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送情人重礼的法律后果
2008年1月,在小丽和小刚结婚的第7个年头时,两人的感情出现了危机,小丽发现丈夫在外面有了第三者,那个女孩叫思佳。
小丽经过反复考虑决定离婚。在双方“清点”财产时,小丽发现丈夫瞒着自己送给思佳18万元买房。
据丈夫交代,思佳买的房在昌平某小区,房款共计39万元,首付需要20万元,剩下的按揭贷款。在买房当天,丈夫分两次将18万元汇到了开发商的账户上。
气愤的小丽决定先状告丈夫和第三者思佳,讨回18万元。于是2008年7月小丽以丈夫、思佳为被告,以开发商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小刚代思佳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无效,判令思佳返还18万元,开发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小刚被起诉后,对法官承认自己为思佳支付房款的事实,同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称和思佳只是朋友关系,也认为未经妻子同意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欠妥,同意小丽的诉讼请求,决定撤销赠与。
法院判决:根据《物权法》第97条、106条规定:思佳应当返还小丽9万元。
【律师视点】
现代生活节奏加快,竞争激烈,生活压力变大,这一系列的变化影响到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人的情感理念也已悄然变化,婚外情会不期而遇,由此引起的家庭纠纷会纷然出现。下面就本案中出现的几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分析。
一、丈夫私自赠与情人18万元,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关于共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小丽和小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特殊情形,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小刚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代思佳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侵害了小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小刚代思佳支付首付款18万元,应属于小刚对思佳的赠与,但18万元属于小丽与小刚的共同财产,小刚处分该款应征得小丽的同意。现在小刚未经许可就将18万元赠与了思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但是上述18万元50%的份额应归小刚所有,小刚有权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但其将小丽的9万元一并赠与思佳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
二、小刚将小丽的9万元一并赠与思佳,思佳对这9万元是否依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这9万元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包含以下要件: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转让人无处分权;3、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本案中,思佳获赠的18万元中,属于小丽的那9万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小刚将钱款赠与思佳的行为不属于有偿法律行为,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思佳应将这9万元的不当得利返还于小丽。
三、小刚能否撤销赠与,将自己已赠与思佳的9万元追回?
赠与是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是可以撤销的,一般情况下,当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撤销赠与。但在赠与物完成法定的交付后,要想撤销赠与,是要受到严格限制的,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小刚的赠与行为已经实施,即已将属于自己的那份钱(9万元)给了思佳,也不存在法定的撤销赠与的理由,因此他的赠与不能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