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常见问题
鉴于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较为复杂,现结合司法实践,将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常见问题进行一一剖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
一、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二、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这是最简单,也是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
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60万元,首付18万元,贷款42万元,现值80万元,未还贷2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
80万元的现值减去20万元贷款后的60万元,每人可分得30万元。也就是说,
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30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三、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四、针对离婚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分割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或要求分割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诉求,法院将会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五、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对此法律界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思想及维护“交易”原则,财产权益的归属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已经确定,房产证是婚前所订购房合同加上付款行为后的迟早必然结果。
六、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七、夫妻一方经营的企业,在离婚诉讼中就其所拥有的企业财产权益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自2004年4月1号开始实施):
(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由不享有出资额的一方受让对方部分或者全部股份,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三)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情形没有尽数概括夫妻一方存在经营行为的情况,但是其分割原则已经体现分明,涉及到其它情况的,应当比照上述情况作类似的处理。
八、离婚诉讼中,法院将如何界定财产的取得源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结婚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对在以上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源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九、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及收益,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可能会进行一定的投资,例如购买国债或股票、发起成立公司、与他人合伙经营、购买房产进行出租出售等等。如果这种投资是以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对外也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担责任,则这种投资的既得利益应按照上述共同财产处理。尚无既得利益的部分,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例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具备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协议离婚后1年内对财产分割可反悔?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十一、离婚时应当如何定性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
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以下情形视为一方个人债务:1、如果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所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十二、夫妻分居期间各自产生的财产,在离婚时也按各自所有原则处理吗?
夫妻分居期间彼此没有联系,此期间各自所得到的财产夫妻分别管理和使用,很多离婚当事人因此而认为此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可以视为个人财产,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没有生效,则在法律上双方仍然属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工资、奖金等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方法: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补偿。
编者按: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可以考虑修订了。
十三、离婚时,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口头约定有效吗?
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有口头约定的,只要在分割财产时双方能达成一致见,则按“约定优于法定”原则进行分割。但口头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旦予以否认,另一方也无有力证据支持主张的,就只能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编者按:若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则视为没有口头协议!
十四、彩礼能不能要回来?
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数额一般不在少数。但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送出去的彩礼还能不能要回来?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予明确回答。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编者按:对彩礼收回条件的限制较为苛刻,对彩礼方显示公平!特别是第三条,若彩礼方生活不困难,即使送了大量彩礼,离婚时也不得返还。
十五、协议离婚企图逃债法院如何判决?
夫妻离婚时,男方和女方共同约定婚内债务由女方承担。昨日,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判决这笔借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小军和小芳是夫妻关系,2003年9月,小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便找到其堂兄弟小伟借款2万元。同年12月9日,小军和小芳各向小伟还款5000元,余额1万元由小军以小芳的名义向原告小伟出具欠据,即“今还欠小伟1万元整,2003年12月29日,小芳。”2004年5月8日,小军和小芳协议离婚,并在曾都区公证处对债务约定进行公证,所有债务由小芳承担。小伟多次催要小芳偿还债务,小芳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而不还。后来小伟得知他们协议离婚,企图逃避债务,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小军和小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小伟的借款,虽然他们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小芳承担,并进行了公证,但该约定只是他们两人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小伟向他们主张债权的权利,这笔借款应由小军和小芳共同偿付。
编者按:夫妻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
十六、离婚判决书送达之后三天内丈夫死亡的, 妻子可以继承丈夫遗产吗?
今年5月,宋美兰以与丈夫于伟华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6月23日判决二人离婚,并就财产作了处理,于伟华分得价值2.5万元的财产。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判决。6月28日,于伟华外出跑运输不幸撞车身亡,法院随即作出了终止宋美兰与于伟华离婚诉讼的决定。宋美兰将于伟华安葬后,于伟华惟一的亲人于伟明要求继承其兄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而宋美兰则认为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她与于伟华还是夫妻关系,于伟华的一切遗产应由她继承。双方争执不下,于伟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于伟华的遗产。
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美兰与于伟华在判决生效前仍是合法夫妻关系,互有继承权。其间,于伟华因车祸死亡,导致离婚诉讼终止,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到于伟华死亡之时,因此,宋美兰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的身份继承于伟华的遗产。原告于伟明作为于伟华的兄弟,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
编者按:判决收自当事人签收后有十五天的生效期!
十七、恋爱关系结束合法债务仍应偿还。
恋爱关系结束后,黄某以种种理由拒还恋爱其间欠下的债务。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决黄某归还昔日的恋人王某父亲2.2万元。
兰溪市黄店镇黄某与建德市三河乡王某自2000年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后黄某一直在三河乡与王某的父亲共同做柑桔生意,并经常帮王某家干些家务力气活。2003年年初,黄某、王某关系开始恶化,黄某独自来到杭州打工。10月13日,王某在杭州找到了黄某,双方均表明结束恋人关系,并就共同做柑桔生意期间王某父亲借给黄某的1万元现金及帮黄某垫付给他人的1.2万元结算,黄某出具了借王某父亲人民币2.2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黄某未归还欠款。
2004年年底,王某的父亲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归还2.2万元。在庭审中,黄某辩解,写欠条时自已情绪不对,是不真实的;自已是帮王某父亲做柑桔生意,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即使是垫付,也不是欠款;而且,自已帮王家干活三年,足以抵消这些钱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黄某将王某父亲垫付的钱定性为欠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其约定应为有效;黄某辩解写借条时是情绪失控下写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恋爱期间的帮工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编者按:恋爱关系的财产纠纷与普通的民间债权债务一样,按照民法或合同法原理处理,与离婚财产纠纷有实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