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0
抢劫罪证据审查指引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准抢劫、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和第289条规定的聚众型抢劫的犯罪主体亦是如此)。此外,《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型抢劫主体要求是首要分子。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2.犯罪起意的过程,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3.对共同犯罪案件要讯问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4.为准确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应查明:

(1)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犯罪(抢劫)故意;

(2)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包括对是否抢劫或抢劫的具体方式、时机等内容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

(3)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4)分赃情况和赃物去向如何,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5.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和动机;

6.在有杀死、伤害被害人的案件中,要详细讯问其杀、伤被害人的时间是在抢劫完成之前、之时还是之后,其目的是为实施抢劫排除障碍,还是抢劫完成之后杀人灭口。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各行为人有过节、纠纷等;

2.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主观故意;

3.转化型抢劫的,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抓捕时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抗拒;

4.抢夺犯罪的,是否携带凶器,以及是否向被害人显露凶器。

(三)证人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证据:

1.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

2.相应的受让人、借人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

3.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

(五)其他证据

1.证明准备犯罪工具的场所或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相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按策划的内容准备了工具、踩点,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的主观故意,且明知作案对象的基本情况;

2.提取的物证,如刀具等,能证实行为人在起意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

3.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实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抢劫犯罪的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如下:

第一,作为个体,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第二,如系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第三,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是否具备各自独立的两个犯罪构成的犯罪故意,即是否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罪。

第四,如系转化型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必须具有转化前犯罪即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外,还必须具备转化的主观动机,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第五,作为多人多次的系列犯罪,应注意证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共同犯意,或某起具体案件系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尤其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要区别是个别转化还是共同转化。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一)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亲友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3.物证,如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亲友对该类物品的辨认笔录等;

4.尸源不清、无法辨认的尸体所作的DNA鉴定,被釆样作同一DNA鉴定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材料;

5.尸检报告、伤情鉴定;

6.被害人及其亲友对被害人被伤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二)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的证据

1.被害人对该项财物有占有使用权利及证明该物价值的证据,如购物发票、购买时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

2.证实被抢财物特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如能证实被抢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手机入网证明等,证实被抢财物的隐蔽特征的证人证言;

3.物证、书证,被抢的有关财物及其相关的追赃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材料、照片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窝赃人、买赃人对赃物处理情况或去向的证言或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

1.实施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釆用的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进行抢劫;

3.同案犯各自使用何种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麻醉药物、酒等的来源和使用方法,是否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等犯罪过程;

5.被害人是否反抗、能否反抗,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伤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伤情。多人共同犯罪的,应查明每一共犯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以及造成关键性伤害或致命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6.转化型抢劫的,要证实其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为了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

7.抢夺的还要证实是否携带凶器,以及是否向被害人显露凶器;

8.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参与人、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数量、去向等;

9.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10.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1.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12.被抢财物的形式,是现金、支票、有价证券,还是实物,以及实物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种类(品种)、颜色、数量等;

13.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14.被害人尸体、物品以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15.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时冋、地点、原因;

(3)抢劫的经过、被抢财物的种类、数量、伤势程度等情况;

(4)发生冲突双方的情况;

(5)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收购、销售被抢物品的证人证言,证实:

(1)收购、销售赃物的时间、地点;

(2)出售赃物的人的详细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

(3)被收购、销售的赃物的特征,包括特征、种类、数量等;

(4)收购、销售赃物的价格,以及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5)被收购、销售的赃物的去向。

3.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等情节。

4.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绳索、麻醉药及下了药的饮料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赃款赃物;

5.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6.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7.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存折等有价证券,证实被抢财物特征以及去向;

8.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抢对象、物品是否具有特殊性(如是否是银行或金融机构,是否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

9.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凶器种类、伤害的部位、伤害程度、死亡的原因等;

2.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笔迹、印鉴等;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文物鉴定意见;

6.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包括抢劫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4.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抢劫现场、弃尸毁尸现场笔录;

6.侦査实验笔录、录像。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资料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1.搜査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2.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九)对被害人身体、精神造成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抢救记录、住院治疗记录;

2.死亡证明;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综合收集、运用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使用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走公私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中,要特别注意收集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性行为的证据,这是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所在。所谓强制性行为,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如捆绑、殴打、伤害等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第二种是胁迫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第三种是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以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无法反抗。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与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或者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行为人趁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具有作案时间时证据的收集

1.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

2.宾馆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

3.其他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占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的有关证据。

(一)构成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时证据的收集

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犯罪客观方面有八种法定加重犯罪情节,具体应该收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如下:

1.入户抢劫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入的场所具有“户”的特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应固定以下内容:①现场被侵入或破坏的痕迹,如破坏的门、窗、锁、家具、家电等;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遗落在现场的物证、痕迹及其鉴定意见;③现场应有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的用品,如床、被褥、洗漱用品、家电、衣物、炊具等。

(3)现场提取的以上物证及其辨认笔录。

(4)邻居或亲友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等情况。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工具从事公共交通的有效批文、证件,如准营证、路线牌等;

(2)该交通工具出厂时的原始资料(或复印件),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核准载客量;

(3)出售给乘客的车票、附加人身保险等各种票证;

(4)临时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应有出租、出借双方的证人证言,书面出借、出租合约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遗留在交通工具上的物证、痕迹,如刀具、枪支、弹头、指纹及相关的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或视听资料,用以固定在交通工具上作案的痕迹;

(7)司乘人员和乘客及其他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在正在进行公共交通运输的交通工具上,针对该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的对象进行抢劫。该交通工具上是一人还是多人,抢劫的是一人还是多人,不影响该项情节的认定,但抢劫的对象应是不特定的。

3.持枪抢劫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枪弹来源、枪支的枪号、制式、特征、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枪支实施抢劫的过程;

(3)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应有枪支的细目照片)、提取笔录;

(4)物证,包括枪支、弹药等;

(5)痕迹检验,包括同一案件中枪支与弹头、弾壳的同一鉴定,不同案件中枪支与枪支、枪支与子弹、弹头、弹壳的同一鉴定;

(6)枪支性能鉴定意见;

(7)被害人伤情检验、尸检报告,证明受伤程度、致伤致死原因;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枪支提供者等证人对枪支的辨认笔录。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抢劫的枪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即必须具有杀伤力。实践中,关于枪支杀伤力的认定,采用三种不同的证据标准:第一种是案发后提取枪支,必须作杀伤力鉴定;第二种是案发后未能提取枪支,无法作杀伤力鉴定,但在作案时使用了枪支的,可从被害人的伤情、车辆或其他物体的弹洞、弹壳的鉴定等加以印证;第三种是案发后未能提取枪支作杀伤力鉴定,同时,作案时枪支未曾使用,杀伤力的问题必须通过间接证据锁定,如作案前后枪支的使用、保养情况、部件的完好情况,如通过此方法不能确认杀伤力,则不能认定持枪抢劫。

4.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书证,即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性文件及核发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清单,案发当日入库单、库存现金财务的凭证等;

(3)该金融机构营业人员、被害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抢劫的对象应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而不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财物等资金。

5.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应重点讯(询)问一次抢劫与下一次抢劫的时间,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一个较明显的截止开始阶段。如出于一个故意,在同一天晚上同一地点连续抢劫多辆过路汽车,应视为一次犯罪;

(2)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3)其他证明抢劫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证据。

6.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抢劫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系暴力作用于人身或因暴力、暴力威胁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2)在抢劫既遂之后或者在抢劫过程中出于另外的、不以抢劫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而实施另一个暴力行为,应认定同时构成另一犯罪。如抢劫既遂后,为杀人灭口,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7.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书证、物证,如假证件、制服、车辆及其牌照。

(2)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涉及以下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抢劫中有无穿着军警制服;②有无出示军警证件;③有无使用军警车辆等其他器材;④抢劫中有无表明自己的身份。

(3)部队、公安机关等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真伪的证明材料等。

8.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具备以下证据:

(1)物证,如收缴的赃物;

(2)书证,上述物资保管部门、运输部门、接收部门出具的该物资用途的证明材料、货物发运单、赃物上的用途标志;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所抢物资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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