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甲方、乙方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甲方向丙方出县借据,载明借到丙方人民币14万元,之前借据作废。2005年底还清。2007年3月,丙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丁方,并经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告知甲方、乙方(系以特快专递送达,乙方签收)。2005年10月,甲方、乙方解除夫妻关系。丁方起诉,要求甲方、乙方共同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时,甲方、乙方已解除夫妻关系,丙方只通知了乙方,未能通知到甲方,转让通知不生效。法院判决驳回丁方的诉讼请求,但在论理部分载明:对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乙方应当共同偿还。丙方另案起诉,要求甲方、乙方共同偿还,并以丁方起诉案件的判决作为要求乙方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证据。乙方申请再审,认为法院没有查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没有审理,却判决认定要共同偿还债务。
【问题提示】
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否系判决确认的事实部分?此部分是否属于免证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该判决的认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另一情形的,法院可据此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但是,法院所作出的这种认定是在申请再审中进行,还是在丙方起诉的案件中进行?
【律师分析】
通常而言,从某一判决书的基本结构来看,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该判决书据以作出有关判项的“理由”范畴,它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叙述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认知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推理并得出相应结论,是法院作出有关判决的重要依据,故当属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程序上,当某一判决书生效之后,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所确认的事实,如果为另一诉讼中有关当事人所引周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作为该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在丙方另案起诉时,要求甲方、乙方共同偿还,并主张应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以丁方起诉案件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要求乙方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根据。在因丙方起诉而引起的诉讼上,对于丙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采用的证据方式(即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免证事实),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因丁方起诉而为审理该案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对丙方有利的免证事实时,乙方可提出抗辩主张,并对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不得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所应当负担的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乙方对其抗辩主张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才有可能达到推翻在因丁方起诉而为审理该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的效果。反之,对于乙方所提出的反证,法院经过审查判断,认为乙方的反证不足以推翻因丁方起诉而为审理该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时,法院可据情作出对乙方不利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果因丙方另案起诉而审理该案的法院作出对乙方不利的判决,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如果乙方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进衍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对于乙方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如果再审法院认为能够推翻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即原审法院以丁方起诉案件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时,再审法院可作出对乙方有利的判决。反之,如果再审法院经审查判断认为,乙方提供新的证据在证明力仍不充分时,可据情作出对乙方不利的判决。
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