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人:赵某,女,汉族,40岁,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害人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人:刘某,女,汉族,66岁,农民,住址同上,被害人之母。
被上诉人:郭某,男,汉族,47岁。
被上诉人:江某,男,汉族,34岁。
被上诉人:田某,男,汉族,48岁。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2009)一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刘某等各项损失共计646592元,其中(丧葬费19995元、死亡赔偿金19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19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姜某、田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3483元(第20页)。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远远低于实际的经济损失。(2009)一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第一、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也就是说,造成公民死亡的,被告人除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外还应当赔偿其它物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4月12日,至今已有20余年,已不能完全符合法治发展情况,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为财产损失。虽然,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这两条中“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不一致,但从该解释的上下条文中应当推断出,“死亡赔偿金”就是“死亡补偿费”也是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确定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不明确、不详尽,为了妥善适用法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第二、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应依法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应为受害人可期待的未来收入损失,其性质应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其损害不是客观能见,而且其没有一个比较固定的计算标准。被害人死亡后,其后的经济收入损失是可以依据社会状况推断出来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法定的计算方式,这两点足可以排除“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从此条规定看,“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该司法解释系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新法优于旧法,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金。此外,从立法趋势看,死亡赔偿金的定性仍然被确认为物质损失赔偿金,12月27日,全国人大委员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并列规定。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可见,该法亦确认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
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的经济损失远远低于实际经济损失,不符合刑法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毁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可是却只判决被告人赔偿93483元。杀害一个人的赔偿数额最后却远远低于致人伤害的赔偿数额,这明显有悖于刑法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抑制社会犯罪。虽然,可能最后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很难予以执行,但是,以此而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减少赔偿,岂不是求末废本。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的经济损失低于实际经济损失,请求贵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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