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08
案例解析二审撤回起诉后能否再次起诉

【案件索引】

(2015)秦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艾某,女,汉族。

被告孔某,男,汉族。

被告康巧鸽,女,汉族。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在其宅基地前部建设平房3间,对外出租,租金为10000元;后部建设三间两层楼房一栋,租金为30000元。承租的两家都是先交租金后居住,水电费、垃圾自理,直到不愿住或拆迁为止。2011年7月4日,正在玩耍的两被告之女不幸身亡,次日,两被告带领十几人对原告家的前平房和后楼房乱砸,将花圈塞满前后客房,至7月8日又在后楼房门前,设灵堂祭拜打砸。前平房和后楼房租住的两家房客认为人身财产没有安全保障,要求退房,原告不得已解除房屋租赁。三年来,两被告每逢节假日总是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甚至将原告打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90000元。

【审理查明】

原告艾某曾向秦都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赔偿房屋租赁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秦都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驳回艾会芳的诉讼请求。艾某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咸阳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19号民事裁定,撤销秦都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准许艾某撤回起诉及上诉。

【裁判】

秦都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以被告孔某、康某实施打砸行为,致使其房屋对外形成的租赁合同解除,所提出的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咸阳中院已准许。原告艾会芳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已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原告艾某。

【评析】

本案的起诉时间在2014年12月25日,而新民诉法解释的实施是在2015年2月4日,本案庭审在2015年3月17日。从立案时间上看,原告的起诉,在新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是否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原告艾某在二审提出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从之后的行为可以看出,艾某并未从根本上放弃自己的主张,或者是因为继续与对方协商,或者重新收集证据等原因,准备再次提起诉讼,也实际上在新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另案提起诉讼。新民诉法解释在2015年2月4日起实施,对之前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搠及既往的效力,也不能约束原告艾某的诉讼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对本案进行审理。

第二种观点: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将本案原告的此类情况,认定为重复起诉。原一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原告在二审中提出撤回起诉,说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就丧失了诉权。新民诉法解释对实施以后的诉讼行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都应当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没有诉权,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已经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之后,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最新最近的规定,这是诉讼法适用的基本规则,不同于实体法的适用规则。尽管原告艾某提起诉讼是在新民诉法解释实施前,但人民法院审理时,新民诉法解释已经实施,应当按照新的规定裁决。原告艾某因为新规定的实施,已丧失了诉权,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由此,新民诉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要求较之前更加规范,二审中的当事人面对可能丧失的诉权问题,更谨慎地权衡利弊,做出是否撤回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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