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08
浅谈我国安乐死非罪化必要性及可行性

浅谈我国安乐死非罪化必要性及可行性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湾里区人民法院 魏丽丽

一、 引言

安乐死是指“医生基于患者请求,经过医生的认可和法律的裁定,对现阶段医学技术无法救治、濒临死亡的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一个被思想家们不断拷问的重大的伦理与现实问题。到现在,安乐死作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全人类的广泛关注。2004年度奥斯卡获奖影片,就有两部反映安乐死电影《深海长眠》和《百万宝贝》,究其主题,都反映了主人公对安乐死权力的不懈追求。种种迹象表明,安乐死非罪化正成为民意所向何刑法学的热点问题。本文从安乐死非罪化以及其价值出发,揭示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其价值的优劣方面努力探讨安乐死,希望有一天,病人不再为最后的病痛而折磨,实现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平衡,真正地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

二、 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历史来源与理论基础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死亡”、“善终”或“尊严死亡”。现一般是指对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由病人自主要求或其亲属要求,经过医生的认可和法律的裁定,用认同的方式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的全过程。[1]《牛津法律指南》认为:安乐死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韦伯新国际词典》第三版安乐死给出的定义是:“使患者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的行为”。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不断提高,现实中出现了意识丧失但长期保持生命的“植物人”等新情况,并同时带来了对意识丧失的、无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非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的生命处置问题,以及在意识丧失情况下,非本人嘱托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形式下的生命处置问题和需要。因此,对安乐死的对象应突破传统的“濒临死亡”、“濒死状态”或“病危”病人等保守提法,应扩大至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认为是无可救治且极度痛苦的病人。已处于昏迷状态的不可转逆性脑损伤病人和严重缺陷儿(无脑儿)也应属实施对象。因为这种病人已没有康复可能,靠医学手段仅能维持其肉体的存在,活着已毫无社会价值,如同行尸走肉。这种病人不可能真实请求(或委托),因此,在“不违背本人意愿”,即生前没有遗嘱不同意安乐死的,如果已被确诊为脑死亡病人,只要家属请求或同意,我们即可推定是病人的意愿,而且是体现了病人的最高利益,医生则可停止救治措施。安乐死不是病人真正的死亡原因,其实质是遵从死亡法则,让病人在相对舒适的状态下“安乐”的死去,是死亡方式之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

(二)我国现有安乐死的立法规定

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安乐死仍然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1968年,著名演员金彦章因不堪忍受儿子被病魔摧残苟活,亲手杀死了儿子,随后抱着尸体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时,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金彦章死刑缓期执行。[2]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安乐死案件,是中国第一例正式诉诸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夏素文之子王明成的要求,给患者开具药物并让医务人员注射促使其死亡,后蒲连升、王明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两人获无罪释放。但该案并不意味着法律肯定安乐死,无罪释放的原因在于蒲连升开具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才不构成犯罪。但是,该案没有给后来的安乐死案件提供参照标准。[3]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确规范,而司法实践中安乐死案件又层出不穷,司法实践无法从滞后的法律规范中得到指导,以致相同类似案件出现各异的判决,安乐死问题已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 我国确立安乐死非罪化的必要性分析

安乐死的非罪化具有理论基础,从社会现状来看,安乐死也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实际上,回避或者简单地根据刑法规定禁止安乐死并不能强化在生命终结过程中对生命权利的保护,反而可能会导致生命处置行为的滥用。所以,从维护患者尊严和权利、防止权力滥用等角度,安乐死应当被确立为非罪化,以规范和控制安乐死的任意实施。在我国,随着安乐死讨论的日益激烈,安乐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安乐死立法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社会各界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安乐死在我国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人们的观念逐渐更新,开始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更多的关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安乐死立法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中国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资料表明,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在逐步上升。据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有93.6%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 %。[4]上海市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了调查,有89.4%的人赞成安乐死,94.5%的人希望立法。1986年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为62%;在对黑龙江省的199人的调查中,89%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19%的人年龄超过50岁);1988年在北京进行的500例问卷调查(包括工人、军人、大学生、部分来自各地的在京学习的干部及医生),结果表明,91.2%的人赞成安乐死,认为目前在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的人占79.8%。[5]这些民意调查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安乐死的基本态度,表明安乐死正逐步为我国的社会大众所接受。

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越来越成为一个日益严峻的问题,2000年中国65岁以上的人约有1.7亿,而到本世纪中期,据估算老龄人口将达到3亿左右,约占人口的20%。为减轻或解除濒死前的极端痛苦,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也将会越来越多。就像优生一样,优死问题同样摆在全社会面前。

(二)研究资料表明安乐死在我国以隐秘或公开方式进行已久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但是有关研究表明,安乐死在我国以公开或者隐秘方式进行已久。据上海某大医院统计,在1983--1985年间,563例晚期恶性肿瘤和主要内脏器官严重衰竭不可转逆的病人中,有26%是因为自己或者家属请求而停止抢救致死的。[6]

有些患者坚决拒绝治疗,甚至采取一些过激手段,例如拔掉输液针头、拒绝服药甚至绝食,直至死亡。还有一些情况是医务人员在绝症患者和家属的反复请求下,出于对患者的同情,采用注射药物等方式加速患者死亡。当然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极为保密的,而且医务人员都非常谨慎。此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医少药而停止救治导致死亡,或者患者家属因费用太高不送医院治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这些资料充分表明,安乐死实施的现状已经无情地摆到了我们面前,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加以规定。安乐死虽有所谓的积极与消极之分,但两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之间是可以转化的,虽然行为方式不同,但就其对生命的影响来看,几乎有相同的结果。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积极的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支付医疗费用,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种消极的形式取得了与积极实施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以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7]

当然,这些例子中有一些是患者家属或者医务人员主动实施的,并非出自患者本人的意愿,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有一些甚至是出于个人私利,比如为争夺遗产、家属不愿支付医疗费用等目的,而以“安乐死”为名义,满足自己的私欲,甚至不排除故意杀人的情形。出现这些情况,是由于法律未对安乐死的概念、对象、条件、程序等问题制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在“民不举官不究”的情形下,就容易出现大量违背患者意愿的终结生命的处置行为,漠视患者生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三)我国现有的规章制度对安乐死的判定的缺陷

从我国发生的几起安乐死案件的断案来看,均没有对安乐死行为的价值进行明确彻底的判断,从而无法对我国目前的社会和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作用。也正是出于这种立法和司法上对安乐死问题的不明确态度,造成了以下几个不利影响:

1、患者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安乐死行为虽然目前的立法上属于空白,但这并不能杜绝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发生,相反法律的空白还容易被部分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1998年12月20日《报刊文摘》报道,上海一些医院已经在悄悄地进行安乐死行为,都是患者要求,由医生帮助其早日安乐死。这中间有没有家属子女借安乐死之名故意杀人的,我们无法考证。所以,我认为,在立法上回避安乐死问题,不仅不能杜绝安乐死行为的实际发生,相反容易使安乐死行为被不良分子所利用来钻法律的空子。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方法是,将安乐死行为附严格条件的非罪化,也就是为安乐死行为制定一部法规来规定严格的制度和程序,只有法律对安乐死采取正视而不是回避的态度才能真正有效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2、立法滞后。安乐死目前在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其司法实践中,对于安乐死的案件是否定罪和量刑依据没有统一的法规可循,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类问题上十分棘手。

3、缺乏普遍适用性。时代在进步,法制也必须修改,我们不能用一部几十年前的法律来对待现代的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追求生活质量的愿望的提升,在一些大城市中人们越来越接受安乐死,而司法机关的现有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安乐死问题。

4、指导思想不够明确。我国民族众多,各地发展水平也不尽相同,有些地域差异很大,虽然有些地区的人积极倡导安乐死立法,但在一些思想落后的地区,人们仍然遵守“杀人偿命”旧的儒家思想,从而导致许多愚昧的杀人惨案,在今天这个文明的时代,我们是不是有义务或者说是必要,改变他们的处境,制定一些通俗的法制来改造这些地区。安乐死的行为,也应该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实则----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

5、决定审批程序不够规范。我国目前的安乐死的处理方式,大多具有刑罚性,这些措施没有严格而明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各地区对安乐死的处罚不协调,量刑上又有很大的差异,具有较大的易被滥用的余地。

(四)安乐死实践状况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适用之间存在矛盾

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接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法律保护而被拒绝。现在安乐死己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濒死患者为解除临终前的极度痛苦,并捍卫自己的尊严,提高生命的质量,就死亡过程和方式提出要求,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应当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范。

此外,由于法律并未对安乐死加以规范,在实践中就存在法律适用的不一致。1986年6月,陕西汉中地区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91年4月,在最高法院批复精神的指导下,二审根据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而2001年10月,上海闵行区法院对上海首例安乐死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梁万年有期徒刑5年,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减轻处罚。两案除去致被害人死亡形式、方法和地点不同之外,其他方面都相似,但司法机关的判决却天壤之别。[8]

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模式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这种社会实践与法律规范的脱节,导致了相同事件的不同处置,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五)安乐死非罪化的价值讨论

从世界范围的安乐死案例来看,不论是患者家属、医生、律师还是法官,都是从患者最佳利益这个基点来考虑的。而且在医学安乐死中,患者的最佳利益是可以得到确定的。当有意义有价值的生命已经不再成为可能,当死亡已不可避免,当医疗的极限已经到来,当患者无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够在医学的帮助下早日解脱痛苦,安宁的、尊严地死亡时,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因为对于这样的患者来说,延长生命实际上只延长他们痛苦的死亡过程。我们不断看到付诸报端的许多晚期癌症患者,想活又活不好,想死又一时死不了,不得不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生命,真可以说是惨不忍睹。据中国医学伦理学杂志从1989年至1995年期间,收集的病例就有不少这种情况。如江西南昌收集的8例晚期癌症患者,其中7例因多次恳求安乐死未得到允许,均是在情急中仓促采用跳楼和自杀的手段结束其痛苦不堪的生命的。江苏南京收集的19例,均为久病不愈或癌症晚期主动要求实施安乐死不成,而采取服毒自杀的手段身亡。内蒙古医学院对60岁以上的613位病人统计,因患老年病和癌症自尽的占22.8%,即139例。这些实实在在的例子表明,不承认有不可忍受的疼痛、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极度的虚弱,甚至死比活好的那些疾病等等情况,不仅是违反直觉的,而且是无情的,安乐死根本的出发点是考虑为患者解除痛苦,这是符合临终患者的最佳利益的,是有利于患者的行为。在医疗资源有限的中国,对濒临死亡,不可转逆的患者实行安乐死,也是对医疗资源的一种有效利用,同时可以为我国医疗技术的提高提供一定的病例研究。

(六)需要由法律来规范和控制现实中正在进行的安乐死行为

安乐死的悄悄进行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究竟患者是否有生命自决权,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否属于剥夺他人的生命,这些问题在法律上还是空白,使我们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无法可依。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一般是作为犯罪来处理,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处理时存在差异,这种处理方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长期如此必将产生复杂的社会问题。所以,为解决这一矛盾,国家有必要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安乐死案件作出正确而统一的处理,真正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另外,从许多对安乐死持有的各种担心和忧虑的角度来讲,我们也有必要为安乐死立法。反对安乐死阵营中的很大一部分人其实都是担心安乐死被滥用,而不是真正担心安乐死。法既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又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有规范作用,可以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作用。通过规范作用,法最终能够确认、建立并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而这正是法本身的职能所在。[9]

安乐死的实施需要我们制定相关的法律,对安乐死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严格限定,调整和保护由安乐死产生的社会关系,运用法律明文规定严厉惩处以安乐死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把对安乐死的滥用降低到最低限度,最大程度地消除人们对安乐死立法的担心和忧虑。[10]

为规范和杜绝目前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是必要的,安乐死立法在我国已有一定的条件和基础。安乐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人类对自由与权利的追求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从情理上来看,安乐死应当非罪化,否则患者的自决权利将难以保障,濒死患者将会极端痛苦无法解脱,而医务人员由于无法可依,也将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四、 我国确立安乐死非罪化的可行性分析

诚然,“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如同虚设”。但法律被信仰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安乐死在我国的发展中,存在相当的障碍,但也存在其发展的可能性,我们要抓住这些可行性,克服障碍,努力倡导安乐死的非罪化。

(一)我国进行安乐死立法所具备的有利条件

1、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立法规范安乐死,已具备一定的群众基础。

荷兰成为第一个将安乐死非罪化的国家绝非偶然,而是习俗、观念等许多深层的内在动因使然。浓郁的商业氛围使荷兰人不能容忍对濒死绝症病人高投入的无救治行为,从而他们能更“功利”或说更理智地看待安乐死,能较坦然的面对死。而其浓厚的“人本主义”社会基础使其认为自己拥有掌握自己生命的权利,他认为自己有权决定何时结束自己的生命。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人们不仅限于要求吃饱穿暖,而且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开始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大胆地追求不仅要“活得愉快”,而且要“死得安宁”,使自“老有善终”。许多资料表明,越来越多的群众对安乐死持支持态度。例如,黑江省曾对100人作了调查,其中80%的人赞成无痛致死“以结束癌症患者的生命”。 拥护者中,大多希望有法律对安乐死予以确定。在一次对老年人的调查中,有94.5%的被调查者对“实施‘安乐死’可参照国外条文,相应制定实行法规”表示赞成。这不仅体现的是老年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的心声。

法律应当被信奉,任何法律没有了信奉者,便会失去生命力,会在“不得民心”中逐渐“枯萎死去”,最终销声匿迹。目前,在我国,为安乐死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意愿,已具备一定的群众基础。

2、安乐死的实践状况与现行法律之间的矛盾,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有资料表明,事实上,消极安乐死在我国早已存在(上文中提到的上海某医院的调查数据)。而积极安乐死“也正在某些医院中悄悄进行”。

这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现实已无情地摆到了我们面前,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却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否属于剥夺他人生命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上都还是空白,也使我们在处理安乐死问题的实践中无法可依。这种社会实践与法律规范的脱节,导致了相同事件的不同处置,从而影响法律严肃性,也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古人云:“民安于律清,国泰于法正”,实践向我们提出了对安乐死立法来弥补空白的迫切要求。

3、拥护安乐死的呼声在世界范围内日趋高涨,为我国进行安乐死立法形成了有利的国际大气候,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也为我们安乐死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目前,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在世界范围内逐步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地位已为大势所趋。而将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也正是我们以法治国的要求。西方许多国家有关安乐死的立法活动,为我国安乐死立法规范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对成功经验,我们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予以吸收;对失败的教训,我们也应借鉴并尽量避免,从而使我们的安乐死立法更科学更完善。

4、目前,我国的立法者与执政者都逐步认识到了安乐死立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为把安乐死立法提到应有的议事日程创造了有利条件。

1989年,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的议案。接着,卫生部在答复中虽然提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为此委托《健康报》等报刊,从当年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标准,为今后立法做准备。而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这些都为安乐死提供了有利的立法基础。

(二)目前我国安乐死面临的立法难题

1、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根深蒂固,阻碍安乐死发展进程。

思想是人行动的先导,安乐死非罪化必须首先有观念上的认可与支持。而在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与安乐死之间却存在着冲突。对病人本身而言(尤其是老年人),很多人心目中“好死不如赖活着”的旧观念较为深厚,认为“人命贵于千金”,所以宁可承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而不愿选择无痛安逸死去;对医生而言,很多医生仍深受传统医学职业道德观的影响,认为“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所以不惜一切代价地对濒死绝症患者施以救治,即使有时他们明知这些医疗措施只是延长病人痛苦的死亡过程或只是等待自然死亡时间的到来,他们也不能接受停止医疗措施或主动采取措施以结束病人痛苦的生命;对家属而言,“百善孝为先”的思想使许多子女不能忍受其父母在其未尽完全“孝道”之前,用人为方式结束生命,所以他们宁愿殚精竭虑对病人进行无效救治,他们甚至央求病人忍受痛苦接受救治以使他们能面对他人的评论;而在传统思想观念的作用下,人们也多认为病人选择安乐死是不尊重、轻视生命的行为,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有杀人之嫌,而家属同意安乐死的行为更是“大逆不道”。这些思想观念都不利于安乐死的实行。

2、从整体上看,我国的医疗技术水平还比较低,医务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也有待提高,这是进行安乐死立法的很大滞力。

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对病人的病情有正确的诊断,而正确的诊断需要有高超的医疗技术和现代化的医疗检测手段。就我国现在的医学发展水平与实际经济发展而言,要判定患者是否身患绝症并且濒临死亡,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虽然在目前的医学发展水平下,某些疾病确实是现行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的,但是一个明确可行的判断标准却很难确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经济文化发展极为不平衡,不同地区、城市甚至同城市的各医院间的医疗水平、医疗条件都可能相差很大。在偏僻落后的地区诊断为绝症并濒临死期,在大的城市则可能有救治的希望,因经济医疗水平发展的差异而导致的判断落差影响了人们对自身状况的判断,这对处于偏远地区以及医疗水平较差的地区的病患者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人生命价值的平等性。如果在是否患有绝症并濒临死期的客观标准难以找到的情况下立法确认安乐死,必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难题:当安乐死纠纷引发诉讼时,连医学专家们都无法确定实施安乐死的标准,对不懂医学的法官来说更是无法判断,就可能因法官主观认识程度的不同而出现同种情况做出不同的判决,从而引起司法混乱。

在安乐死的实施中,医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要求医生必须完全从病人利益角度出发,实事求是、客观的判断“绝症”与“濒临死亡”;在资格审查和实施过程中,要求医务人员严格按条件审核按程序行事。而目前,我国尚处于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受市场经济大潮的负面影响,有相当一部分人的信仰发生了危机,道德沦丧、崇尚拜金,医生的医德也难免受到影响。近年来医生医德出现了滑坡现象,这使人们对诊断不治之症和濒临死亡的结论的准确性和负责任程度不能不心存疑问。这种情况下进行安乐死立法,不但没有保护公民的自主权,相反授予了医生以合法手段为不正当利益谋取病人生命以可乘之机。所以,在医生职业道德出现滑坡,而法律又无法对医生的诊断进行有效制衡的情况下,授权医生可以采取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是有危险后果的。

另外,我们探讨病人有权根据自身状况自主决定选择安乐死,这是建立在病人获得充分的相关必要信息,有充分的医患交流的基础上的,而我国目前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与社会的期望之间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多数医务人员并未真正认识到患者的地位,没有足够的医疗服务意识,漠视患者的许多利益,而患者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对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也不甚了解,难以形成良好的医患关系,医生和患者之间无法很好的沟通。患者不能真正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和治疗状况,医生也不能很好了解患者的各种情况,双方都很难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这种情况下,安乐死的实施很难真正体现患者的利益。

3、患者的真实意思难以判断

安乐死是直接针对病人生命的行为,虽然它对病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均是有益的,但最终决定是否要实施安乐死的权利只能掌握在病人自己手中,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作出决定,只有患者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用死前的这段时间来换取无痛的死亡。澳大利亚有死亡医生之称的凯奥尔基安医生在实施安乐死时,要求病人必须神智清醒,在实施过程中有几次机会让病人再次进行选择,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安乐死。只有给病人充分的思考和“反悔”的机会,才能真正体现病人的真实意愿。有些患者被病痛折磨到一定程度已经神智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思想意识,此时他人很难判断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目前的医疗技术对此也束手无策。有人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让病人的家属代替病人作出安乐死决定,将家属的决定推定为患者的承诺即承认推定承诺。推定承诺的认可会引发许多问题:病人家属是否有权代替病人作出终结生命的权利决定?如果能,其权利从何而来?病人的哪些家属有权参与讨论并作出决定?如果家属间出现意见分歧如何解决?而且有时很难保证家属是完全出于患者利益而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安乐死。北京某医院院长列举了他在医院亲眼所见的一些亲属虐待病人、子女虐待老人的事件。一些被久病病人拖累的家属不仅公开流露出不耐烦,甚至透露出让病人早点去世的愿望。如果安乐死立法允许推定承诺,岂不给了这些人以可乘之机?美国等一些国家提出了“生前遗嘱”,“预先指令”(advance of direction)的概念,由患者在神智清醒、能自主表达意志时写下遗嘱,说明在将来某种情况下自愿要求提早结束痛苦,安乐而死。我们无法保证患者在真正濒临死亡时是否能像立遗嘱时那样有坚定的选择安乐死的信念。而患者的自愿要求是实施安乐死的必要的主观要件,如果不能判定患者的真实意思,就无法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

4、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相对较晚,理论基点相对薄弱,对安乐死立法的内容缺乏科学的认识与把握,这也是安乐死立法所要克服的一大难点。

我国传统文化思想使人们乐谈生而忌谈死,对死亡抱着恐惧回避态度。所以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相对较晚,从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而很多人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又由于安乐死本身的复杂性,涉及许多相关学科与专业知识,其自身的模糊性与歧义性又使人们难以对其给出准确统一的定义概念,这就使人们的认识往往难以统一,争论往往没有焦点。而在学者的理论研究方面,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一本有份量的专著,也没有专门的安乐死研究刊物,更没有专门的学术团体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总之,学术界对安乐死还处于传播阶段而缺乏理论上的加深研究。专家学者对安乐死的认识尚且如此,一般民众的认识程度便更值得担忧。自安乐死问题传入我国以来,人们一直在关注这一问题,讨论也很激烈,有相当的学者专家呼吁为安乐死立法。而从民意调查来看,大多数人赞同安乐死。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多数赞同安乐死的人是身居大中城市、文化层次较高的人,他们是否能代表大多数民众的意愿,令人怀疑。而且,在我国,很多人对安乐死的确切含义并不了解。同济医科大学曾对246名医科硕士生对安乐死的态度进行调查分析,结果表明有35.55%的硕士生对安乐死的内涵很不清楚。[11]这不得不让我们对一般百姓对安乐死的支持率产生质疑:如果不了解一个东西,怎么能作出支持或反对的正确决定呢?

安乐死立法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慎重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还很不健全,而我们对安乐死的概念、伦理原则及安乐死立法相关的一系列伦理学依据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是很不够的。在不具备充分完全的条件下匆忙立法,该法便没有可靠的基石,就会形同虚设乃至被滥用而有害于社会。所以,我国著名的生命伦理学家邱仁宗先生认为,“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12]

五、 我国安乐死非罪化的立法模式

(一)安乐死实施的对象

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患者: (1)身患绝症且在当下医学背景下无救助可能。(2)已经濒临死亡,或说死亡迫于眼前。(3)正在忍受极度痛苦。(4)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安乐死的适用程序

1、请求程序:需有患者(积极安乐死)或家属(消极安乐死)的书面申请或有2名以上证明人在场的视听材料。我认为,请求程序的设立可在民法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上设定更为严格程序。

2、审查程序:应设定相当一级医院。就现有条件下应该规定由三级医院的管床医生、主治医生、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同意,并由主管医务的院长审核。再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后由法院批准。

3、执行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应规定有公安和检察人员到现场,结束后所有参加人员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材料交司法机关存档。

为安乐死设置一定程序是为了避免滥用和不规范行为违背安乐死行为的本意,这样也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但同时应该考虑到临终时间的短暂性,应该尽量缩短安乐死程序的必要进行时间,如果拖的时间过长,患者将遭受许多不必要的痛苦,从而违背了安乐死行为为患者解除痛苦的初衷。

(三)法律责任

由于安乐死涉及到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安乐死非犯罪化必须具备充分的条件,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实践中主要有注意以下几种责任:(1)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正当,只能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不堪的病人。如果医务人员出于对病人的怨恨或因为收受他人的贿赂等,对不具备安乐死条件的人施行了安乐死,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医人员在其近属的请求下,处于善良动机,对虽然身患绝症、痛苦不堪,但尚未临近死期的病人施行了安乐死,可酌情从宽处罚;如果近亲属明知病人不具备施行安乐死的条件,而出于争夺遗产或摆脱负担等卑劣动机,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可酌情从宽处罚;如果是由于医师诊断失误造成的,按医疗事故对待。(2)是否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权在患者本人。对于幼儿、精神病患者等,则一般不能施以安乐死。医务人员未获病人请求,或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擅自实施了安乐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对于其他条件全部具备,只是以医学上认为适当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暴力性致死方法实施安乐死的,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斟酌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轻处罚。

六、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在理论上具有非犯罪性,在我国也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和条件,我们倡导逐步实现安乐死的非罪化乃至非罪化。但是,安乐死问题极为复杂,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所以立法活动应当慎重。法律的制订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需要有完备的条件作为保障,否则,匆忙立法,必定会埋下隐患。我国安乐死实施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在其他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尽管有的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但为数很少,并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弊端和隐患。

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以法理分析、还是从刑法法角度分析,安乐死非罪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平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但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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