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实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原告是某企业的债权人,在起诉该企业并且胜诉后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启动执行程序后发现该企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于2021年5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此后,原告发现该企业的两位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总计为500万元,但目前实缴的出资额为0元,且出资时间远在十六年后的2037年。因此原告将企业的股东起诉到法院,以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为由,请求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追加两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在股东资格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两位股东均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还没有届满,股东仍然享有履行期限利益,因此自己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官说法】
经审理,我院认为某企业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经我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该企业和股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企业目前还拥有偿债能力。因此应当认定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因此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允许股东将自己的出资义务延后履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逃避自己的出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并且濒临破产,那么此时为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股东应当立即充实公司资本,以此保护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