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1
特价机票真的不能退吗

特价机票真的不能退吗?

赶到机场的时候,刚刚关闭舱门。通俗一点:kao,我误机了!于是,打电话给航空公司,要求退钱改签。可是,航空公司的美女客服用很温柔的声音拒绝了我:sorry啦,这是特价机票,在购买的时候都告知了不得签转不得退票。

这让我瞬间就明白了一个问题:为什么这些大公司专门聘用这些声音好听的客服人员?你总不好意思对着这样一个温柔无辜的声音大吵大闹发飚吧!

一、但特价机票真的就不能退吗?为什么航空公司可以强硬的要求我们必须接受这样的条款?难道特价机票不是为了促进他们的商业利益?难道他们以为这仅仅是给我们这些老百姓的一种赏赐的恩惠?

虽然,我们购买机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与航空公司达成了运输合同,事前有告知,就意味着不能退票的条款已经包含在这个运输合同之中了。

但问题是,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到它可以霸道地排除一切的限制呢?这样的条款在本质上一种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则上,消费者和航空公司都应该恪守相互的协议,不能违约。

但人生总有意外,有时违约也情非得已,比如没有赶上飞机,比如临时有事去不了,等等,当然不论何种情况,这都算是一种违约,违约当然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航空公司可以一方面免除了自己违约的赔偿责任(比如,延误会有什么赔付?),一方面却加重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二、航空公司的这一违约责任设置是否真的如此有效?至少,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航空公司的霸道条款其实是一种自作聪明。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就是说,违约责任的承担有其原则,即应该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的原则。这个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正常的期待利益为上限。

三、退票会对航空公司产生损失吗?在特价机票的问题上,航空公司的每一次飞行都不因缺少一人或者增加一人而停航,一个乘客的不登机的行为影响不到航空公司的出航计划,这就先排除了航空公司将出航费用分担给违约者来计算其损失的可能。

实际上,退票其实对航空公司基本上没有损失。因为航空公司提供的航班的座位是固定数额的,要有损失只有在实际起飞时出现的空座,这样时候才能有所谓的损失。否则,起飞时如果是满员的话,那说明即使这个乘客未能登机,但是航空公司也是及时将该座位出售给他人,从而弥补了损失,这个时候,不管该位乘客的行为如何,都不会给航空公司造成损失。

那有空座就一定意味着航空公司有损失吗?这也不一定。因为,如果有空座,说明航空公司并未将该航班的机票全部售罄,退票的行为,并不影响航空公司的销售行为。

在延误的情况下,假设,该航空公司该次航班上只有一个乘客未能登机,但飞机起飞时的空座有两个以上的空位。那这个时候,就说明了,即使该名乘客登机了,也不能保证该次航班是全部将座位售出完毕了的,单个乘客的违约并未给航空公司造成损失。

在这样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本身都无法将空座全部出售,但是他在这样的情况一样会起飞航行,那一个乘客的行为不会影响其起飞航行的决定,也没有给航空公司带来额外的损失。如果在引入两个以上的乘客未能登机的情况,这样的问题会更复杂一点。但基本原理不会变。

四、其实,只有在一种极端严苛的条件下,航空公司才能证明其因该名乘客未能登机从而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失。那就是飞机起飞时,出现了与有未登机的乘客人数相同的空位,这个时候,才能恰好的证明了该名乘客的未能登机也影响到了航空公司的票务销售,损坏了其期待的销售利益。

但是这样极端的例子其实要遇到特别困难。旺季的时候,机票销售好,航空公司也很少特价;特价的情况是航空公司的商业策略,在淡季或者竞争激烈的时候推出的一种商业活动,这个时候一般就很难出现上述的极端情况。除此之外,所谓损失,不过是销售行为的成本而已。

而且,这个问题上,最重要的应该是航空公司应该为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损失为基础的原则岂不是一纸空文?

五、那些购买了特价机票而又未能登机的人们,不要那么轻易的就被航空公司的条款所吓唬,我们应该相信法律本身,也更应该信任法官们的法律素养。

我们就要航空公司退我们的钱,至于是扣20%还是扣30%那可以商量,但是我们绝对不要那么窝囊的就放弃全部的机票钱。声讨是无意义的挣扎,而用法律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才是正确有效的抗争!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意思就是:不要因为利益小而放弃,任何一个微小的权利都值得我们去珍惜,都值得我们去斗争,否则,越来也多的小的权利会被渐渐蚕食,到时候,没有小的权利,也没有了大的权利。

最后说一句,我退掉了我的票。

作者:法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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