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08
如何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对债务人在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又与次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该延期的还款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该延期的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因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可取。因为延期还款协议客观上具有使已到期债权变为未到期债权的效力,债务人有可能借此反复延长还款期限,达到不断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一概不允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显然违背《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且债务人允许次债务人适当地延期还款作为对合同的一种积极补救,多数情况下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并非一概对债权人不利。此外,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第(2)项中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限制性条件和第13条的规定来看,“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中的“到期债权”应当理解为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原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形成的债权外,还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有效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产生的债权,不能简单地以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原始合同产生的到期债权而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因此,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到当前恶意逃债成风、企业信用危机的现实环境,在确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时,既不能无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还款协议的存在,也不能受制于债务人出于逃债的目的恶意地与次债务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以还款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分析认定还款协议的效力。

具体来说,对还款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把握:

(1)签订还款协议是否更有利于债务人自身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的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保证担保,则次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若债务人不行使担保物权或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与次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损害债权人利益。

(2)约定的还款协议期间是否合理。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过长以至于明显不合理的,则可以认定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

(3)还款协议放弃的债权数额是否过多。大量减少(放弃)债权数额的,明显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权人既可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也可以不论还款协议的效力,以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为由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债务人是出于减轻次债务人的压力,帮助其恢复生机的目的,仅放弃小额债权(如部分利息)的,只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有恶意,则不宜认定构成怠于行使债权。

如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以下简称汇金农行)诉被告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以下简称涤纶厂)、第三人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次债务人涤纶厂与债务人工艺品公司在原代理进口合同和代垫款债权到期后,又达成两份延期还款协议,其中1999年2月6日的还款计划,涤纶厂在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做出了分期付款的计划安排,且延期时间不超过10个月,虽然该协议导致了债务延期,但债务人在还款协议达成过程中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延期还款期限较为合理,债权人汇金农行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其效力;但在第二份还款计划中,工艺品公司同意涤纶厂每月还款10万元,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属于对自身债权风险的放任,明显损害了其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利益,应当认定还款计划无效,该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作为债务是否到期的依据。据此,法院认定工艺品公司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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