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公民委托代理是指当事人委托职业法律服务人员以外的普通公民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由当事人承担诉讼代理行为的后果。与职业法律服务人员相比,公民委托代理赋予了当事人参加诉讼方式的多样化选择,有利于增强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公民委托代理也存在不足,普通公民通常欠缺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难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职业公民代理人通过“隐性”执业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甚至采取蒙骗等手段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公民委托代理制度过于严格,则会加剧当事人因经济负担能力差异导致诉讼能力的不平衡,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如果公民委托代理制度过于宽泛,则容易引起职业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
新《民事诉讼法》对公民委托代理制度作出了三点修正: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再以公民身份参加诉讼,与律师并列为职业法律服务人员;二是放宽了公民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实体条件,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是取消了司法机关许可其他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的自由裁量权。
这三点修正既有所宽,亦有所严,更为科学地界定了公民委托代理的条件,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三个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立法欠缺灵活性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新民诉法对公民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但也忽略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授权代理事项以及不同的审级、程序对委托代理人诉讼能力的不同要求,单一的标准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是“近亲属”、“工作人员”的范围不明确。当事人尚不能直接委托公婆或儿媳、女婿等姻亲以及旁系血亲亲属代理诉讼,而部分职业公民代理人却通过出具虚假在职证明规避法律,从事有偿代理服务。
三是相关组织单位推荐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标准缺失。部分组织单位为规避责任,拒绝为当事人推荐公民委托代理人,也有部分组织单位迫于当事人的压力,不进行审核,任意出具推荐信,甚至从中牟利。
因此,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公民委托代理制度:
(一)根据授权代理事项作宽严有别的灵活规定。
根据代理事项不同,公民委托代理可分为仅代为办理特定程序性事务的代理人,包括领取起诉材料、裁判文书,提交申请书等,以及代为参加庭审活动的代理人,包括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进行辩论。
前者无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应侧重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可不作身份限制,普通公民包括律师助理均可作为代理人办理上述事项;后者代为行使程序权利以及处分实体权利,其代理行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还必须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须严格遵循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适当扩大“近亲属”与“工作人员”的范围。
自然人的近亲属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信任或管理的关系有利于确保代理人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适当作宽泛的理解。
民事实体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其范围可扩大至三代以内直系或旁系血亲以及姻亲亲属,从而将叔伯姨舅以及公婆媳婿等在现实生活中与当事人存在密切联系的亲属纳入公民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而“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也可以是总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在其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或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在其实际控股的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此外,单位委托退休职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应当予以准许。
(三)明确相关组织单位推荐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从而弥补立法难以穷尽列举的不足,实现法律的弹性适用。但为了防止该规定过于宽泛而成为职业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后门”,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推荐的标准:
一是该组织单位应与当事人或诉讼案件存在紧密联系,社区应仅限于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单位原则上应为当事人在职工作的单位;社会团体所涉专业领域应与诉讼案件存在特定关联,例如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推荐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
二是推荐的公民应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所在社区可以推荐与当事人共同生活或存在紧密联系的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推荐本单位的主管或员工,相关团体可以推荐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是相关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公民出具推荐信,并告知公民委托代理不得收取费用,由委托人当场出具授权委托书。
随着民事诉讼活动的专业化,公民委托代理已成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关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为审视标准,立足于制度环境和现实条件,在“宽”与“严”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