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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规则及内容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实质内容。该制度对经济发展、资金融通、充分发挥物权效力具有重大贡献。而担保物权作用的发挥,最终必须通过担保物权实现来完成。担保物权实现,又称担保物权实行,“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的行为。”[2]特定条件一般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的实现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即担保财产的变价和债权人优先受偿阶段,变价是优先受偿的前提,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就如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说“法的实现就是法的生命,才是真实的。如果法不能实现,只是单单存在于法规中,存在于纸上,那就只是虚幻的法,是空洞的语言。”[3]担保物权实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和担保物权制度价值的最终体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对受理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适用非讼程序,这意味着当事人无需经过全部诉讼过程,法院通过对担保物权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定实现担保物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等。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非讼特别程序法院的审理周期较短,且申请人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权利人能够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故现阶段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明显增多。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拟对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核时规则与内容进行探讨,以期我国担保物权实现制度能够顺畅运行。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系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它涉及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的审查,对申请人、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审查,不满足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法律后果及其救济,以及依法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问题等方面的内容。

一、对申请人证据资料的审查

(一)审查方式

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权案件,在性质上是非讼事件,其程序性质上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一般认为,按照非讼程序原理,法院对申请仅做形式上审查,而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其审理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4]但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是适应《物权法》的要求而产生,它的产生背景不同于传统的非讼程序。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法院要注意到职权主义在审查中的运用,不应仅停留于形式审查。在审查形式上,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便捷的方式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以及代理人等相关当事人到庭进行简易询问。[5]“这主要是由于在非讼程序中就证据的调查与收集而言,采用的不是辩论主义而是职权探知主义。”[6]非讼事件往往与社会公益有关,因此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及必要证据,不须等待申请人主张及声明,法官就应当依职权调查清楚,不能任由关系人处分。[7]

考虑到非讼程序对权利实现快捷、高效的追求,其程序保障难以达到诉讼程序的程度。但作为一项完整、独立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审查方式上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听取可能受到裁判影响的关系人对于裁定基础资料的意见。这项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被认为是非讼程序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8]职权探知主义意味着法院在采纳什么证据时完全不受关系人制约,通过这一方式,可以使裁判时关系人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在具体表现上,它包括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和法院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讯问。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告知是保障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主要途径。告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主张的内容、提供的书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等。③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印案卷资料。这是当事人了解案件审理信息的一条重要途径。除违背商业秘密或第三人重大利益时,当事人原则上都可以查阅、复印法院审理的记录资料。

(二)审查内容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审查质量,此类案件的审查,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审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第二,若担保财产办理了担保物登记,应审查登记的相关凭证或其他材料;第三,审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第四,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申请实现《合同法》第286条担保物权的,应当审查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及其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证据;第五,出质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审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证据;第六,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审查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证据。

以上为概括性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抵押权又可具体划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法定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等类型;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在审查时应各有侧重,实务中应当区别对待:

第一,关于抵押权。①不动产抵押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成立(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基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抵押权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进行审查时仅需作形式审查,具体审查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不动产抵押权是否经过合法登记,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或有无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②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因为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并不强制性登记,当担保物权设立之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的真实不能依靠登记而确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以便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③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不必经当事人协议约定,直接根据法律而发生,无须专门进行抵押权登记而有公示作用。[9]我国《合同法》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实际是指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此法定抵押权仅适用于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申请实现法定抵押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还应询问发包人,确认其对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审核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承揽人已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④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而以抵押物担保的一种特殊抵押权。抵押权他项权证一般仅登记抵押的最高限额,对实际发生的每笔债权额不作登记,故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对每一笔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审核。

第二,关于质权。①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是质权人占有出质动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动产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质权人是否占有动产。②权利质权。人民法院应审核权利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此外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设定的质权,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质权人是否占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相应的登记证书或通知书等相关文书。

第三,关于留置权。留置权以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权利设定要件,因此人民法院除审查留置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之外,还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三)审查结果及裁定

人民法院对担保物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以上条件,事实清楚,担保物权成立的,且被申请人、案外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根据新民诉法第197的规定,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是以裁定方式作出,这主要是因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属于非讼案件,非讼程序的快捷、迅速等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审查结果,这也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相一致。

二、对被申请人、案外人异议问题的审查

(一)关于对异议审查的理论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案外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等提出非实质性异议的,根据《物权法》及新民诉法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对非实质性异议可不予采纳,而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是在实践中,被申请人、案外人提出有关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性异议抗辩的情况较为普遍,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三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关于担保物权并不存在等主张,可以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该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物权法》新增加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其意义就在于使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遏制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的非诚信行为,如果在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担保人、债务人仍可以通过异议的提出而阻却该程序的进行,那么《物权法》的新规定很可能成为空文,其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债权尽快实现的先进立法理念也会落空。[10]有学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实现抵押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经核实登记事项,即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迅速保护抵押权,无疑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11]

第二种主张认为,“就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言,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的问题,应尽可能在非讼裁定形成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1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灵活并综合地运用各种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纠纷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民事诉讼不断地出现诉讼案件非讼化、非讼案件诉讼化的情形,法律也将一些诉讼因素适时地在非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尤其对于请求扶养案件、本票票款追索案件、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等简速裁判强烈追求型非讼案件,应注意交错适用诉讼法理的可能。[13]故在一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就当事人因实体问题产生的争议,法院可依据诉讼法理予以处理,其他非实质争议部分,法院则应该适用非讼法理予以处理。换言之,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可依据不同法理兼顾各种不同的程序要求,迅速、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种主张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在限定日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在限定日期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若当事人于限定日期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这一意见的主要理由是,依据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质性问题的争议,不能适用非讼法理和非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依据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主张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裁定,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事项,若被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债权或担保物权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由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以否定债权及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则应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第二种观点主张在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中交错适用诉讼法理,有其合理性。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民事案件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并且随着社会发展、时代变迁,新类型案件将不断出现。如果依然墨守向来的诉讼及非讼两种程序完全分开的立场,而一味固守彻底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就不能充分适应民事案件的个性特征,不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具体妥当性。[14]的确,交错适用理论的提出,有利于提高程序制度的效率,扩大其纠纷解决的机能。但是,在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下,交错适用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主要是考虑到新民诉法规定的一审终审的简单程序对存有实体争议的当事人难以提供充分且足够的程序权利保障。第三种观点的可操作性较强,但也有不足之处,很难避免担保人通过诉讼方式恶意阻止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且一直以来,广大的基层法官面临着巨大的案件压力,若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允许其在限定之日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终结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那么,该程序的快捷、简便优势便无从体现,新民诉法第197条的规定可能会成文一纸空文。

(二)对异议审查的具体做法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经法院审查:①若被申请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为非实质性抗辩,仅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②若被申请人、案外人对主债权或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或案外人对担保财产所有权、担保合同效力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的,法院在审查确认申请合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同时通知驳回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异议。③若被申请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供了初步证据,使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债权数额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或使法官对担保物权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则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在实务中,法院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情况下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而对于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不足以使法官产生案件事实确有争议的心证判断的,不宜简单地驳回申请。这样既可以避免担保人恶意阻止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陷担保物权人于成本高效率低的诉讼程序,又有力地配合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非讼实现程序的实行。

实践中,如果担保人、债务人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范围有异议,法院能否可以先就无争议部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呢?新民诉法对此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的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发生或其范围有争议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之。笔者认为,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立法意图考量,为使担保物权人尽快地实现担保物权,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

三、不满足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案件的法律后果及其救济

根据新民诉法第197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该驳回申请的裁定没有对实体权利作出处理,并且对后来出现的新情况也没有拘束力。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人的申请虽然被法院裁定驳回,仅说明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满足适用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非其债权或担保物权不成立或不应得到保护,换言之,申请被驳回仅意味着非讼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终结,法院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作出处理。如果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客观存在,在其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其一,债权人或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诉讼,要求债务人按约清偿债务,并要求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二,担保物权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担保物权有效,并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这两种途径均属于争讼程序而不属于非讼程序。

[1]李景丽:《物权法新论》,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
[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2页。
[3]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页。
[5]参见穆勤、高立民:《试析非诉抵押权之法理基础及实现程序》,《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第27页。
[6]赵蕾:《非讼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
[7]参见葛义才:《非讼事件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3~54页。
[8]铃木忠一:《非讼·家事事件的研究》,有斐阁1971 年,第303 页。转引自郝振江:《论我国非讼程序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132页。
[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页。
[10]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4页。
[11]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53页。
[12]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13]参见姜世明:《非讼事件法新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36~37页。
[14]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7页。
作者蒋小云单位: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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