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合平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致搭乘人交通肇事案的法理情理平衡
作者: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谭亚辉
裁判要点
被告人驾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翻入路边山沟,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虽然乘车人是无偿搭乘被告人车辆,被告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但应在法理与情理间找寻平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合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合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鹤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原增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冯合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冯合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另外车辆的人,而是同辆车乘坐人,而此案中的乘坐人与一般意义的乘坐人不同。他们是车主出于好意或情谊无偿让乘车人搭便车、坐顺风车,这种行为一般称为“好意同乘”,是我国助人为乐这一传统美德的体现。但是由于车辆行驶过程中的难以预知,一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同乘者损害,就必然牵涉到赔偿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更要面临刑事上的追责。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其出于善意搭载熟人,因为意外原因而发生车祸,造成了同乘人伤亡,很多人认为只需赔偿损失就可以了,如果让其再受牢狱之灾法律有点不近人情,但是这就是法律的规定,但是审判机关可以从法律和情理层面多方考量,酌情审判。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四个要件:一是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客体是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三是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四是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冯合平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资格,案发时被告人56周岁;他所驾驶的无牌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沿鹤壁市鹤山区鹤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北沿线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条件;在主观方面,农用三轮车是不允许载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对于出现交通事故结果的出现,他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笔者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四是符合客观方面的条件,被告人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并在量刑的第一个幅度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过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与受害人积极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3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了缓刑,在量刑中显示了法律的温情。但在法律的规定下,法律大于人情,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出,“好意同乘”是一种情谊行为,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善意人并不能免除自身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在认定为“好意同乘”行为的基础上,出于维护公序良俗和诚信友爱的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情感,在情法兼顾的合理范围内,才能让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实现“无缝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