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04
关于借用合同问题的探讨

关于借用合同问题的探讨

作者:王卫松 赵运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中没有规定借用合同,但借用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由于过去人们因生产、生活而借用的借用物价值较低,主要局限于价值不大的生产、生活用品,发生争议酿成纠纷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繁荣,借用物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价值也越来越大,特别是与车辆及房屋等有关的借用物呈增多之势,与之相关的纠纷和诉讼也随之增加。为更好地协调处理借用关系,规范借用人之间权利和义务,有必要对借用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一、 关于借用合同的概念特点及成立条件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某项物品无偿地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后,将物品返还的合同。它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人之间。它与借款合同虽同属借取,但区别在于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借款的对象是货币,借用的对象是物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所借取的是借款本身的抽象价值,而借用合同的借用人所借取的是借用物本身的使用价值,一个是无形的价值,一个是有形的价值。它与赠与合同虽同属无偿,但区别在于对标的物转移性质的不同,赠与是变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再返还原主;而借用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改变所有权,借用到期后,借用物要返还原主。它与租赁合同虽同属借物但区别在于是否有偿使用,租赁是有偿使用,借用是无偿使用。

借用合同应属实践合同,只有实际借用后出借人与借用人间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借用合同自出借人将借用物提供给借用人后生效。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前可以撤销借用 ,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中可以停止借用。

二、 关于借用合同纠纷的类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目前在借用合同中主要存在借用人不及时归还借用物,借用人保管使用不当损毁、丢失借用物,借用人擅自出租、出卖、藏匿借用物,借用人擅自将借用物转借他人,借用人擅自变动、改造借用物,借用人对借用物保管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导致出借人给予赔偿,出借人再对借用人进行追偿等纠纷。下面我们就以上各种借用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一点浅薄的探讨。

1、对借用人不及时归还借用物的,借用人应承担及时归还原物和赔偿因不及时归还原物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

2、对借用人因保管使用不当损毁、丢失借用物的借用人应承担归还相同数量和相等质量实物的责任;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承担按照或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的责任。

3、借用人擅自出租、出卖、藏匿借用物的借用人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出借人利益,对此借用人对出借人除承担归还原物、赔偿原物价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由此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额可按参照借用物在应归还原物未归还之日至归还或赔偿之日间借用物出租可得的租金,以更好的保护出借人的利益,惩处借取人恶意损害出借人利益的不当行为。

4、借用人擅自将借用物转借给他人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或再借用人归还原物,并有权要求借用人就其转借行为进行赠礼道歉。

5、对借用人擅自变动改造借用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归还原物。

6、对出借人因借用人对借用物保管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出借人就此损失而又对借用人进行追偿的应当支持。

三、几种特殊的借用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责任承担

(一)因借用人过错造成借用物损毁灭失的,借用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

例如甲从朋友乙处借一幅名画到自家欣赏,当乙要求甲归还名画时,早称该画因自己保管不善丢失无法归还,乙请求甲按该画的市场价赔偿时,甲称该画是赝品,拒绝按该画的市场价赔偿。我们认为凡因借用人过错造成借用物损毁灭失的,若借用人以借用物质次、赝品等理由抗辩,又因借用物损毁、灭失致使出借人无法对借用物价值举证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借用人承担借用物质次、赝品等原因不能按借用物正常价值赔偿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按正常价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二)连环借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

例如A将自己的汽车借给B使用,B又将该车借给C使用,C又将该车借给D使用,D因对该车保管使用不当,肇事将该车损毁。A应如何主张赔偿权利。我们认为在连环借用损毁赔偿中,如果借用人、再借人未经原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的,直接造成借用物损毁的,损毁借用物的再借用人应向原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上手的所有再借用人和借用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可以同时向所有的借用人、再借用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亦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人或几人主张赔偿权利。理由是再借用人虽未经出借人同意,只要从借用人或再借用人手中借到借用物,借用后即与出借人间产生借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借用人或再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时,他们与出借人间的借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下手的再借用的人使用的借用物仍应承担妥善保管之责,因此当借用物损毁灭失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借用人、再借用人若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再转借他人时,如下手的再借用人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或再借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借用人、再借用人一旦经出借人同意转借,那么转借后他们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即自动解除,出借人仅与最后的再借用人间存在借用关系。在连环借用损害赔偿纠纷中,借用人或再借用人行使以征得出借人同意转借他人免责抗辩时,对出借人同意转借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三)借用物属保险对象,损毁灭失后可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借用人的法律责任。

例如甲从朋友乙处借一辆轿车使用,使用不当肇事报废,但乙已将该车投保,后乙即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又要求甲对其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对出借人已投保的借用物因借用人过错造成损毁、灭失时,出借人可在借用物实际损失与保险理赔差额内向借用人主张赔偿权利,并可向借用人主张投保的费用。理由是这样,既可较好的体现公平,又平衡了出借人与借用人间的利益,避免造成因借用物损毁、灭失而使出借人获利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四、 关于借用合同纠纷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对借用合同未作全面规定,仅在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中提及;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6条、127条中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注重对出借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但因规定 的借用纠纷的范围较小不能适应当前借用合同日益增多、且纠纷日益复杂情况的需要。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本着鼓励出借人出借,方便借用人借用,更好的发挥借用物的价值,注重保护出借人对借用物的合法权利,兼顾借用人对借用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立法制定涉及借用合同问题的法律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处理借用合同纠纷,特别应当对房屋车辆这类价值较大、现实生活中借用较多、易发生纠纷酿成诉讼的借用合同问题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在借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使修缮和修理、损毁和灭失、转借、赔偿以及借用人保管使用不当使借用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使人们今后能够更好的依法而不是依习惯进行借用活动,增强人们在借用中的规则意识,减少因借用合同发生的纠纷,使借用活动更好的服务于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亦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的处理因借用合同问题而发生的各种民事争议,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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