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令申请攻略及问题探析
作者:陈万莉 来源: 惟胜会
关于督促程序,我们目前收集到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号发布)(以下简称“1992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以下简称“1993复函”)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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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
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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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2.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3.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4.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5.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6.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7.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8.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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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
2.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可以向其中一个申请
3.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
驳回债权人申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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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债权人申请人后审查发现申请不成立,包括:
(1)当事人不适格;
(2)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3)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4)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5)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2.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导致终结程序或支付令失效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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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令申请受理后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或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
2.支付令发出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
3.债务人收到支付令申请前,债权人撤回申请。
4.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提出的书面异议成立的,包括:
(1)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2)应当驳回申请情形的;
(3)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4)使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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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不同意转入诉讼程序的,应自收到终结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法院提出。
2.未提出不同意转入诉讼程序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法院起诉;申请日为起诉日。
几个重要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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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后5日内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
2.受理后15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或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3.发出支付令后30日不能送达的,驳回申请。
4.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
5.申请人不同意转入诉讼程序的,应自收到终结程序裁定后7日内提出不同意起诉。
几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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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能否包含担保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根据该规定,申请支付令的对象是债务人。债务人从广义上理解包含了全部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而狭义上的债务人仅指主债务人。由此就导致实践中对担保人是否可以理解为债务人而成为支付令被申请对象产生的争议。笔者检索了一些案例进行对比:
案例1 |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4)米民督字第00016号
法院查明:申请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任全兵于2013年9月8日为薛艳飞担保在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牌主车、驹王牌挂车一辆,至2014年10月17日欠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滞纳金112000元及延期利息,有被申请人汽车合同及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各一份,要求被申请人薛艳飞、任全兵给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
被申请人薛艳飞、任全兵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滞纳金112000元及延期利息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846元。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 (2014)郴北督字第48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夏明伟向其借款42235.39元,被申请人夏海兵、夏小清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2235.39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另算)。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行申请支付令一案,因本院在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给被申请人。
上述两个案例,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被列为被申请人,而两个法院也未对主体适格问题提出否定观点,并且发出了支付令。
案例3 |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4)泾民督字第7号
经审查认为,支付令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务人发出的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文书,支付令的发出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本案被申请人王月琴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申请人喻芳芳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刘永勤是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人,二人与申请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
在此案例中,该法院明确表示担保人不是适格主体,从而以此驳回申请。
笔者认为,就担保人三种类型,一般保证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以及物权担保人,要区分、区别分析对待。
就物权担保人而言,其提供的是物的担保,但并不负有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要求物权担保人清偿。债权人仅能对物权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支付令是请求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显然其对担保物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属于支付令范畴。因此,支付令的被申请人对象不应当包含物权担保人。
关于一般保证人,其承担的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情况下的偿债义务,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需要先前条件,这就导致了义务的不确定性。而这个与支付令的非诉性质、以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确定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认为其也不能作为被申请对象。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人,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与连带保证责任人一并承担债务、或单独要求债权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可以这么理解,连带保证责任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是相等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将连带责任保证人理解为支付令规定的债务人,对其提出申请。这样的理解并未违背支付令的相关立法精神,同时还可以提高支付令的现实价值或作用,具有现实意义。
问题2 管辖冲突如何解决?
(1)当申请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金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是否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是否定的。这种问题的提出与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争议如出一辙,并且在1993年复函中最高院已经明确了督促程序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因此,我们可以明确记住无论多大金额,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比较值得思考的是下面这个管辖问题。
(2)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的诉讼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衔接
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支付令最大的亮点就是对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作出了一些有操作意义的规定。根据第440条及第441条的规定,申请人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后7日内提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而未提出的,则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明确提出不同意起诉情况下,管辖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解决。
问题出在未提出不同意起诉、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且与受理申请法院管辖冲突如何处理?若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受理申请的基层法院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已经确定了管辖。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我认为,该条规定本意只是解决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终结督促程序转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的管辖规定执行。因此,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只是为案件进入诉讼提供入口,而受理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需要移送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对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问题3 支付令是否一无是处
支付令很少成为律师研究的对象,也很少进入律师向客户推荐的解决方案中。原因在于普遍认为支付令一无是处。成功率低、却要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申请费是督促程序的硬伤,极有可能导致既损失了案件申请费、又没有任何有效结果的尴尬情形出现。但是存在就是合理,找到一定思路,支付令也会有它的价值!
(1)支付令申请费不仅仅是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
我们将关于支付令申请的申请费规定连贯来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三)项: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5条: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以及第36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由此可以看出,支付令申请虽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对诉讼案件受理费采用的是补足交纳方式,也就是原来交纳的支付令申请费可以抵扣进入诉讼后的案件受理费。
(2)支付令为债权人在成本同一情况下增加了维权路径
既然支付令申请费可以抵扣转入诉讼程序后的案件受理费,那对债权人而言,其维权成本并未增大。因此,顺着这一思路,债权人可以利用督促程序为自己所用。通过查看支付令的相关裁定可以看出,支付令仍然具有一定量的成功率,尤其在某些较为特殊案件中,例如双方对债权债务并无异议,目的是希望获得生效裁判文书进入执行,支付令申请势必就会为双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作出价值贡献。
而在需要诉讼的其他案件中,若在采取诉讼前先行提起支付令申请,一旦成功,不但节省了大量时间成本,也节省了金钱成本;即便不成功,在金钱成本上并无损失,时间损失也较小,诉权也未受到影响。当然,若案件特殊,需要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则需要考虑支付令的申请是否会对诉讼财产保全造成影响。
另外,申请支付令还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方式。即使不成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仍然达到了,亦不影响诉权行使、成本也不会因此加大。并且诉讼时效并非从申请之日重新起算,而应当从驳回申请或裁定终结程序之日起算。
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民申字第2092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创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申请支付令……。”本案中,创丰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支付令申请书,该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驳回创丰公司的申请。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的状态,应自2007年3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
上面仅是关于支付令价值的一些思考,随着督促程序的不断完善、加之其他例如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出现,我们应当更多的思考如何整合各个程序的使用为委托人提供更多元化、更切合利益的解决方案。
结语:督促程序并非新生事物,但因为实践不多容易被司法及实务忽略,本文仅是一些初浅探析,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和解决。期待随着实践和研究的增多,给督促程序赋予更多现实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