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28
关于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申请与受理及申请人相关义务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申请与受理及申请人相关义务的规定。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是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从事某种特定行为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许可是依申请而进行的行政行为,即申请程序因相对人行使其申请权而开始。申请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相对人有权通过合法的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应答。无论申请人在实体法上是否符合获得许可的条件,在程序上都享有这种权利。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条第一款依照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十七条规定了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一是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二是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三是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四是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申请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备齐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资料,以证实其具有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能力。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二、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符合以下条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是申请事项属于该机关行政职权范围;二是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即行政程序进人审查阶段。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既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审查阶段,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还要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期限上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一致。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制度十分必要。首先,行政机关将行政决定的理由明白、令人信服地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避免对立。对于行政机关而言,通过说明理由,可以促使其事先充分考虑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慎重决定,促进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其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处理后,要考虑到行政相对人可能会对行政决定不服。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才能认真考虑请求行政救济的可能性,确定是否提起和如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再次,对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讲,通过行政决定的理由,可以了解行政机关作出该决定的动机和依据,便于对其进行审查。另外,在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还可以使行政机关在以后处理同类案件时有据可循,促成平等保护。公众也可以通过了解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见或者态度,提高预测性,对公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说明理由内容应当包括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以及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定目的。说明理由应当以明文方式作出,叙述时应当简洁、清楚。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后,还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依法办理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才可能开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四、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这一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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