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但可能影响定性和量刑的证据,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检察员应对证据来源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言词证据等严重违法行为,避免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环节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检举和控告,要认真听取,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措施核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侦查机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原审被告人年龄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案件中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应认真审查,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客观分析、综合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二百四十五条 检察员在审查案件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询问证人、被害人。检察员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在第二审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交法庭。
第二百四十六条 检察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审查的主要内容;
(二)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基本情况;
(三)诉讼经过;
(四)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
(五)一审公诉机关、诉讼参与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审查意见。
案件审查报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详略得当。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适用严格的审核机制。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上诉案件,承办人经审查后对原判决没有异议的,出庭意见应当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审批;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或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审批;承办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出庭意见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或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检察员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二)确定需要提请法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被害人等;
(三)了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的证据;
(四)制作出庭预案,包括讯问(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五)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百四十九条 承办人应充分预测法庭审理可能出现的变化,针对不同情况制定应对方案。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通过组织模拟庭的方式,强化出庭预案的实效性,必要时可以对出庭预案进行专门论证。对于敏感的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制作临庭处置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第二百五十条 法庭调查阶段,抗诉案件或者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抗诉内容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案件,检察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立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的事实进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审判长就抗诉、上诉未涉及的事实总结陈词后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时,检察员认为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回答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认为有异议的,应当指出,并提请法庭进行调查。
第二百五十三条 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讯问原审被告人,检察员讯问后,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经审判长同意,检察员可向原审被告人补充讯问。
上诉案件先由辩护人发问,辩护人的发问方式、发问内容不当的,检察员应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二百五十四条 法庭调查要紧紧围绕对上诉、抗诉意见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和证据进行。对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对于有争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重新举证;对于新收集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应当当庭举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法院未经质证而采信的证据,应当要求当庭质证。出庭检察人员要善于对经法庭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归纳和总结,准确阐述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作用。要善于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检察员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先由检察员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经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检察员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百五十六条 检察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等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检察员对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应当质证并就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意见;对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要求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二百五十七条 审判长总结一审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并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时,检察员认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庭认可;认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
第二百五十八条 法庭辩论阶段,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再由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解或者发表辩护意见;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解或者发表辩护意见,再由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
第二百五十九条 检察员要在归纳法庭调查所举证据的基础上,围绕控辩双方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的分歧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发表出庭意见。对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上诉案件,应当根据第二审法庭审理的情况,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评判。对原判决正确的,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对经法庭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诉讼程序应予重新审判的,建议发回重审;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建议改判。
第二百六十条 检察员在庭审中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准确认定的,要及时建议延期审理;对于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建议休庭,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可以作为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听取合议庭汇报和审判委员讨论情况。与会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使发表的意见说理透彻,针对性强。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后,检察员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百六十三条 在办理第二审案件过程中,公诉部门要注意通过对漏罪、漏犯、错误裁判以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审查,发现司法不公背后可能隐藏的职务犯罪,依法打击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公诉部门应当指派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二百六十五条 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收到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副本后,承办人应及时查阅案卷材料,做好出庭准备,并注意查阅、复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和新证据复印件、照片,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和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如有新的证据,也应在开庭前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或主要证据复印件提交人民法院。
在审查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百六十七条 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开庭前及时与提出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沟通,进一步了解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时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抗诉理由,以有针对性地制作检察员出庭意见。
第四节 公 诉 变 更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诉部门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起诉的要求;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二百七十条 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变更、追加、撤回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有关理由,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同意人民法院建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一条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二百七十三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
(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起诉要求的,应当制作变更起诉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变更起诉书文号编为:×检刑变诉(××××)×号
对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需一并起诉和审理而追加起诉的,应当制作追加起诉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法院。追加起诉书文号编为:×检刑追诉(××××)×号。
对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撤回起诉的,应当填写《撤回起诉决定书》,将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第二联附卷。
第二百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出席上诉审第二审法庭前,发现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适用法律等需要变更或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时,应当写出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变更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出庭人员应当将经领导批准或认可的变更意见在第二审法庭上发表。庭审结束后,应将变更意见书送达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意见部分支持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请求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写出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在《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中予以阐明,并将《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送达人民法院。抗诉审开庭时,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全面阐述上级院对刑事抗诉的意见。
第五节 出庭行为规范
第二百七十九条 检察人员出庭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
(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
(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
(四)不得佩戴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第二百八十条 出席法庭应携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统一制发的出庭文件夹。法庭书记员宣布“请公诉人(检察员)入庭”后,检察人员应手持出庭文件夹精神饱满步入法庭,并向旁听席露出文件夹上的检察徽章。多名检察人员出庭的,应按顺序进入法庭,第一公诉人(检察员)坐在靠近审判席的一侧。如案件材料较多,可将有关材料先行放到公诉席上。
第二百八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法庭上,除在少数民族聚集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当某阶段活动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多名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的辩护人”,一名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的第一辩护人”、“被告人×××的第二辩护人”。
在讯问中,对被告人应当称“被告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
出庭的检察人员作上述称呼时,应当正视上述人员。
检察人员在第一审法庭上可以自称为“公诉人”或者“本公诉人”;在第二审或再审法庭上可以自称为“检察员”或者“本检察员”。
第二百八十三条 宣读起诉书时,应当保持姿势端正。宣读起诉书应当完整,不得随意删节、更改。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第二百八十四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审判长依法进行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离开法庭。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者提请法庭休庭。
第六节 出庭人员的人身
安全保护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诉人员出庭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员出庭所需公务用车应当保证。
第二百八十七条 在开庭前,出庭公诉人员应当根据案情分别制定临庭处置预案,充分预测可能发生的妨碍司法行为。必要时,可与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共同制定处置预案,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并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于可能出现妨碍公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形的,出庭公诉人员应将预案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经检察长批准后,由公诉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落实预案,经单位领导指派司法警察配合出警,并依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警械具。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护送出庭和返回,切实保障出庭公诉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人身安全。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发生了妨碍司法行为或侵害了出庭公诉人员人身安全事件的,出庭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百九十条 强化案件保密工作,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案情和办案人员通讯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对于泄密行为,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
第二百九十一条 出庭公诉人员应增强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技能以及对可能出现妨碍司法行为的预测能力。
第六章 简化的审理程序
第一节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
简化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化审理方式:
(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二)可能判处死刑的;
(三)外国人犯罪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简化审理的;
(七)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三条 提起公诉时,公诉人认为案件符合前条规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必要时,可以在提出建议前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适用该审理方式的意见。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建议或被告人、辩护人要求适用该审理方式,公诉人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意适用。
经审查,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一定争议的,公诉人不应当同意或建议适用该审理方式审理案件。
第二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的意见。被告人没有异议或被告人的异议不影响指控时,由审判长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案件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意见一致时,审判长宣布适用该审理方式审理案件的决定。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不同意适用该审理方式审理案件的,不应适用该方式。
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中,对适用该审理方式审理案件存在异议的,不应适用该方式。
第二百九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作如下简化处理:
(一)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事实后,可不再就事实部分进行全面陈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可就案件事实中认为需要特别调查的问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询问;
(三)公诉人、辩护人宣读出示证据时,可只说明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证据来源、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内容;
(四)公诉人、辩护人宣读出示证据时,可同时出示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
(五)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宣读出示全部证据之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
(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百九十七条 适用该审理方式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以下规定:
(一)开庭前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
(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三)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
(四)合议庭当庭宣告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力;
(五)保证被告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力。
第二百九十八条 在庭审结束前的任何阶段,公诉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请合议庭就案件的任何部分恢复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百九十九条 适用该审理方式审理案件,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国家刑事政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建议对被告人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百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零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三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将《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是否同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第三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部门可以不派员出庭,但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除外。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也可以派员出庭。
公诉人出庭的,应宣读起诉书,并可以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互相辩论。
第三百零五条 法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范围和原则
第三百零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零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三百零八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三百零九条 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公诉人承办。
具备条件的地方,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三百一十条 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三百一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公诉部门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第二节 审查起诉、不起诉的
特殊要求
第三百一十三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第三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三百一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百一十七条 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三百一十八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三百一十九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百二十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 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三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节 出庭公诉的
特殊要求
第三百三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三百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制教育工作。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三十八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八章 刑 事 抗 诉
第一节 判决、裁定的审查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对判决、裁定的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同意裁判或者提出抗诉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抗诉的意见:
(一)原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
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
3.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4.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
5.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6.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
7.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8.不采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9.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原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
1.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即定性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
2.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
3.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1)未认定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
(2)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
(3)适用主刑刑种错误;
(4)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
(5)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
(6)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4.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虽然不属于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下列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的:
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
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判决;
6.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
7.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的。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按第二审程序请求抗诉,经审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不宜抗诉的情形主要有: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抗诉:
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2.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
3.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4.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5.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中存在非法证据,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予以排除,而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抗诉;必要时可以以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尚存有疑点,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4.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狱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第二节 按照二审程序抗诉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诉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三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法定抗诉期限内提出是否抗诉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在审查决定是否抗诉后,应填写《请求抗诉答复书》,并在收到请求的五日内答复请求人。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提出抗诉应当以抗诉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为准,不得采取口头通知抗诉的方式。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诉部门在收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内容有: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三百四十七条 承担对一审判决或裁定审查的检察员,审查后应当认真填写《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同意判决、裁定或者提出抗诉等具体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拟提出抗诉的案件,还应写出《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一并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呈报主管检察长。拟抗诉的案件,应当由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决定前听取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决定抗诉后,检察员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刑事抗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
(二)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抗诉的理由和根据。
第三百四十九条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将抗诉书副本及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接到抗诉书副本后,应当指派检察员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部分正确或者不当的,应当分别提出支持抗诉、部分支持抗诉或者撤回抗诉的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提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同意后,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后的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可以提出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在本院作出决定后,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提出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来不及提出抗诉的,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在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前将本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送达法院。同时应当将《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副本和《刑事抗诉书》副本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
第三百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的,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在同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前送达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五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包括: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
(二)终审的刑事判决、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当建议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审查后认为应当抗诉的,由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是否抗诉的意见。公诉部门认为需要抗诉的,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的,由公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第三百五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特别是对支持抗诉的证据,应当要求更为严格。
第三百五十九条 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百六十条 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中,发现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途径:
(一)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通过指定专人审查发现错误;
(二)根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对判决、裁定审查后发现错误;
(三)根据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转送的材料和反映的意见,对判决、裁定审查后发现错误;
(四)在办案质量检查和案件复查等工作中,发现有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审查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的方法:
(一)审查生效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与按照第二审程序抗诉前审查判决书、裁定书的方法相同;
(二)审查生效的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与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二审抗诉书或上诉状对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终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等方面是否正确、合法,是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对无理的上诉要求是否驳回。
第三百六十二条 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写出《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依次写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审判情况,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提请抗诉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下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一个月以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百六十五条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五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三百六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员进行审查。
审查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步骤:
(一)认真研究《提请抗诉报告书》,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不同诉讼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什么不同,公诉意见、历次判决结论有什么差异,将判决理由与提请抗诉的理由进行对比,初步分析案件分歧的焦点所在;
(二)审阅卷中起诉书、判决书,核对《提请抗诉报告书》所列举的公诉意见、判决结论、判决理由等内容是否存在错误;
(三)审阅卷中证据材料,在全面审阅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有哪些证据可以作为依据,特别是对认定事实有分歧的,应仔细审查各个分歧意见分别有哪些证据证明;
(四)根据卷中证据情况,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意见,注意与生效判决、裁定的认定意见有没有不同;
(五)初步列出案件分歧的焦点问题,包括事实认定上的分歧、证据认定上的分歧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等;
(六)分析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提请抗诉的理由中哪些成立、哪些不成立以及是否存在疏漏,初步确定不抗诉或者抗诉的意见;
(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提讯原审被告人,对尚不清楚的事实和情节提取新的证据;
(八)根据复核证据的情况,进一步提出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分析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是否充分,最后提出抗诉或者不抗诉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审查后,应当写出《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依次写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经过、犯罪事实及证据分析、原审判决、裁定情况、提请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最后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决定抗诉后,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诉,提出抗诉时应随附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百七十条 在将《刑事抗诉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的同时,应当将《刑事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七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由作出抗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抗诉书》副本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省、区、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决定抗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百七十二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应提出抗诉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章 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监督原则。
第三百七十四条 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应当正确处理监督目的与监督手段的关系,综合运用下列多种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
(一)口头监督与书面监督相结合;
(二)即时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
(二)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于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进行归纳、分析,并以书面方式,或者通过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联席会议方式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逐件跟踪,督促纠正。对于排斥监督或者经监督仍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互通情况,相互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百七十八条 公诉部门与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应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主动发现和积极查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把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作为强化诉讼监督的有力手段,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百七十九条 公诉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初查或者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百八十条 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发现和纠正下列违法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
(二)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一条 检察员在审查案件期间,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向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者负责人提出;必要的时候,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严重的,检察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往单位;
(二)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包括具体违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具体违法事实等);
(三)认定违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纠正的意见;
(五)反馈纠正情况的要求和期限。
第三百八十二条 检察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发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应当提出追诉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的书面建议。
第三百八十三条 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第三百八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诉部门应当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回复。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八条 公诉部门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百八十九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记明笔录,并建议休庭。休庭后应当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九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重视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可以作为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参加,并事先为检察长做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有关程序可以参照本规程中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保证执行死刑工作依法、准确、文明和规范进行。
第三百九十三条 对于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担临场监督任务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指派承办本案或者熟悉本案案情的检察人员具体履行临场监督职责,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负责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核实本院是否在交付执行三日前接到执行人民法院临场监督通知,并应进一步熟悉本案案情,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一日前将执行临场监督任务的人员情况通报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不得将与执行任务无关的人员带入执行现场。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三)判决或者裁定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九十九条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第四百条 执行死刑完毕,法医验明罪犯是否死亡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检察人员对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
第四百零一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对形成的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和管理。
第四百零二条 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执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应当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十一章 业务指导和其他公诉工作
第一节 业 务 指 导
第四百零三条 业务指导工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结合公诉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宏观指导、分类指导、重点指导和个案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公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要注重业务指导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百零四条 公诉业务指导的主要任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监督、贯彻国家刑事政策等业务工作进行规范检查和监督,研究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部署年度及一个时期内的工作任务,及时总结推广公诉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推动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百零五条 建立公诉一体化机制,强化公诉工作的上下领导、横向配合和对外协调关系,形成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整体合力。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选调优秀公诉人或者业务骨干办理重大、复杂案件。
第四百零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通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报送的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材料以及业务考评材料的审查,及时发现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发现的问题定期予以通报,有针对性地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还应加强对刑事政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通过研讨会、论证会、案例分析等方式,及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司法解释或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作立法解释。
第四百零八条 调研工作是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无罪判决、撤回起诉、抗诉工作、不起诉、公诉改革等基础工作应当每年开展调研一次,及时发现问题,寻找对策加以解决。
第四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管理和统计分析手段,对严重刑事犯罪、多发性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在当地一个时期内比较突出的刑事犯罪等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进行汇总和研究,并将情况通报各地。
第四百一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注重做好经验推广工作,注意收集各地在公诉工作和公诉改革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及时转发或者汇编成册予以推广。
第四百一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关注的敏感性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加强对个案的指导工作,必要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全过程进行指导,确保案件依法正确处理。必要时,可以开展座谈讨论或者邀请专家论证。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注意利用公诉数据统计、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制度、公诉业务考评制度等材料报送机制,建立上下畅通的信息传递联动机制,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源。
第二节 备 案 审 查
第四百一十三条 公诉部门对部分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和特别备案审查制度,以便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审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
对第(一)项规定的案件,应当由提起公诉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后三日内,报送起诉书、判决书副本。
对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诉部门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报送侦查部门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副本。
第四百一十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审查:
(一)“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犯罪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三)港澳台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四)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对上述案件,应当由办案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或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一周内将起诉书、判决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下列案件的办理情况应当随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审查:
(一)全国人大代表交办的案件;
(二)媒体关注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在公诉环节因办案人员工作失误致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四)公诉人员被立案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案件。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下列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审查: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
(二)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对第(一)项案件,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对第(二)项案件,应当在协调会后及时报告案件基本情况、分歧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四百一十八条 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审查。
其他需要特别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四百一十九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发生冤假错案,要将分析报告、法律文书、案件材料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生重大冤假错案,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故意隐瞒造成不应有恶劣影响的,必须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百二十条 报送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材料可以视情况采取书面机要报送、密码传真或者通过检察专线网机要通道报送电子数据。紧急情况可先电话报告,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报送方式,报送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密。
第四百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认真审查报送材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汇报案件相关情况。
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当根据情况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发现其他问题的,可以由公诉部门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纠正。
第四百二十二条 公诉部门对于应当报送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的案件要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未按规定上报的,如果发生错案,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百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每年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将分析结果于第二年二月底前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第三节 请 示 案 件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公诉部门可以提出请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
(一)定性疑难或者适用法律疑难、复杂,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四百二十五条 请示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已经过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
(二)请示报告详细写明了案情、证据情况、请示的具体问题、分歧(或争议)焦点和具体分歧意见,并写明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
(三)须有检察长的明确意见;
(四)须附全部案件材料及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
(五)加盖院章。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检察员审查请示案件,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请示条件或者不属于请示范围的,公诉部门应当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者提出退回案件不予办理的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将案件退回。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严格办理时限:
(一)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不能及时办结的要报告分管检察长,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告知请示单位自行视情处理;
(二)对不在诉讼程序内的案件或法律未作严格时限要求的事项的请示,亦应抓紧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严格规定办理期限,对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承办部门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复杂的案件或事项,经批办分管检察长同意,办理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三)对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并批复。
第四百二十八条 办理请示案件,承办人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诉部门可以组织主诉检察官或全处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百二十九条 请示案件的答复意见由公诉部门草拟,报经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后送分管检察长审批。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答复意见,分管检察长审核后要报检察长审签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节 涉 外 案 件
第四百三十条 涉外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
(一)在我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二)依照刑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依照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我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
(五)依照刑法第十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虽经外国审判仍需要依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百三十一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三十二条 公诉部门应当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
第四百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办理涉外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翻译。诉讼文书采用中文文本,并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本地外事部门。
第四百三十五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诉环节死亡的,应当通知其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节 交办、督办事项和案件
第四百三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督办的事项和案件,按下列工作程序办理:
(一)登记:公诉部门的内勤负责对交办、督办的事项和案件登记,登记的项目包括交办、督办事项和案件的名称、文号、时间、期限和需要反馈的内容等;
(二)审查: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员办理,检察员应当根据检察长批示精神和督办要求,通过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听取汇报、调卷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
(三)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员的报告应当从事实是否清楚、结论是否正确、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方面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检察员补充、修改;
(四)报告:按照报批程序逐级签署意见。
第四百三十七条 办理交办、督办事项和案件应当按法定办案期或交办、督办规定期限完成,并根据情况及时呈报阶段性进展情况。
第四百三十八条 对于要求紧急办理的事项和案件,应当即交即办,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督办的部门。
第六节 办案质量
预警机制
第四百三十九条 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以便掌握公诉案件质量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诉案件质量。
第四百四十条 案件预警范围包括能够反映公诉案件质量具有分析价值的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追诉案件等。
第四百四十一条 案件预警指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预警指标可以提出调整,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同意后执行。
第四百四十二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某类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撰写分析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分析报告应当包括被预警案件达到预警指标的情况、原因及下一步工作意见等内容。
第四百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要求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30日内写出分析报告,经主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四百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预警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在30日内完成预警分析报告,报本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并层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四百四十五条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普遍达到预警指标时,应当开展专项分析,剖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指导性意见,在30日内完成预警专项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下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并层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执行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年度量化考核,对考核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发出通报,有针对性的提出工作意见,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加以解决。对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应当在每年汇总分析后下发至基层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四十七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贯彻落实,将本地区的预警情况每年汇总一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报告。
第四百四十八条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定期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通报预警情况。
第四百四十九条 预警机制显示办案质量问题较多或者连续两年达到预警指标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说明情况。
第四百五十条 公诉部门应当结合预警分析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工作意见进行整改,并将落实情况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七节 公诉工作考评
第四百五十一条 对公诉工作进行考评的目的,是要通过科学考察和评价公诉部门办案质量,切实解决公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指控犯罪力度,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推动公诉工作全面、深入发展。
第四百五十二条 公诉工作考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便于操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百五十三条 考评的内容包括审查起诉工作、诉讼监督工作、出庭工作和办案纪律四个方面。其中,应当突出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不起诉率、纠正侦查和审判机关违法、纠正漏起诉、抗诉率、抗诉采纳意见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以及公诉干警在办案中违纪等重要指标。
第四百五十四条 考评应当采取量化计分办法,各地公诉部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的考评办法,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
第八节 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
第四百五十五条 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着意培养公诉人依法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的能力,重点提高审查判断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出庭支持公诉、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和公诉业务指导能力。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建立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长效机制,应制定三年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的目标和每年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的计划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每年年终应就计划落实情况写出报告,要对培训取得的成果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
第四百五十七条 培训对象应注重分类化。在对公诉部门全员业务培训的基础上,根据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工作职责的不同,分别设置培训内容。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培训内容应具有针对性,注重实效。每次业务培训都应突出专业化,确定培训主题,如法学基础理论培训、新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学习培训、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培训、举证技巧培训、质证技巧培训、答辩技巧培训、证据展示技巧培训等等。
第四百五十九条 保证公诉人每年脱岗培训不少于15天,促进业务知识的更新和出庭水平和技能提高。培训结束后要严格组织考试。
第四百六十条 业务培训方式坚持多样化,充分采用以案代训,以庭代训等方法,将培训与实际工作相结合,注重业务培训的实用性。
第四百六十一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每年对本部门每位出庭人员至少跟庭考核一次,客观地对出庭人员出庭活动进行公正评析,肯定亮点,指出不足。
第四百六十二条 庭审观摩是以案代训、实现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相结合的有效方式。广泛组织观摩示范庭,将庭前讨论论证出庭预案、当庭观摩和庭后评议相结合,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不断积累办案实践经验,提高出庭水平。
第四百六十三条 组织案例研讨、论文竞赛、专题调研、法庭论辩赛、办案业务竞赛,以及诉讼文书、案件审查报告和出庭预案等评比活动,提高公诉人员的法律素质和理论功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定期组织“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和“十佳公诉庭暨优秀公诉庭”评选活动,以评选促进公诉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等整体素质的提高。通过评选活动推选出品牌公诉人,扩大优秀公诉人的知名度,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九节 参与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五条 公诉部门应当定期对刑事案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研究犯罪原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六条 在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
(一)防范机制不健全、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人民群众有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予以表彰的。
第四百六十七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有针对性并切实可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往单位;
(二)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事实依据;
(三)建议内容和根据;
(四)反馈要求和期限。
第四百六十八条 《检察建议书》由检察员起草,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
第十二章 公诉工作管理
第一节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主诉检察官是指按一定条件和程序产生的,依法相对独立地对部分刑事案件履行公诉以及相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检察官。
第四百七十条 主诉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独立承办案件,负责处理相关事项。
对下列事项,主诉检察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或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需要采取、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
(二)需要改变管辖的;
(三)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四)变更起诉的;
(五)决定抗诉、撤回抗诉的;
(六)需要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
(七)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八)上级交办的案件以及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第四百七十一条 由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
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负责,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所作的决定负责。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主诉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服从公诉部门负责人的日常行政管理。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主诉检察官所承办案件有意见时,应主动同主诉检察官交换意见或者提出自己的意见报检察长,但不能改变主诉检察官的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实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备案制度。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主诉检察官报备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要及时认真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百七十五条 主诉检察官办案应从实际出发配备助手和书记员。助手可以是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主诉检察官的助手辅助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接受主诉检察官的指派具体处理办案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第四百七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就所承办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主诉检察官的助手可以与主诉检察官共同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节 协调配合机制
第四百七十七条 公诉部门要定期与侦查机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刑事执法工作有关情况,研究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和公安部侦查部门、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分别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分别每个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同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刑事执法中遇到的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公诉部门要与同级侦查机关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互通信息,加强联系。信息通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重特大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变更强制措施,复议、复核以及侦查监督等方面的数字及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海关等应当就上述内容相互进行通报,并确定各自的联系部门,保证通报渠道畅通。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业务交流,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对当前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与侦查机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摸清情况,认真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对策,指导有关刑事执法活动。
第四百八十条 公诉部门要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共同研究刑事政策和法律适用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同时要加强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协调配合,及时就相关问题互相交换意见,保证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百八十一条 公诉部门要加强与本院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配合,逐步建立各部门之间法律监督的协调机制,以整合资源,提高监督效能,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对于办案中出现的认识分歧以及其他问题,要主动进行沟通、联系,及时加以解决。
第三节 公诉数据统计
第四百八十二条 公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全面地填录案件信息。公诉部门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相对稳定,调换岗位时,须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防止统计工作脱节。
第四百八十三条 负责统计的公诉人员要全面、准确、及时填录、审核案件登记卡,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泄露案件信息。公诉部门提供给统计部门的各项数据,须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和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百八十四条 案件登记卡项目,要以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为依据。没有文字记载的项目,由承办人员负责提供。
第四百八十五条 案件登记卡由承办人或者统计人依据办案进展情况及时填录。统计人应对拟移送的案件登记卡内容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生成本部门基础报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部门印章交办公室统计人员。
第四百八十六条 业务量较大的公诉部门应于每周五向统计部门移送本周案件登记卡的报出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使用网络版《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系统》软件或在统计专用电脑上填录案件登记卡的,只移送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发现案件或案件信息项目漏报的,应及时进行补录,补录案件或项目中涉及日期的,按照补录月份的时间进行填录并生成报表,案件办理的实际日期要在附注中说明。
第四百八十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因特殊事项或临时工作事项要求上报的数据,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根据要求认真汇总,如期填报。对有保密要求的数据应采取保密方式报送。
第四百八十九条 公诉部门要对统计数据定期进行汇总、对比、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规律,切实发挥统计对公诉工作的指导作用。
第四节 涉案款物处理
第四百九十条 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第四百九十一条 公诉部门对办案中收到的涉案款物应当如实登记,列明款物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及时移交本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统一管理,严格交接,以供查核。
第四百九十二条 侦查机关移送的与案件无关的涉案款物,应当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四百九十三条 公诉部门对办案中收到的下列涉案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负责财务装备的管理部门,由公诉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诉部门处理涉案款物、向其他机关随案移送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涉案款物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任何涉案款物。
第四百九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涉案款物,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宣布之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百九十七条 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涉案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涉案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涉案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和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涉案款物,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三)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款物,如果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涉案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公诉部门应当向检察长汇报,由人民检察院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
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五百条 公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公诉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百零一条 公诉部门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涉案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涉案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 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涉案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节 案卷归档管理
第五百零三条 公诉案件诉讼文书由公诉部门组织承办人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按年度、程序、一案一号的原则于翌年第二季度前移交档案部门。
第五百零四条 公诉承办人从受案开始,就应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对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百零五条 下列文书材料必须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印件、签发稿及有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的文稿;
(二)有关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案件讨论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三)案件来源材料;
(四)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处理结果;
(六)移交赃款赃物清单。
第五百零六条 下列文书材料可以不归档:
(一)重复文书材料(包括内容相同的信件)和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
(三)定罪量刑时引用过的法律及法规性文件;
(四)办案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第五百零七条 公诉案卷的装订由承办人负责。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装订案卷移交内勤,内勤验收合格后统一移交档案部门。承办人因工作调动离开公诉部门的,离开前应当将案卷装订完成并验收合格。
第五百零八条 诉讼文书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签发。
第五百零九条 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排列顺序装卷。
案卷应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左上角逐页编号;卷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每份材料的名称或事由均应详细填写在卷内目录上。
第五百一十条 装订案卷前要拆除金属物。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案卷每册以不超过200页或厚度两公分以下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装订整齐,用线绳系牢(三孔一线)。
第五百一十一条 案卷装订后,经档案部门检验合格归档,如果又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拆卷,应经档案部门同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五百一十二条 跨年度的案卷归入结案年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其卷内材料及外皮原则上应保持原样,并作为该案的分册编制卷号。
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初拟每个案件的保管期限,用铅笔填于卷皮保管期限一栏中,经档案部门复核后,再正式填写。
第五百一十三条 归档时由公诉部门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留本部门备查,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移交时当面点清案卷,双方应在移交凭证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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