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庆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内容选自《刑事一二审裁判文书制作的若干问题》,编录于《刑事审判实务大讲堂》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刑事一审判决书制作常见问题之“事实部分”
事实是判决的基础,是判决理由和结果的根据。事实的认定与定案的证据、法律适用、刑罚裁量是一脉相承、前后呼应的,几个部分之间是必然联系的。事实是个统帅,统领着如何采信证据、如何论理、如何定性、如何适用量刑情节,统领着判决书的论点、论据、论证。在判决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实践中,事实的认定非常混乱、问题很多。主要从四个方面讲:
(一)关于事实部分的结构
一般包括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根据,以充分体现控辩式的审理方式。这是一种传统模式,还有一些其他模式可以借鉴。如云南褚时建案判决、上海周正毅案判决等。什么事情都不能教条,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开拓创新,要看哪种方式更能准确有效地认定事实,更能表述事实,进行分析认证。类似于夹叙夹议的模式写法在一些涉黑等多起犯罪案件文书中的采用有时反而更有活力,更加清晰流畅。[1]即每起的起诉事实、争议事实、认定事实和证据要单独进行论述。大家有时间还可以去查看一下薄熙来、刘铁男等有重大影响案件的裁判文书,这些文书中有很多创新的地方可以借鉴。如薄熙来二审判决没有再引用一审的证据,而是集中笔墨着力在驳辩上,非常到位、十分精彩。有极强的说理性。
(二)如何叙述检察机关指控部分
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般概述即可,以便为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留出详细认定的空间,避免重复,但是在控方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出入较大时,则需要对不同的事实进行详细叙述。对指控事实的证据一般也是概述,但是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多多少少还是有繁有简的,有的只概括写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如检察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物证、现场勘查、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有的写得略微详细些,有的写得更详细些。我们认为还是要详略得当好。《解答》中提到:在表述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时,应因案而异,繁简得当。原则上可以控辩双方无争议为标准,无争议的,可以扼要概括,指控的证据可以用“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句来概括。特别要注意,这句话只适用于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均没有争议,而且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如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告人始终不承认,一审判决还是用了这句概括,有些苍白无力。对于一些重大案件、死刑案件还是尽量不要采取这种方式。
(三)如何叙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这部分内容可以说从司法实践来看是做得最不好的地方之一,很多一、二审文书在这个方面做得都不到位。主要原因还是办案人责任心不强,文字能力、语言文化水平不过关。比如,有的被告人辩解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很多,办案人总结出来的理由是:不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但对于不构成杀人罪,是什么事实不清、哪几个证据不足,有哪个量刑情节没考虑导致量刑重,都没有认真总结出来。还有的总结出来的理由基本都是一个内容,基本上就是同语反复的车轱辘话,总结的不准确。
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仅为后面的分析论理进行铺垫,而且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是体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所谓全面,就要求要根据庭审中的质证意见、陈述、辩护词、上诉状、自书材料综合提炼。实践中尤其是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新观点往往被忽视,不能被归纳出来。院庭领导在签批裁判文书时,很难发现遗漏了辩论、辩护观点。诉辩的观点最终要由法庭作出评判,在指控和答辩部分不表述,实质上属于一种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这要特别引起注意。例如薄熙来受贿案的一审判决中,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共13条,辩护人还提出了7条辩护意见。仅滥用职权的因果关系意见就总结了380多个字(即:薄熙来打王立军耳光系因误判王立军基于个人目的诬陷薄谷开来杀人,在情绪失控下对王立军发泄怒气,并非表明其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薄熙来只是同意吴文康找王智、王鹏飞二人正常谈话,并没有同意吴文康对二人进行非法调查;薄熙来同意取消王鹏飞副区长候选人提名并无不当;薄熙来提议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属于调整王立军作为副市长的职务分工,且系集体决策,虽然违反组织程序,但薄熙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研究应对,系因王立军叛逃事件突发,相关人员于深夜到其家中汇报此事的情况下所发生,不能认定为薄熙来有意纵容;薄熙来并不知道王立军精神疾病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系为引导和管控舆论;导致“11·15”案件不能及时依法查处的主要原因是王立军等人徇私枉法,而王立军叛逃的主要责任不在薄熙来,薄熙来的行为与起诉指控的滥用职权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
(四)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这一部分由三大块构成,一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是定案的证据及来源;三是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1.叙述事实的七要素。样式中有说明,但是往往被忽视。写事实应当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的过程、危害结果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等内容,并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影响定性处理的各种情节。叙述事实应当详略得当,围绕犯罪构成要件,重点突出。结合认定的罪名要件和七要素逐项去推敲字句。这是裁判文书最见功夫的地方之一。既不能不加思考的照抄照搬起诉书,也不能写成流水账。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公诉机关照抄侦查机关表述的事实,法院照抄检察院表述的事实;有的表述啰嗦冗长,可以叫流水账文书;有的“缺胳膊短腿”,要素缺乏,甚至个别中院出现“一句半事实”文书。
时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王密东写了篇文章叫做《裁判文书的真善美》,这篇文章非常好。[3]他举了两个例子。第一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法与被害人王某霞之父王某成两家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年×月×日上午,双方再次因走道发生争执引起殴斗,被告人王某法用铁锨致伤王二丙后又将王某霞的头部致伤。经鉴定,王某霞伤情为轻伤。”该事实没有写明犯罪地点和前因。实际上,是被害人一家持械找到王某法家引起殴斗的,并且,首先将王某法之母致轻伤,以致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成被处以刑罚。另一起是,“×年×月×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李金某与李国某、祖某、李宝某、郝某等人在李国某经营的×市×区×小吃部内玩麻将。8时40分左右,黄某也来到该小吃部看热闹。此时,李国某丈夫王某讲,你们别玩时间长了,玩到9点。9点整时,黄某讲到点了,最后一把。为此引起李金某的不满。二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又在该小吃部喝酒。酒后李金某提议到其在该店租住的10号房间内玩扑克牌赌钱,后黄某与李金某因发牌多少发生争吵,李金某上前将黄摁倒,朝其脸部打了几拳,被人拉开后,二人相约到码头东侧空地打斗。黄遂回到自己打工的船上取来一把单面刃尖刀,在码头东侧二人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朝李金某腹部扎了一刀,黄见李金某倒地后,便将此事告诉了李宝某,李宝某便去公路上拦车,黄去找与其同船打工的王甲借钱想送李金某去医院。黄回来后发现李金某已没有反应,认为李金某已死。怕尸体被人发现,便将尸体拖入某码头东侧老飞机场院内一土沟处,并用砖石及沙土掩埋。后潜逃至浙江省安吉县,化名×××。某年9月22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件起因250余字,而犯罪手段、过程、危害结果、案后情节等只有200字。该叙述要素完整、清楚明白,但不简洁,缺乏概括性,前因拉得太长。按王密东审判长的话讲:有秀才写契约,下笔千言,还没有见一个“驴”字之嫌。再比如,还有的法官撰写的毒品犯罪判决事实,将毒品买卖双方的手机号、银行卡号都详细罗列进事实,没有概括总结,眉毛胡子一把抓。让人看起来眼花缭乱。
对于事实认定还应注意关于数额情节的认定,数额是事实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体现危害后果。比如盗窃、抢劫、毒品犯罪,一些案件起数、人数众多,有的法院因为怕数额认定出现问题导致改判发还,只对个起认定,不累计计算各犯的犯罪数额,意图模糊过关,这个问题要改正。有时对事实情节的模糊处理,是基于证据无法证明细节的原因,是在基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的写作技巧,使用务必慎之又慎。
2.叙述事实的层次顺序。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按罪行主次的顺序叙述;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以先综述集团的形成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再按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或者罪重、罪轻的顺序分别叙述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说得轻松,做起来不易。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顾前顾不了后,比如说只记住按时间顺序叙述了,没有照顾到罪行主次等情况,不够灵活。比如,一人故意伤害多起,其中有一起重伤或致人死亡,这是量刑的主要事实,一般要往前放;如果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多起,只是数额大小不一样,就可以只按时间顺序排列。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几个优秀文书的写法。[4]
多罪名事实的表述。在表述每项事实时一般加上小标题,但不宜表述为“关于××罪”,因为事实部分只是就指控的事实进行确认,这里只是客观叙述,但是否定罪,是法院主观的看法,需要在理由部分,即本院认为时才予以分析论述。如果在事实部分写成“关于××罪”,有先定后审之嫌,也会造成前后重复、没有悬念,使文书苍白无力。现在大部分文书都依据这个原则,但还是时常能见到不知道的。我们应当写为“一、故意杀人事实,二、故意伤害事实,三、贪污事实,四、挪用公款事实”,以次类推。
多起同种事实的叙述。《解答》第十问回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并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归纳表述。对此,提醒大家一定要慎重适用这一条。这一条的规定是有前提限制的,要求双方无争议且查证属实,方式手段等相似。一般在二审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可以归纳概括表述,一审一般不要这样写。在一审时,如果按照这种形式来写,被告人对某一起案件提出异议时没有办法对照事实和证据,容易造成事实估堆、证据估堆,没有说服力。一审判决书视特殊的具体情况,才可以考虑结合上述原则来表述,比如某被告人盗窃或受贿数百笔、上千笔,如果一笔笔来写事实和证据,也是不太现实的。在适用简易程序或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时可以考虑采用。
以上事实的写法是基本方法,还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同的案件采取适当的调整。有的案件事实采用概括精炼法,有的则需要客观白描法,还有的可以用繁简结合法,等等。我们可以对一些大要案的写法进行对比学习、研究,一定会受益匪浅。
3.共同犯罪已决犯与未决犯判决书事实认定问题。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同案犯在逃或对合犯分审等原因,被告人有另案处理的情况,有的案件甚至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因为没有引起受案法院的重视,甚至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曾因某共同犯罪已被判过刑,现在同案审理其他事实,对于这起共同犯罪,还要审理其他同案犯,事实认定前后就不一样,相关法院也不及时进行纠正处理。最终导致前后判决出现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重大问题,由此引发炒作的情况已经出现过。如甲乙共同犯罪,乙在逃,某中院判决甲指使乙持刀捅的人;乙归案后被另一法院判决,判决没有认定乙受指使,造成甲信访要求改判。对于这种情况,一定要高度重视。后案一定要调取、核对前案的判决,一旦发现前案判决与新查证的事实有较大出入的,要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该提起审判监督的要及时建议协调。先行判决的案件,应当在事实表述时特别注意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将来另案处理留有余地和空间,除非证据确实、充分的,否则尽可能地宏观认定事实。如果分两案处理,但同时进行的,制作两份判决书应当事先沟通好。类似情况在受贿与行贿等对合性犯罪中亦常出现,应引起重视。
4.证据的取舍问题。认定事实都要有证据对应证明,否则就是事实不清。有些案件发回重审时提出的案发原因不清等,就是这个问题。有一个案件起诉称被告人欲图谋不轨,将被害人杀死。可是纵贯全案证据没有一个能够证明这一点。所以在判决事实表述时这个情节就不该认定。反过来,侦查过程中会收集、固定大量证据,但是到判决时不一定每个证据都用得上,对一些没有关联性的、相互矛盾的、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就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写到判决书上。判决引用的证据是据以定案的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相反的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能采信,只能在驳辩时用来论证其不被采信的原因。有的法官将审理报告中的各种证据全部照搬到判决中,比如被告人翻供的内容也一味照搬,不加甄别取舍,还写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显然是不当的。
这里要注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是法定的,包括八类法定证据。有些材料一般是不能作为证据引用的,如接受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个别情况下,如认定自首、立功等,有必要的可以采用,形式上要审查是否需要转化或完善,补充签名、盖章等。一般情况下,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分为很多种,有补强证据型的、解释工作程序型的、查证无果型的、案外情况型的、自证清白型的等,只有与犯罪事实、证据有关联性的、有证明力的,才可以采信为证据。公安人员亲自签名的抓获说明实际上变成了自书证词。对单位出证问题也要引起注意,单位是不能作为证人的,其出具的说明也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往往在一些职务犯罪、涉黑案件中会出现大量这样的东西,单位出证说××的身份情况、××的表现如何。这些要慎重使用,出具的说明要有出具人签名,如果能通过单位书证证明的,一定要调取使用正规的证据。
正如硬币有正反面,证据取舍还有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该引用的证据不引用问题。如在一个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家属证其用赃款买的房子中有一套是用亲戚的名义,该房的房产证确为其亲戚的,其亲戚亦证明自己是冒名顶替的,一审在引用证据时就没有引用其亲戚的证言,可能是觉得不用,证据量也够了。但实际上这个证据链就是不完整的。故对在案证据在制作文书时应当逐项考虑是否有必要采信。
要正确理解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使用问题。认定累犯、前科、撤销缓刑、假释、漏罪、新罪并罚等情节通常要有已生效文书作证据,但是同案犯的先生效的共同犯罪判决引为证据要慎重,与前情形是有区别的。在逃犯归案后,有的判决就简单的以先作出的判决为证据再判决,这是不正确的。
5.证据内容的引用。在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很多,实际上还是详略得当的问题。判决书与审理报告对证据内容的表现要求是不一样的。判决引用证据的内容要有一定的概括,不能把证据内容全盘照搬过来。实践中有的判决将审理报告的证据全套过来,甚至于有的连卷宗的页码都带着,这种懒汉做法很不严肃。实践中通常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原文引用,即对证据的内容按照原文直接引用。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对证据内容不加任何取舍,长篇大论,如对言词证据直接使用,一个证据有的长达好几页,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从头写到尾。实际上,对于一审判决来讲,一般应当以引用证据的原文内容为主,但是应当进行适当的简化、节选、概括,与认定的事实有关联的留下,没有证据力的部分简化处理。如,“辨认笔录记载,2010年6月17日,经过对10张照片混合辨认,王某能够明确地指出1号照片男子就是其伙同杨某、李某于2006年底在××村南绑架杀害的被害人张老板。1号照片男子为张某某”。这样原引过于啰嗦,可以概括为“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王某经过混合辨认,指认出其伙同杨某、李某绑架杀害的被害人张某某”。具体辨认过程可以在报告中载明,确保审查辨认的合法性。第二种是简单归纳内容的方法。比如证人××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厂子的安全保卫,曾经于××月××日代被告人收到银行催要信用卡欠款信件的事实。第三种是高度概括的方法。如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这三种方法在一份判决书中可以交叉使用,使裁判文书证据采信简明扼要。但是实践中使用不当的情况很多。有些一审办案人可能是受到二审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概述的影响,也跟着不分情况一律概述证据,这就会出现问题。比如,一个滥用职权案件一审判决:“某国家机关说明证实了该机关内设机构的财务管理模式等情节;某机关的文件等证实×××制作虚假材料等情节;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按照被告人的指示,通过制作虚假材料违规转账,并将其中××元钱交给被告人的司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被告人×××供述证实了其指使下属×××将××万元违规转账并将其中××元钱交由其本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具体是什么财务管理模式、什么虚假材料、什么时间、地点和经过一概未提。这个判决的证据内容形成的链条只有办案人自己清楚,其他人看了根本看不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这种概括与认定的事实几乎得不到明确的印证。如果是二审还可以,因为二审判决书还要援引一审的内容,所以不用再重复证据的实质内容,但一审判决这样写就太过简单了。
表述言词证据的人称问题。《解答》第十二问:表述言词证据应当用第一人称还是第三人称?答:原则上应当用第三人称,涉及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以使用第一人称。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要把第一人称“我”的叙述形式改为“其”或“他”,除非这句话改为第三人称不好改或者需要引用原话。如,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家中听见有一个女子喊“救命”的声音,另一个女的说:“我砍死你!我砍死你!”其跑到阳台上,看见另一个穿黑裙子、戴黑手套的女的猫着腰半蹲着用刀扎一个女的,后来就推着一辆自行车离开了。这里的“我砍死你”就需要引用原话来表述。例如薄熙来受贿等一案,为了突出被告人原始供述的证据力,判决书中大量原汁原味地引用了被告人的原供。例如,认定薄谷开来收受徐明购房款并在法国购买别墅以及被告人薄熙来对此知情的证据就体现了这一点。“(13)被告人薄熙来在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中交代和供述:‘印象里还有一次,看到徐明和谷开来闲聊,徐谈到在法国尼斯有套房子,环境很好,蛮漂亮,建议我们有机会去看看。我当时也没在意,随口说,那有机会就去看看,散散心。’‘在模糊的印象中,谷开来和徐明似在我做辽宁省长时,曾在沈阳向我提起过该房,好像我回家时撞见他俩在聊并看图片。因时间较长,是否说到‘购买’我记不清了,反正我因缺乏警觉、疏忽大意而未予重视、未加制止。现听说该房已成了我小家庭名下的房产,我妻子又接受了外人的购房款,她又说对我讲过,那我作为政府官员、一家之长,不论知情多少、是否记得,都责无旁贷。我对尼斯房的买卖、运作过程及房子的大小、价值都不知道,我没有参与过此事。我愿意尊重检察机关经分析、确认后的调查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何准确使用第三人称“其”也很有讲究(人称代词,如他或他们;指示代词,如那;指示代词,表示虚指,如忘其所以;副词,表示揣测、反诘,如其奈我何)。[5]有的法官在使用第三人称“其”时经常出错,需要特别注意。如,有一判决书写道: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恋爱纠纷而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句中的第一个“其”显然使用不当。有的判决甚至一句话里有五个其,五个意思出现,造成指代不明、指代混乱。
再有,叙述证人证言时,如果证人身份和证言内容有关,应当用括号注明证人的身份,单位名称多次出现时,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单位的简称。尤其是在一些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这两个问题更突出。如果不标明证人身份,很多证言往往让人看不懂。如果不用括号注明身份,也可以在引用证言内容时写明。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是目击证人,引用其证言时就可以这样:“××证,其是客车的司机,当车行至××路段时,上来几个年轻人,接下来……”如刘某滥用职权一案,证人孙某某证实了给被告人打款的过程。孙某是什么人不清楚,让人觉得雾里看花,实际上孙某某是给被告人转款的单位的财务会计,是个比较重要的证人。
6.证据的排列问题。关于引用证据的顺序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一般来讲,排列时应当有所思考,有条主线,不能随便堆砌。有的人主张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排列;有的人主张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顺序排列。还有的案情复杂、证据多,有的文书对证据进行归类表述,“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每个分类下再罗列证据。无论以什么顺序排列,最终目标是使层次分明、条理清楚、形成体系。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裁判文书的证据排列五花八门,杂乱无章。对于证据,应当注意根据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和证据的关联性来排列。案件情况不同,如有现场扭送的、群众举报的、投案自首的等,证据的体系可能不同,只有遵循内在逻辑关系和关联性规则排列,才能使证据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一般遵循案件侦破,案情发展;先客观性证据,后主观性证据;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后被告人供述的原则。有其他种类证据作为辅助证据的,应当同时列举,如物证、物证的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对于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的问题,如被告人投案自首,先供后证,根据供提取到关键物证、尸体的,排列证据时就可以把被告人供述放在第一个,然后再罗列根据供述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到的物证、物证的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被害方的辨认笔录……如某判决第5个证据是证人证言,证明书证上其的签名是假的,而其签名的笔迹鉴定却是第27个证据,这就会造成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应性不强。
如李某运输毒品案:2012年6月29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高速检查站对途经的广州至沈阳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水杯、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97.36克。一审判决书排列的证据顺序:(1)同车司乘人员的证人证言六份;(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白色晶体称重照片;(3)显示被告人在广州上车时携带物品的客车监控录像;(4)证人对被告人及其物品的辨认笔录;(5)公安部物证中心关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检验报告;(6)公安局现场检测吸毒报告书;(7)户籍情况;(8)被告人供述。笔者认为以下排列顺序更精准、更符合逻辑顺序、更能体现证据链条的完整统一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1)显示被告人在广州上车时携带物品的客车监控录像;(2)同车司乘人员的证人证言六份;(3)证人对被告人及其物品的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白色晶体称重照片;(5)公安部物证中心关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检验报告;(6)公安局现场检测吸毒报告书;(7)被告人供述;(8)户籍情况。
7.《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裁判文书的影响。《解答》规定,为维护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具体可以表述为“张某某”“王某某”,但不宜表述为“张××”“王××”。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则规定,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也有相应规定。以上受到特殊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都要按照新的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化名。使用化名有哪些规则和要求,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去摸索、总结。
8.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这是经常被忽视的部分。控辩双方的异议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事实和证据的异议,一个是对适用法律方面,即定罪、量刑方面的异议。按照样式的规定,这两部分是应当分开论述的,前者应当放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定案证据之后,后者是在本院认为部分。但是实践中,很多人难以分清,都是估堆在一起论述。比如说,对定罪的异议,有的人也放在这里驳辩。实际上,在后面的本院认为部分就没有了任何悬念,因为在这里已经驳辩了,后面在定罪时就显得苍白无力。这种要求一般是写作水平较高的法官才能较好地掌握处理方法和分寸。
[1]参见韩维忠:《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制作及注意问题》,载《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第292~311页。
[2]《被告人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刑事判决书》,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以下出处同本注。
[3]王密东:《裁判文书的真善美》,载《河北审判》2009年第4期。
[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获奖裁判文书及点评》,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期。
[5]参见《现代汉语词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