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提供的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补强证据
案情简介:2012年,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等因项目合作开发纠纷致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针对开发公司上诉提及理由,房产公司提供了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认为系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对方仍有异议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补强,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或有意不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开发公司对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对方仍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属于对某一特定事实的补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缔约过失纠纷案”,见《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苑秀霞,河北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