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实施后关于民事送达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的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中,笔者从审判工作实践出发,就民事送达工作作以研究,供大家参考。
一、 送达中常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直接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直接送达是目前最为主要的送达方式,现在随着手机的普及,送达人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手机号码与被送达人取得联系,大多数案件也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完成送达。但是个别案件,当事人出于躲避诉讼的想法,和法官玩捉迷藏,导致直接送达非常困难。送达工作没有按时完成,势必影响下一步案件的审理工作。法官还会面对当事人的质问:“你们法院是干什么吃的,连个人都找不到,你们是法院,就得给我想办法。”这类案件数量不用太多,占受案总数的20%就会让法官吃不消了。
(二)留置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实施后,法官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送达情况,完成送达,是本次修改的一次亮点。但是,新民诉法仅仅是增加了送达的方式,对于留置送达的条件并没有更改。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比如:1、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致使送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送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无法送达;2、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不让送达人进门,此时文书根本就无法留置送达;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行踪飘渺,居无定所,又不能接受直接送达。这几种情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条件,我们怎么办?
(三)电子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大多法院尤其是基层院并没有开展电子送达,笔者对此也没做深入系统的研究。强调一点的是,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四)委托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送达一般效果显著,下级法院会积极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但平级法院之间的委托,尤其是跨行政区域之间的委托,基本上是石沉大海,音信全无。通过委托送达,反而延误了送达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
(五)转交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转交送达在实际应用中并不多见,这种案件凤毛麟角,笔者至今还没有接触过这方面案件。但是对于一些未决犯或其他不便于提审人员,如对方是保密军种的人员,转交送达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
(六)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邮寄送达是非常重要的一种送达方式,尤其对于路途遥远的受送达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送达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操作中,也存在如下问题:1、邮寄送达时,受送达人看到是法院送达的材料时拒收如何处理?2、邮寄送达回执单上显示他人代为签收但未显示签收人与被送达人关系时,能否认定送达成功;3、文书退回上显示拒收或经联系受送达人不在家中等情形时,能否适用公告送达。
(七)公告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便于理解,可是何为下落不明,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中也是困难重重。《民通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公告送达里的下落不明是否适用该规定呢?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设适用该条规定,那就需要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现实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工作人员到基层组织调查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有当事人的联系电话,但当事人出于躲避诉讼的考虑,拒不接听电话或者接通后也不来法院应诉,在这种情况,能否适用公告送达。另外,公告期60日过长,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 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关于直接送达
现在电话送达使用率比较高,多数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送达的。针对有的当事人接通法院电话后以后拒接的情形,建议配备送达专用录音电话,送达人将要送达的文书内容电话通知,将电话录音刻成光碟记录在卷即可视为完成送达。有的人可能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偏激,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已经接到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即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既然当事人自己选择放弃权利,法律还何必要保护。司法的权威性不容亵渎。
(二)关于留置送达
1、建议放宽留置送达的地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仅仅靠住所地留置送达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受送达人所在单位、朋友、同事家中、公共场所、法院等都应该视为可以留置送达的场所。笔者建议,只要核对当事人身份,任何地点都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2、建议放宽留置送达的人员。将同住成年家属扩大为成年家属,取消同住的限制。在对受送达人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下,可以对其成家家属留置送达。但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直系近亲属,即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是在同一辖区,严格来讲应限定在同一社区或同一村屯,便于代收人转交。
(三)关于邮寄送达
1、建议给予邮寄人员留置送达权。当受送达人拒收时,邮寄人员可以行使留置送达权;
2、代收人签收具有直接送达的效力;
3、如邮局退回注明拒收、联系不上等情形时,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四)关于公告送达
1、放宽公告送达的条件。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不必局限于基层组织,可以放宽到亲友、邻居、所在单位等。对于公告送达,应灵活掌握,并非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明是公告送达的唯一条件。公告送达中的下落不明应与《民通意见》中的下落不明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知道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但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笔者认为,只要穷尽其他送达方法无法送达的,就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2、缩短公告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过长,影响了办案效率。公告送达只是形式上的送达,作为专业性非常强的人民法院报,普通民众对其极为陌生,即使公告期为1年,也起不到送达的作用。受送达人能否参加诉讼,并不取决于公告时间的长短。因此,笔者建议,将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工作,长期以来几乎作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很少有人重视或关注。这项工作没有太高的技术含量,但对于民事诉讼的整体进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送达制度,对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
作者:赵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