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是案件的载体和表现形式,阅卷是检察官审查案件的主要方式和基本作业,磨练阅卷方法、提高阅卷能力,形成科学的思维方式和熟练的工作方法,对于正确、高效、妥善办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检察官阅卷中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谈一点体会和思考。
一、对阅卷活动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提高
司法活动在本质上是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活动,但不同机关司法活动又各具特点。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活动则主要是检察官通过阅卷,对侦查活动完成后形成的案件进行审视,形成对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的具体或者综合、部分或者全部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补充侦查、完善证据、追捕追诉、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提出监督意见等审查结论,其活动内容主要包含审查、梳理和判断,是对已经存在的完整的认识对象进行审视,以审查为主,具有鲜明的“书面司法”的特征。
侦查、检察、审判,不仅仅是用语的不同,从更加具体的操作层面来看,更多是思维方式和工作特点的差异。阅卷在检察官办理案件中的基础地位和重要作用,犹如侦查之于侦查人员、开庭审判之于法官。阅卷是检察官最为重要的案件认识活动。当然,坚持这一观点,并不意味着否定检察官办理案件时作出认识结论的重要性。从实践情况观察,司法实践中对检察官阅卷的重要性认识并不统一,并没有上升到检察办案的基础工作和核心操作的地位来看待,尽管它构成了检察官审查案件的主要工作方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二、对检察官阅卷活动的专业性认识亟待深化
专业性是立身之本,专业性意味着专业、专门和独立、独特。专业性越强、越突出,就越表明专业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司法的专业性显著区别于行政,也显著区别于其他社会治理方式。
按理说,检察官办案的专业性应当是不言而喻的,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专业性未给予足够的重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编共3章74条,包含了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其中第三章提起公诉只占14个条文。整部刑事诉讼法只有5处提到“审查案件”,第一百七十一条要求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五项内容,但查明的方法则无一字涉及。立法上既没有将审查起诉独立成编进行规范,也没有对其思维方式作特别要求,工作方法上亦无专门性指引。这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也与阅卷活动在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的基础性地位极不相称。从检察机关自身业务建设的角度看,系统讲述阅卷的著述也十分少见。没有围绕阅卷活动进行深入的专业化建设,形成系统、成熟的阅卷方法论,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专业性将会继续遮蔽在适用于各个司法机关的一般性规则和程序性要求中,将继续维持检察官个人摸索的现状,无法形成成熟的方法予以推广,检察业务建设的重点仍将在理解和适用法律,细化、具体化程序性内容上,以专业性为核心的业务建设仍将难以深入推进。
三、检察官应当如何看待阅卷的作用和价值
我们在谈阅卷的时候,并不仅仅是在谈阅卷,而是在谈案件的审查和结论的作出。但关于阅卷的文章、图书普遍将阅卷作为一个比较细微的独立的办案活动或者一个比较具体的工作阶段。正是因为这种认识和观念,导致对阅卷的重要性和专业性的认识不足、方法论发育不足,并不多见的研究成果主要是司法人员关于阅卷方法的技巧性的介绍,如印证法、对照法、制表法、起诉书意见书主导法、通读法等,不一而足,均限于技术层面。学术界关于阅卷的研究,基本上也集中于阅卷权的分配问题,于检察官审查案件的实践并无指导作用。
阅卷在检察官办理案件中,既是承前启后的重要活动,也是贯穿诉讼全程的司法行为。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既是检验者,也是被检验者。无论是处于哪个角色和站位,都应当全面、正确看待阅卷,认真对待阅卷这项司法作业。
第一,应将阅卷作为审查案件的主体内容来看待。检察官审查案件,主要是通过阅卷来进行。不能将阅卷作为可有可无、可粗可细、可大可小的办案活动随意对待。案件有大小、难易、繁简之别,但对认真阅卷的要求应当是一致的。
第二,应将阅卷作为发现案件真相的主要方式。查明真相、发现真实,有赖于证据的可靠性。阅卷的过程,既是对单一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过程,也是在证据审查认定的基础上对案件整体作出综合判断的过程。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既要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也要作为零散的材料来看待。
第三,应将阅卷作为防范司法认识活动随意性的过程。检察官阅卷,主要任务当然是发现案件真相,但相同的认识对象、相同的认识材料,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认识结论,既反映了人类司法认识活动的复杂性、困难性,也反映了司法认识活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当然,这种主观性和随意性并非无可避免、无药可治。检察官的认识活动要受在案证据、事实和其他材料的制约,支持或者否定,都要提出有说服力的理据,这是对司法认识活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的一重制约。但仅此还不够,还需要对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具体心理活动和司法认识过程以及其他影响性因素作出说明。检察官在阅卷过程中,如果能够边阅卷边梳理、边阅卷边审查、边阅卷边注释、边阅卷边补充、边阅卷边质疑,有过程、有方法、有论证,还有监督意见和改进建议,对于细化思维、理清思路、深化认识、穷尽材料、充分论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稳定和引导作用,阅卷过程将成为一个充分、合理的论证过程。
四、检察官在阅卷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一,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是指导检察官阅卷活动的首要原则。其实质上是客观性原则和公正原则的结合,因而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实事求是地查明案件真相,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二是公平地执行法律,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贯彻客观公正原则,最大的挑战不是认识能力问题和认识方法问题,而是防止定位偏颇、利益纠葛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面对法外、案外因素干扰和压力的情况下,能始终坚持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强信念和法治信仰,克服例行公事、程序化或流程化作业的错误偏向。
第二,中立审查原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职能并不是单纯的追诉机关,不是以追求胜诉为目标的一方当事人,而是肩负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使命的国家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在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的同时,还需坚持“中立审查”的立场、意识和方法,履行中立审查责任。
检察官履行中立审查责任,首先要树立“审前程序法官”意识,不偏不倚地进行审查。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推定,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贯彻到位并不容易。二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办案结论作存疑推定,这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的必然要求,也是“审查”二字的应有之义。检察官如果没有中立审查的意识,势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作正确推定,帮助完善证据体系、梳理案件事实、纠正法律适用偏差等,而不是去挑错、监督、防错,则会丧失监督者的原则立场和司法职守。
第三,全面审查原则。案卷是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观点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载体,检察官审查案件,主要就是依卷定案,案卷中的各种信息,是检察官形成心证、构建事实、作出结论的基础和依据。因此,检察官阅卷必须全面、深入、具体,不能随意取舍、浅尝辄止,更不能将侦查机关的审查结论改头换面,形成自己的审查成果。阅卷不全面的后果,可能是遗漏重要证据或事实,也可能是遗漏犯罪人,甚至铸成冤案。
阅卷是一种单向度的阅读性调查,增强阅卷的透明度,将阅卷过程以一种可观察、可检验的方式展示出来,使其具有一定“外部性”,应当成为弥补单方阅卷的有效方式。
第四,程序实体并重原则。要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在操作方法上就应当对二者分别进行梳理和评价。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和评价,应当包括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和破案情况、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法律文书是否合法规范、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案件的管辖、案件所涉犯罪的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资格、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情况、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身体健康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况、案卷立卷规范情况等。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和评价,应当包括侦查机关的意见、在案证据种类、在案证据的数量、在案证据的质量、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证据链条是否完整、证据矛盾是否排除、对辩护辩解意见的回应、对律师和诉讼代理人意见和证据的审查情况等。总体看,程序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有文书支持和表现,实体问题的审查认定则更为复杂,也是阅卷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检察官阅卷需要注意防止的认识偏向
限于篇幅,笔者对检察官阅卷中的具体方法不作全面阐释。实际上,笔者在前述内容中所列举的阅卷的基本原则,已是方法论的核心内容,是正面引导的内容。此处再从注意事项的角度,简要谈谈。
第一,切实防止先入为主。先入为主就是有了现成的观点之后,再去案卷中寻章摘句收集印证的材料。先入为主往往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推定和无理推定。国外有司法官员根据多年司法经验,总结出导致冤错案件的八大司法迷信,位居前三位的就是:监狱里的每个囚犯都会声称自己无罪;我们的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有罪的人才会认罪。这些迷信或者认识误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其实还有一个迷信就是,侦查机关经过那么严格认真和专业的侦查活动,不会搞错的。有的甚至以我国超过99%的有罪判决率,想当然地认为绝大多数案件实体上错不了,案件审查工作粗一些没有大碍。
第二,警惕起诉意见书或者先前其他结论的误导。不少文章在介绍阅卷方法和技巧时,基本都会提到起诉意见书主导法,认为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主线,依照起诉意见书记载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阅卷,效率比较高。这种阅卷方法,确实直截了当、简洁明快。这其实是涉及检察官阅卷或者说审查案件的方法论最为关键的问题,即检察官阅卷的对象到底是什么,是侦查机关的认识结果,还是认识的材料?如果是前者,则检察官的司法认识就是对别人的认识结果进行判断。如果是后者,则检察官就应当抛开“二传手”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惯性,以待审查案件中零散的证据材料和单个的事实情况为审查对象,将观察到的事实和基于该事实作出的判断区别开来,从尽量贴近认识起点的位置进行审查,运用科学、严谨、正确的认识方法,将本来孤立的、零碎的、不一致的事实和情况组织起来,形成自己的认识和判断。
第三,切实防止司法偏见。司法实践中怀有偏见的现象并非罕见。美国学者丹·西蒙罗列了侦查过程中的五种偏见性推理机制:一是选择性设计策略,又称之为“肯定性检验策略”和“确认偏倚”。其作用机制表现为,决策者总是寻找“如果假设为真,预期可能会出现的特征”。例如,当要求人们判断对话的一方是否是内心之人时,他们倾向于问一些能够证实对方性格的问题。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诱导性问题。二是选择性接触,即为验证自己的假设而选择特定的证据。类似的现象是,人们总是选择相信好消息。在信息稀缺的时候,反证的反证更有说服力。三是选择性审查。人们倾向于对与其结论不相容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而在评估相容信息的有效性时,却持宽松的标准。四是偏见性评估,最普遍的偏见性推理形式就是对证据进行曲解。五是选择性中止。其基本含义是,人们往往在找到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先前的假设时就停止了进一步的调查。人能够摆脱情感、情绪的支配,足够理性地进行严肃的认识活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总结起来,笔者的核心观点就一条:有必要针对检察官阅卷进行深入的方法论研究。形成系统的方法论,才有可能进行标准确立、方法传承和过程检验。
作者马滔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