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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越多,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不仅仅是学术界关注的对象,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而给参与网络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也成了法律工作者需要探讨的焦点。限于笔者能力与精力有限,也为了阐述的方便,本文采取狭义说,仅以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物品、货币、账号等级等为虚拟财产的代表作为探讨对象。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已经形成了多种观点,笔者将一一介绍,并从自己的角度分析。

以英国Richard Bartle为代表的“否定说”认为:虚拟财产就其本质而言,仅仅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一串由0和1组成的电磁记录,仅在虚拟环境中才有意义。此外,虚拟财产权的建立会损害公平竞争的游戏精神。[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的,不可否认的是,从现实的形态上来说,虚拟财产确实只是一种物理信号、电磁记录,但是现实中的形态并不等于在法律上的形态,从法律上来说,玩家玩网络游戏的过程就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基于服务合同向玩家提供服务,玩家享受服务同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自身义务的过程,而虚拟财产就是服务内容的一种。同时,民法是“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民法并未禁止这种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行为,同时这种虚拟财产对于玩家来说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法律就应当提供相应的保护和救济。对于虚拟财产是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这一点。本文不再赘述。

物权说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的,其亦具有特定性、现存性、独立性。玩家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因此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亦不妥,首先这种观点很解释的就是,物权具有管领支配的表征,具有权能上的支配性,对应义务人需要承担消极的不侵害义务,而玩家要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就需要运营商积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器的存储服务。即便这一点可以用有价证券的实现同样需要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为由得到解释,但是一旦运营商倒闭,游戏程序终结,玩家根本无从控制支配虚拟财产。物权说仍有其他不合理的地方:第一,物权说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但是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均是基于双方的协议。假如玩家拥有完整的所有权,那么当运营商因游戏自然终结或下架终止运营时,就需要对每一位用户的虚拟财产损失作出赔偿,这显然是与常理相悖的。第二,物权的客体应当具有稀缺性,物是有限的。在轰动的李宏晨与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2]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令北极冰公司回档恢复李宏晨的装备,虚拟财产其实是电磁记录,是可以任意复制的,并不具有稀缺性,且恢复的物品其实是种类物,并不具有特定性。第三,虚拟财产也不符合有体物或无体物的定义,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虚拟财产,并无特定法律规定其为物权客体,将虚拟财产创设为“无形物、虚拟物”等定义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第四,玩家对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完整的处分权能,在网络游戏中,装备、货币等可以交易,是基于游戏程序编制了可以交易的规则,玩家无法在游戏程序不允许的情况下自由交易、赠送、毁弃虚拟财产。

知识产权说的观点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3]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性劳动投入成果,可以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对于这两种观点,网络开发商的知识产权客体应该是整个电脑程序,开发商对整体的网络游戏享有著作权,但是虚拟财产作为其中的数据,是早就设定好的数据或者程序推演产生的,具有一定独立性,开发商对于虚拟财产并不具有著作权。这就像作家对整本小说具有著作权,但是并不会对小说中某个人物的名字、某个简单常用的词汇具有著作权一样。虚拟财产是游戏程序预设好的,是玩家遵循游戏规则获得,并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

另外有新型财产学说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当作为一种物权、债权、人身权之外的新型民事权利,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可以用现有民事权利体系解释,不再赘述。

债权说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其本身,而在于它反映的法律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能够较好地解释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用户通过注册账户签署协议接受运营商的要约,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玩家通过支付点卡费用等形式支付的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对价,运营商应承担的义务则是提供服务,对游戏数据进行维护和保管,这种服务是有期限的。运营商让渡了部分权能,受让权能的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的就是基于合同确立的债权,是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对债权说的论述中,应明确合同双方是游戏运营商与玩家,而非开发商,网络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并不总是同一个,区分这一概念也可印证运营商与玩家签订的是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另外,针对时下黑客盗取网络游戏账户内的虚拟财产行为,其实盗窃的对象并非虚拟财产而是玩家的账户,这是运营商据以提供服务的唯一电子凭证,因此此时针对记载财产权利的电子凭证的侵犯是对物权的侵犯[5],而非对请求权的侵犯,可以直接引用刑法相关条文。

综上,笔者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物权,在玩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债权请求权实现救济。另外,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具有相似性,会引起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物权的错觉的原因是电脑模拟,我们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认知时不应以虚拟角色的角度从现实生活中寻找相同点,而应该从法理角度分析。

参考文献:

[1]龙龙,《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与障碍分析》,湘潭大学学报第33卷第3期,2009年5月,P50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书
[3]吕照军,《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中国法院网,2014年7月16日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7/id/1339681.shtml
[4]黄奥,《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法保护》,2010年5月1日,硕士学位论文,民商法学,扬州大学,P11
[5] 马斯文,《关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权属的案例分析》,2010年3月1日,硕士学位论文,比较法与比较金融专业,兰州大学,P25

作者周小娇 沈子超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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