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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日期:2015-01-28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农村土地问题是事关广大农民社会保障、农村社会稳定、农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党和国家站在全局的高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大农业投入、扩大农村内需、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持续向好的发展形势。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权利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也关系到我国政权的稳固。保护和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权利确认、公权制约和纠纷终结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党和国家有关“三农”政策措施的正确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最现实、最直接的土地权益。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60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换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生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当予以支持。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和抵押,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流转,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是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换言之,只要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应理解为明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

(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形成规模化种植效益,有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只能种植某种农作物,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该约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所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不同承包经营方式的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上述约定的处理原则也应有所不同。家庭承包方式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因此,对于家庭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以未按约定种植指定农作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未种植指定农作物时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发包方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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