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7
一二审衔接期间辩护人阅卷权

一二审衔接期间辩护人阅卷权保障

作者:奚玮 韩瀚

阅卷权,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拥有的知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所有关涉案件的案卷材料的权利(有碍侦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该项权利有利于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有利于法官更加客观地审理案件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决。可见,阅卷权是辩护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阅卷权的保障对于辩护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

一、一二审衔接期间律师享有阅卷权的必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律师只有在阅卷以及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才能书写上诉状,而对于在一审宣判后才接受委托或指派的辩护人而言,其必须在上诉期届满前将上诉状书写完成。不了解案情的情形,辩护人便难以形成有效的上诉状,这不仅给辩护人行使辩护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同时也变相地限制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因此一二审衔接期间律师享有阅卷权非常重要。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司法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刑事司法所宣扬的保障人权及惩罚犯罪的理念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错误的裁判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损害了司法权威。上诉制度的设计保证了上诉法院有纠正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可能性。现代刑事诉讼已经从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转向为辩护律师的辩护。因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被告人只有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才能更好地对抗公诉机关,也只有在充分对抗的基础上才能去伪存真更好地发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但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是有前提的,是以包含阅卷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为基础。一二审衔接期间律师的阅卷权存在着空白也就意味着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降低了刑事诉讼程序发现案件真实的可能性,这是与我国刑事诉讼理念相违背的。

2.有助于保障被告人权益。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的资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企及的,公民一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不仅面临着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受限等,还要面对比己方强大得多的对手。抗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如果法律不能给予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以权利保障,那么将很难保证整个刑事诉讼既实现程序公正又落实实体公正。辩护律师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之一便是阅卷权得到保障。如果辩护律师无法详尽了解案件材料,或是没有充足时间了解案件材料,那么其也无法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为了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惟有强化弱势的一方的知情权,不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留有任何空白,明确一二审衔接期间律师的阅卷权,人权保障才能更好地落到实处。

3.有利于促进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裁判者不仅要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同时也要注意程序的正当性。正当程序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提高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刑事司法程序做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固然重要,但是如何让当事人接受不符合其预期,特别是对其不利的裁判是一大难题。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当决定无法满足所有当事人的期待时,就需要通过程序来吸收他们的不满。让当事人接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一般较为容易,但是让当事人接受对其不利的结果并不是结果本身能够达到,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一二审衔接期间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不完整违反了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这一程序上的瑕疵很有可能成为被告人对裁判结果不满的宣泄点。通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规范和约束司法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会压缩公民的一些个人权利,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公权力也可以发挥保障权利的功能,但是权力与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对抗的情况又十分常见,双方互为彼此的边界,权力能够扩展的范围是以权利为界的,这也使得权利具有了限制权力的天然属性。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而限制辩护律师在一二审衔接期间的阅卷权,就有超越权力范围的嫌疑,损害了辩护人阅卷权的完整性。

二、一二审衔接期间辩护人阅卷权保障的路径

1.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一二审衔接期间辩护人阅卷的权利。从阅卷方便、高效的角度来说,一审法院更适合成为落实二审辩护人阅卷权的责任主体。首先,一审判决结束后至案件材料送二审法院前,一审法院持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自始至一审判决的全部案件材料,易于辩护人进行阅卷。其次,上诉期间辩护人无法向二审法院申请阅卷。如果辩护人在一审宣判后上诉期结束前接手案件,此时最重要的工作便是协助被告人上诉,因为上诉期的存在,所以一审判决效力属于待定状态,此时原审法院并不会将案件材料向二审法院进行移送,因而在这一时间段的辩护人只可能向原审法院要求阅卷。最后,因为二审法院接受案件材料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并不适宜作为责任主体。即使经过了上诉期,二审法院也不宜成为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主体。

2.完善律师阅卷权的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虽然相关法律对辩护人阅卷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对于律师阅卷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却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赋予二审法院有权对包括辩护人阅卷权在内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辩护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就阅卷权是否受到侵害予以说明。若二审法院查明辩护人在一二审衔接期间的阅卷权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二审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修改和补充上诉状的机会。同时,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以保障辩护人在一二审衔接期间的阅卷权。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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