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执行的理论基础
作者: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 陈岩筠
悬赏执行是指经当事人书面申请,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虽然《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从立法上创立了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共同威慑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之机制,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随着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断进行,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躲避执行的手段越来越高,方式越来越多。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已经是困饶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一大难题。为了及时解决这一难题,各地法院都在进行不断的探索,采取各种执行方式,其中“悬赏执行”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执行方式。本文拟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入手,探讨悬赏执行的理论基础。
一、悬赏执行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由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在经由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仍无法保证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得以履行。实践中不乏某些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财产、出卖财产,或者下落不明,加上某些被执行人不及时履行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的义务的情形;另外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法院以及权利人很难掌握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权利人无法实现合法权利,造成大最的案件累积。而申请人在权衡利害得失之后,自愿向执行法院申请悬赏执行,属于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系意思自治原则的范畴。申请人将其一部分可得财产放弃,作为悬赏的奖金,并通过申请,由法院向全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布悬赏公告,以获得有利于己的信息,从而主张其债权。在悬赏执行的整个过程中,私权处分为主,国家公权均处于被动、辅助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和民法主体之间的赠与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区别,是个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悬赏执行最大的特点是采用悬赏的方式.即以相应的资金回报为前提,获得举报人关于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信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现代社会,作为理性人的社会个体,更注重自身资源的利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稀缺资源--信息的掌握者,在没有相应利益刺激的情况下,大部分人都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而悬赏执行制度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承认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相应的利益激励引导人们依法积极地提供相关信息,有效地解决执行的老大难问题。
二、悬赏公告系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悬赏公告系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许诺对提供执行线索者以物质奖励的公告,包括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举报的内容(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线索等)、悬赏奖励的标准以及联系方式。另外,公告中还应该明令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线索,以避免引起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悬赏公告在公告人以公告的意思表示成立,其效力在线索提供之后经确认时完成。《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我国多采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悬赏公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也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交易的迅速和便捷性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点。悬赏执行针对的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强制执行,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无法收到执行效果的案件,尤其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法查证其财产状况,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的案件。这一类的案件由于缺乏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信息无法得到实现,对申请人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损失,也损害了裁决和法律的尊严。正视悬赏执行的问题,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不断从理论上完善悬赏执行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