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28
刑事审判裁判规则之犯罪过失的认定

【裁判规则】过失达到一定程度且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 原因力的,才负刑事责任,而非有过失有后果的即负刑事责任。定罪时对 过错程度的要求与危害后果的大小成反比。在认定犯罪故意证据不足的情况 下,可以考虑过失犯罪。在达不到业务过失定罪标准时,不能以一般过失论处。

与犯罪故意相对应的,就是犯罪过失冋题。对于一个犯罪而言,要么是 故意,要么是过失,如果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则只能是意外事件。《刑法》 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 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之所以强调过失犯罪才负 刑事责任,是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的。当然,故意犯罪也需要法律有规定才 负刑事责任,否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区别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 是以故意犯罪为常态的,只有其中一小部分犯罪过失也能构成。分则中有的 犯罪在罪状中就写明了 “故意”,自然排除了过失适用的空间,如故意杀人、 故意毁坏财物。而有的犯罪在法条中并没有写明主观要素,如盗窃罪、伪造 国家机关证件罪等,但这些犯罪也是由故意构成。对于过失犯罪的,都是通 过特殊的法条予以表明。故刑法强调,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 任,言外之意,对于一个法条,没有特别强调过失能构成的,则不处罚过失犯。

第一,过失程度的把握。

过失犯罪有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本 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后者是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 能够避免。从法条的用语看,是“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結果,这一点不同 于故意犯罪中“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和结果之间 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关联程度。故意犯罪中,这种行为引发危害后果具有 必然性,或者是极高的可能性。而过失犯罪中,行为引发危害后果只有一般 的可能性。如果是具有必然或者高度可能性,而行为人乂没有采取相应措施 防范的,则属于故意的行为。例如,用刀割断他人的脖子,就不可能说没有 想到对方会死亡,或者是轻信对方不会死亡,这就排除了过失的可能性,而 只能是故意。当然,对于刀怎么割断对方脖子的,则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就 是生活中所说的误伤,如扔菜刀出去,冈I好有人经过割断了脖子。这种情况 下,刀割断了脖子后致人死亡具有必然性,但扔刀的行为会不会造成割断他 人脖子,并非具有必然性或者高度可能性,仍然存在过失问题。如果某一行 为引发一个结果是极其罕见的非常小概率的事情,则存在意外事件的可能 性,即行为人无法预见。例如,一驾驶员开车在路上行驶,压上了一个井盖, 而井盖对应的没有井口,只是不知何种原因放置于路面上的独立井盖,井盖 被碾压后飞出去砸死路人,这种情况下,不能说行为人就完全没法预见,但 这种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在过失和意外事件之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更偏向 于意外事件一方。

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属于严重过错,后者属于一般过错, 没有过错的属于意外。从故意到过失再到意外,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到行为 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逐次降低,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确 定性也逐次降低。其中过失是介于故意和意外之间的一•种心态,所以在司法 审判中容易发生分歧,既涉及与故意的区分及临界点认定,也涉及与意外事 件的区分及临界点认定。在司法审判中,就需要关注过错的程度,过错达到 一定程度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虽然有过错,但过错程度太轻的,不宜负 刑事责任,可以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从这个角度看,意外事件并不一定是绝 对的意外,可以是一些微不足道的过失°具体到过失而言,要根据过失程度 轻重,决定罪与非罪。如果具有明确的预见,而且发生危害后果具有高度的 可能性甚至必然性,就会超越一•般过错的程度,不再是过失,而是严重过错, 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常见案件就是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 的人员死亡案件,往往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意外事件 三种不同的意见,①这就需要结合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程度、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可能性大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而给行为 定性。

有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负刑事责任,还与结果严重程度直接相关。危 害后果越严重,对过失程度的要求越低;危害后果越轻,对过失程度要求越 高。如果按照数学公式的表达方式,危害后果为X,过失指数为Y,罪量为 A,则XxY=A。罪量A需要达到一定的数值,才能达到入罪标准,才可以 定罪。如果A数值过大,则应提高量刑幅度,在上一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 把Y看作罪过指数,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起考察也是成立的。比如,故 意伤害罪的主观是故意,罪过指数较高,对危害后果的要求就低,轻伤结果 即构成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是过失,罪过指数低于故意,对危害 后果的要求就高,有致人死亡结果才构成犯罪。在判断一个过失行为是否构 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过错程度,还要考虑危害后果,对案件综合评判。

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对危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不同,同样 会影响罪与非罪。有些过失犯罪,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产生了一个特定的 结果,可以称之为多因一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 的条件之一,没有其行为,就不会出现某一结果。但也不能夸大其行为,仅 有其行为,也不会出现某一结果。条件不同于原因,原因需要考虑引起与被 引起关系的确定性程度。在多个原因的情况下,要考虑某一行为在众多原因 中所处的地位或者所占的比例。这里的多因,可以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具 有责任,比如说双方均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可以是 行为人与其他人各有责任,如两车相撞殃及路人。从刑法理论上说,这也涉 及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法理问题。“根据信赖原则,在行为人合理信赖被害 人或者第三者将釆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 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与信赖原则密切相关的是 危险分配的法理。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 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 害人的注意义务就会较窄;反之亦然。”

以上所分析的过失与犯罪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1 )过错程度决定罪 与非罪、此罪与彼罪;(2)对过错程度的要求与危害结果成反比例关系; (3)行为在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影响定罪量刑。这些基本的规则适用于 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是以造成人身伤亡为后果的案件,以造成财产损失为 后果的案件,还是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后果的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体 现了这样的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 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 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 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从中可以看出,对造成一人死亡的,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构成犯 罪,并非有过错有死亡结果就构成犯罪,而是要求过错程度较高。对造成二 人以上死亡的,承担同等责任即可构成犯罪,后果越严重,对过错程度的要 求就越低。死亡二人以上,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要上升一个 幅度,因为后果与过错的乘积较大,即罪量较大,需要提升量刑幅度。

在刑事审判中,一般也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给案件定性,达不到定罪标 准的,不能认定有罪。以一起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案件为例。某甲案发前系某 派出所一警区警长,某乙系一警区民警。案发当日8点半至次日8点半为一 警区值班时间。当日下午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一超市抓到一个小偷,某甲 安排民警于15时许将女嫌疑人某丙由案发超市带到了派出所。后某甲安排 二民警对某丙进行讯冋。当晩8时许,讯问结束。因被盗物品无法作价,无 法将某丙送往看守所羁押。当晚某丙在派出所由两名保安员进行看押,某甲 没有安排民警尤其是女警看守。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某乙作为一警区值大 班民警值守前台。3时许,一警区保安员某丁将女嫌疑人某丙(非看押本嫌 疑人的保安,而是白天参与讯问的保安)从办案区带至警区办公室内。某乙 发现后到办公室进行询问,某丁回答是为女嫌疑人做笔录,某乙催促其抓紧 做笔录,稍后某乙在值班前台再次打电话催促某丁快点做笔录并将女嫌疑人 送回。后某丁在办公室内将嫌疑人某丙强奸。对此案件中,就存在某甲和某 乙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

玩忽职守罪系过失犯罪,《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 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含义及立案条件: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 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了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 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 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本案中,出现了女性犯罪嫌疑人在派出所内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强奸的 后果,这一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人 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后果要件。在这种情况下, 就需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与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且玩忽 职守罪要求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相当于具有重大过失,才能构成犯罪。

某甲作为值班的警区警长,安排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某丙带回派出所,安 排民警进行讯问、给被盗物品作价,在得知当天因为未能给被盗物品作价 而无法将嫌疑人送往看守所时,应当对嫌疑人的看押工作进行妥善安排,但 其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女警看押女嫌疑人,而是安排了保安看管,在工作上存 在失职之处。但这种失职行为与某丙被强奸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并不具有确定 性,某丙被强奸的主要、直接原因是保安某丁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某丁利用 了派出所管理上的漏洞,以继续做笔录为名将某丙带至警区办公室实施了犯 罪。某丁强奸某丙之所以能得逞,并不是因为某丙无人看管或者看管人员不 具备相应资质。不管看押人员是女警还是保安员,主观上都难以意识到某丁 具有强奸某丙的可能。因此某甲未安排女警看押某丙,不是某丁强奸案件发 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某甲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 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某乙在强奸案件发生时,作为值大班民警在前台值守,其职责包括保卫 所内安全,维护所内秩序、环境卫生等。其看到某丁将某丙带到办公区后, 即到办公室询问某丁带女嫌疑人的原因,某丁回答是做笔录,冋明该情况后 某丁要求其快点做笔录。在冋到前台后,某乙再次打电话催促某丁尽快将嫌 疑人带回羁押室。在此期间,某丁将某丙强奸。 和某丁强奸案件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没有彻底予以制止,在工作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求的严重不负责任,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

以上是从过错严重程度以及原因力角度所做的分析。处理此类案件,还 涉及一个预见可能性的问题,即某甲、某乙能否、应否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 生,预见到保安员会对女性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从结果上看,既然现实中 已经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就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是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 不能从事后的角度判断,而是应该从行为人当时的场景来判断,“事后诸葛 亮”类型的判断缺乏科学性,对行为人是过于严苛的,也是不公正的。“由 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明了,故司 法机关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 犯罪的范围。正确的方法是,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 及行为人的知识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作为在派出所里发生保安强奸羁押人员的现象,是极其罕见的,本案中的某 甲和某乙很难有这样的警惕性,也就很难预见。只有那些身边已经发生过类 似案件,受到过相关教育的人,对这种情况才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

第二,过失犯罪的裁判。

对一个案件的定性,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案件事实认定正确的 基础上,才涉及定性准确的问题。而事实的认定受到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 只能按照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一个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时,同样存在这样 的问题,如果证据证明不了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那么只能退而求其次,认 定犯罪过失,如果过失也认定不了,那只能认定为意外。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客观事实比较清楚,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 较难,对于危害结果究竟是追求、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较难 判断,为了确保稳妥,选择认定过失也是可行的,“当案件事实表明行为人 至少有过失,但又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时,当然只能以过失犯论处。这 并不是意味着,一个犯罪的责任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意 味着故意与过失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可以把故意评价为过失。”与过失相比,故意要求行为人有更多的认识要素,过失相对更容易认定。

以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③为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驾驶出租汽车行驶至朝内小街时拉载了乘客张某某(男,殁年 48岁),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某某所乘坐的岀租车副 驾驶位置起火,程某某随即下车后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张某某逃跑, 然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在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某某拨打 119报警,但未施救。后张某某自行打开副驾驶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被 告人程某某在现场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现乘客张某某处着火后即白行下车并用 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某某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火势增大以 后,被告人程某某既未给张某某开启车门帮助其逃生,也未积极灭火,而 是在拨打、接听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显然不当;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出租车 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而其为了保护 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导致了乘客张某某被火烧死的严重后 果。故被告人程某某对乘客张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 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不是程某某及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火灾,被吿 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 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关于被害人点火造成火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 张某某负有责任进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能查明最 初的起火位置而不能査明起火原因,被告人程某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 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 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 个月。

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供述比较稳定,基本的案件事实能够 确定,即被告人在车内起火后自行下车并锁住了中控锁,没有帮助被害人逃 生,导致被害人被烧死的后果。但对于程某某主观心态,不同的人会有不同 的认识,关键就在于能否认定其明知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结果 的发生。要认定这一事实,首先需要有认识因素,即其能够认识到被害人死 亡具有必然性或者具冇极高的可能性。同时还要求其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有 放任的心态:被告人在深更半夜偶遇这一突发状况,我们能否有十足的把握 认定其具有这种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确实是存在疑问的。当然,从事后看, 这一情况致人死亡确实具有极高概率,而且确实造成了死亡后果,但我们研 究案件事实问题时,需要放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去考虑。最终,法院按照过 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事实认定角度看更为稳妥。因不足以 认定被告人对致人死亡有故意,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故意杀 人罪。而认定被告人对致人死亡有过失绰绰有余,所以可适用第233条,因 为该条致人死亡不以故意为要件,有过失即可。对法官而言,办案总是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拟适用法条与案件事实之间寻求一致性(该当 性),也是一个试法的过程,适用第232条不行,试试第234条还不行,再 试试第233条,如果可以就予以适用,以第233条为据定罪处罚了。终极的 原则是,一行为结果只能适用一个刑法法规(法条)定罪处罚,关键在于哪 一个法条最为适合。

另外一种情况是,案件可以获得的证据较少,究竟行为人当时实施了哪 些行为不明确,从而难以认定其实施了故意的行为,对于发生的后果,也只 能按照过失犯罪处理。这种案件实践中较多,其中韩某某一案具有一定的 典型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时年43岁)于2014年8月租住 在北京市东城区某院内,被害人芦某(男,殁年58岁)亦居住在该院内, 双方住处的二层露台相邻,且用铁栅栏隔开。双方曾因噪声问题产生过矛盾。 2015年5月6日23时许,因被害人芦某在口家二层露台发出咳嗽声,被告 人韩某某认为被害人芦某在制造矛盾,遂持刀到二层其暂住地露台处,与亦 在露台的芦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芦某鼻骨骨折并从露台跌落至地面,芦某后 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 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 人所提双方争吵是因被害人挑衅引起,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双方以前因噪声问题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韩某某亦向芦某做过不礼貌 的手势,虽然被害人芦某在案发当时发出咳嗽声,但被害人并未有过激行为, 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挑衅行为并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 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 年,附加驱逐出境。

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芦某的於亡并非自己所致。二审法院经审 理查明,①韩某某与芦某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因噪声问题产生过矛盾,案 发当日双方因此问题再次发生矛盾,且芦某处于醉酒状态,在二楼露台仅有 其二人的情况下,韩某某与芦某发生肢体冲突,露台周围没有足以保障安全 的护栏设施,属危险系数高的地带,韩某某应当预见到冲突行为有可能会发 生被害人从露台坠落的情况,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此外,韩某某在 芦某坠落后立即下楼对其进行抢救,这一行为间接体现出他对于芦某跌落的 主观心态系出于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中虽有多 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韩某某与被害人有矛盾等案件事实,但 对于帏某某故意伤害芦某并致其坠落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故认定韩 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二审在对双方民事赔偿做出调解后,改判韩 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案中,案发时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现场,位于楼房二楼平台。 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其坠落身亡,则可以认定其 具有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实施了 伤害行为,也就无法认定被害人坠楼身亡是伤害行为之结果,进而也就没法 认定其有伤害故意。但在二楼平台这样一个危险场所,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 肢体冲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被吿人应当预见到这种危险性,不论其 是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还是轻信能够避佻,都有过失的心态。至于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涉及证据釆信问题,一、二审出现了分歧,这 不是此处要讨论的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在认定故意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如果能够认定有过失,则可以考虑过失犯罪。

本案的后果系致人死亡,在不能够认定故意,退而认定过失时,还能构 成犯罪。但如果是轻伤后果,则过失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无罪处理。

第三,业务过失犯罪的裁判。

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种类不同,可以把过失犯罪分为业务过失犯 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前者是指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有关 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这些犯罪的发生,系行为 人为了从事一项业务,或者执行一项工作任务,这些工作或者任务本身具有 一定的风险,这就要求行为人更加谨慎行事,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普通过 失,又称一般的过失、生活中的过失,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不注意、 不谨慎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失火罪等。在都是造成人员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这两种犯罪具有可比性。通 过比较法定刑可见,生活中的过失处罚更重C同样致一人死亡,过失致人死 亡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为有期徒刑三年以 下。这一法定刑配置系从重到轻的,在对一具体被告人量刑时,首先考虑基 本量刑幅度,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只有情节较轻的,才适 用下一幅度,而且在判决书中需要说明为什么属于情节较轻。而重大责任事 故、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有情 节恶劣的才提升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而 且在上一量刑幅度内量刑,需要具有一定的理由,很多情况下是由司法解释 规定具体升档量刑的条件。当然,如果某个罪名没有关于升档量刑标准的司 法解释,法官可以根据裁量权决定是否升档。但当司法解释明确了某个罪名 升档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法官则不可再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升档, 这是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不过很多司法解释在规定升档条件时会有一个兜 底条款,给予法官相应的裁量权一这种兜底条款也不能滥川,应当与同条款 列明情形具有相当性。

一般而言,“业务过失犯罪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仅从责任的轻重来说,

前者的法定刑应重于后者”。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 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呈现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处罚上的“倒挂”现象, 这有其内在的逻辑。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车辆速度高于人们日常行走的速度,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是交通运输又 有发展的必要,不能因为驾驶行为有风险而不发展交通运输业。在这种情况 下,对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而发生事故的行为,要有一定的宽容,量刑不 宜太重。从危害上来说,交通肇事危害了公共安全,危害更大,但不宜配置 过重的法定刑。一旦离开公共交通领域,如在一个封闭的院落,即使驾驶汽 车,也不再有业务上的优势,没有必要高速行驶,承担了和日常生活同样的 谨慎义务,所以这时发生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量刑更重。重大责任 事故等犯罪也是同样的道理。

在发生人员死亡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过失 致人死亡类的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犯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 犯罪,特殊罪名优先适用。一般情况下,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中,特殊 罪名的处刑重于一般罪名,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反,重于其他特殊罪名。法 条竞合时,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而不是择一重罪适用,如交通肇事 致一人死亡,不能为了重判而选择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类犯罪入刑 标准不同,所以这种罪名的选择适用还涉及罪与非罪问题。

以交通事故为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 任,如果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超速、酒驾等违章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 罪。②那么能否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呢?这种行为显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有过失行为,有重伤后果,而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不够交通肇事罪而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对于业 务上的过失有特殊规定,定罪标准低于一般过失。在业务过失犯罪尚不构成 的情况下,以一般过失定罪,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也大量存在,以刘某交通肇事案为例。

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田中 园KTV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 刘某所驾车辆将刘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头部受损伤。刘某随即停车后与刘 某某的朋友崔某一起将刘某某抬上车,由刘某驾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进行 救治,后刘某将其母亲留在医院,本人以筹措钱款为由先行离开。崔某于 当日2时26分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医院寻找刘某未果,后告知其母亲让 刘某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被告人刘某及家属于当日下午及次日到医院为 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始终保持联络。被告 人刘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投案。经诊断,刘某某 受伤致脑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出血,脑室内积血,创伤性蛛网膜 下腔出血,行右顯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鉴定刘某某属重 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为无责 任。案发后,刘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部分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 币9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 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排除了其他违法行 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 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c这一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二者同时具备,而刘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在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要认定交通肇事罪,则需要有“为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但法院判决否定了这一情节,使 得木案无法认定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刘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 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如此判决,所以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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