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无效怎么办?
问:我与陈某签订了《采砂承包合同》且已履行,我支付了30万元给陈某,但我们均不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也没有取得采矿权。现履行合同挂靠的采矿权人被责令停止开采。请问,我能否要求陈某返还30万元?
平南 李先生
答: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前两种是对内法律效果,后一种为对外的法律效果。
李先生与陈某均不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且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力,追溯及合同订立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陈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李先生。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同履行完毕后确认无效的性质
——原告何燕妙诉被告何金泉确认合同无效案
作者: 陈燕霞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原告何燕妙与被告何金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何金泉、何燕妙)将座落在平南县丹竹镇丰塘村由何金泉、何燕妙合伙经营的信兴石场承包给乙方(何金泉)经营;承包期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完成工量时止)。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何金泉结欠原告何燕妙承包金17万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何燕妙与被告何金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何金泉、何燕妙)将座落在平南县丹竹镇丰塘村由何金泉、何燕妙合伙经营的信兴石场承包给乙方(何燕妙)经营;承包期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甲方向乙方收取每吨石头2.5元(承包金);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乙方违约的无权主张保证金;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原告何燕妙支付违约金13万元给被告何金泉。被告何金泉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兹收到何燕妙交来于2011年3月10日与何金泉签订的承包开采信兴石场协议违约金共叁十万元正(其中:壹拾柒万元在何金泉的承包金中扣除,壹拾叁万元汇给何金泉)。经收人:何金泉 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原告何燕妙与被告何金泉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信兴石场由原告何燕妙承包经营,但对承包期限、每吨石料收费等进行了变更。同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何燕妙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其中2011年3月28日10万元,2011年4月1日20万元。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被告履行合同挂靠的采矿权人平南县丹竹谢拥石场因证照到期被责令停止开采。原告何燕妙于2011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后于2012年2月20日撤诉。该案中被告何金泉提出反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均不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且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被告何金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2、合同无效的话应该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关于平南县丹竹谢拥石场范围内的信兴石场的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承包石场过程中向被告交付了违约金13万元和保证金3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违约金30万元,但根据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可见,其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3万元,另17万元是被告的承包金,在另案再作处理。故原告主张17万元作为违约金请求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燕妙与被告何金泉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金泉返还原告何燕妙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燕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何燕妙负担2450元,被告何金泉负担2450元。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确认合同无效所引起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前两种是对内法律效果,后一种为对外的法律效果。
本案的主要的焦点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且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力,追溯及合同订立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本案中的合同履行主要是财产的交付,因此本案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