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认定与处理
(一)何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能否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合格的起诉应包括适格原告、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对何为诉讼请求,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学界对于诉讼请求的概念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实体权利主张,又可能是程序权利主张。诉讼请求的提起不是任意的,而是通过一系列民事诉讼行为来表达。从程序上看,诉讼请求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得以主张,是起诉权的外在表达,是一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志而将其认准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交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是其主观的判断;从实体上看,诉讼请求系以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为基础以及范围,是客观确实存在的,是胜诉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诉讼请求都是案件的起点,裁判的落点,人民法院只得依据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诉讼请求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比如请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比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请求对方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请求离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诉讼程序的推进,包括举证、质证以及证据的认定均应围绕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识错误,将导致其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不当,影响其权利的行使,以及可能承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而我国素有解决实际问题的经验和实用主义的法律传统,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则亦以此为源。学理上,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权利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为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包括释明的义务亦应尊重该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行为。法律规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不同的主体限于其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容易产生偏差,进而影响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况下,诉讼请求可依当事人请求或经人民法院释明后由当事人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其法律后果相当于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确定案件的争点。
诉讼请求的变更包括两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量的变更。另一种是诉讼请求质的变化,即性质的变更。
(二)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要求
首先,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七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从以上几处规定看来,对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和表述不统一,包括“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审举证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届满前”,因一般认为举证期限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因此,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的申请。
其次,二审程序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不能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否则该主张将未经一审审理而直接二审审理后进行判决,违反了审级管理,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同理,二审阶段不得变更诉讼请求。
再次,诉讼请求的变更所涉及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否则将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求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变更诉讼请求,何种不应,司法实践对此亦存争议。从诉讼请求的概念和一般理论分析,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的效力,事实与理由,责任的承担应是一项完整的诉讼请求应有的内涵,确定诉讼请求应否以及是否变更应以此为据。
第一、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变更的,应变更诉讼请求。首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的反映即诉讼标的,是审判权所指向的对象,是法院裁判的客体。诉讼请求建立在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基础上,是其外在表现,民事行为效力是确定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当事人起诉时往往主张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 但当事人本身的认识会随案件的审理、事态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其可以主张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的变更,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建立在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基础上,在此基础上所为的诉讼请求变更,实质上等同于诉的变更,并不是对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增加赔偿的数额或者对原因事实作出补正,或对已经表明原因事实而错误地以他项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发生法律观点认识上的错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起诉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起诉主张的不一致时,不能违反处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此时当事人应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导致败诉的后果。
第二、仅诉讼事实和理由的变更,不导致诉讼请求必须变更的法律后果。事实与理由和诉讼标的是诉的两要素,如前所述,诉讼标的变更,诉讼请求应相应变化,但事实和理由的变更,并不要求必须变更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包括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合法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两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可随时变更或追加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也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当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基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上诉主张变更的是一审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的诉讼理由还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因此,诉讼理由的变更不要求必须变更诉讼请求。至于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等主张的补充更正,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范畴,不属于必须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三、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方法的明确以及诉讼中对责任承担提出的补充表述,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诉讼请求量的变化,当然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但责任承担的具体计算方法的进一步明确、相关数额的连续计算,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利息,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自当事人起诉、开庭审理到审结,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在此期间,利息、违约金是持续变化的,当事人诉讼中提出的计算方式的变更、补充或者具体的数额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特别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当事人可以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且对剩余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债权人起诉时仅主张本金,未主张利息或未主张全部利息的,不构成对全部或者部分利息债权的实体权利的放弃,而允许其另行起诉。这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笔者认为,因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第四、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陈述不确定,需要进行推理的变更主张,不能认定为变更了诉讼请求。如表述“即使是融资合同,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法庭若认定本案系融资合同则原告方同意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出其明白无误的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结论,而需要人民法院对其表述进行梳理、推理后才能得出逻辑关系上的结论,非当事人本身直接作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
(四)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意在为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民事诉讼,避免因当事人诉讼技巧和能力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影响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而分配给法官可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该规定本意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被驳回原诉讼请求而不得不重新起诉,既可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落实,又能启发当事人致其主张更符合诉讼目的,保障实体权益。因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被驳回起诉后,就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除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外,将不得重新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体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但在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可以另一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后诉应审查与前诉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同时满足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事项以及法律关系一致的情况。因当事人后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争议事项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与前诉不属于同一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起诉权将获人民法院认可。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均不影响当事人以另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但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纠纷的处理,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以及依据的事实或理由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后方能作出裁判,故不能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作者:杨婷(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