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6
浅谈赃物犯罪“明知”的推定

浅谈赃物犯罪“明知”的推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鲍红霞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才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看出,刑法规定,赃物犯罪是以明知为前提的故意犯罪。在赃物犯罪过程中,盗窃犯与窝赃、销赃者互相勾结,一般都是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双方心昭不宣、互有默契,一旦案发,都矢口否认曾对赃物有过交待,同时还会千方百计地寻找借口,制造“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道是赃物,因此,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赃物“明知”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前提和条件。笔者现仅就赃物犯罪的“明知”问题谈些浅见。

一、“明知”的概念及内容

财物犯罪的“明知”,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即明知的内容、明知的程度和明知的时间。

首先从赃物犯罪明知的内容来看,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时方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赃物的范围,有的主张赃物只能是用侵犯财产罪的方法取得的,有“返还请求权”的财物,例如因犯罪所得之物并非均为赃物,必须侵害财产权所得之物,且为被害人得以返还或回复其损害者。也有的主张财产犯罪以外其他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有财产价值甚至无财产价值的物品,均可视为赃物。笔者认为明知是赃物,必须从赃物犯罪的定义入手,即一切犯罪所得之物,并不只限于财产犯罪所得之物。用于犯罪的物品可否成为赃物?例如甲制作了淫书之后准备贩卖,乙帮助其窝藏,乙是否构成窝赃罪?在这种情况下,乙当然不构成窝赃罪,只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本犯既遂之后,乙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违禁物品则可构成赃物犯罪。当然,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独立罪的,按其他独立之罪定罪判刑。但用于犯罪的犯罪工具不是赃物。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也不要求行为人明知罪犯是谁,被害人是谁,也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赃物的品名、性能、价值。因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即使是不明知上述内容,也能明知的危害性,也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其次,从明知的程度来看,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分歧都很大,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包括认识到犯罪所得是何罪所得。如果对赃物的认识不确定就不能认为是明知。其二,认为明知包括确知与不确知,确知是对赃物的确定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是由他人明确告诉,也可能是行为人自己耳闻目睹,还可能是根据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特点交易手续、售物人的表现等情况自我确定,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确认赃物、赃款的不法性,即可视为“明知”。不确知是对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即行为人虽未被告知,客观上也不能完全确定其性质,但行为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财物来源不清,存在不的可能性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也应明为“明知”。确知与不确知,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程序上的差别,但仍属于“明知”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明知并不只包括被明确告诉而得知的,即明知不等于明说,正如一个人对事物的认识来源是多渠道的一样,赃物犯罪分子对赃物的明知既可由本案的犯罪分子亲口告诉,也可以是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观察得出。但司法实践中将明知等同于明说的做法不鲜见。例如,某甲与某乙盗窃某化工厂的全新纺织袋3500余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隐藏在某甲家猪舍内,并用竹席、树枝等物遮盖,某丙前去收买时亦亲眼目睹。因某丙牟利心切,仍与某甲、某乙以低于实际价值一倍以上成交。并约定由卖方找车于凌晨装车押送到A县。应该说这是一种非常明知的销赃行为,但检察机关却以某甲、某乙没有明确告诉某丙纺织袋子是盗窃为由,认为某丙不明知是赃物,不构成犯罪。应该说这是对明知的僵化的理解。这种对“明知”限定过窄的判断方法,多为狡猾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使他们可以借口未被明确告诉而没有罪,从而逃避惩罚。这种曲解否认了人对外部客体的感知方式,认识形式的多样化,实际上盗卖赃物犯罪限定在直接故意的范围之内,这种做法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

再次,赃物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有明知,这是一个总的要求,具体到不同形式的赃物犯罪的行为时,还有一个时间上的要求。对于窝藏形态来讲,因为这种行为具有继续犯的性质,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形式,可以是在行为开始时,也可能是在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只要行为人在明知是赃物之时或以后实施了窝赃行为,就可构成窝赃罪。例如,王某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他通过朋友胡某找到张某,在没有讲明是赃物的情况下,请张某帮忙销售。这样张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他人。案发后,王、胡、张某均如实作了交待,但在追缴赃物过程中,张某拒绝交待摩托车的买主,经反复教育,张某仍不交待,此案中,张某原先不知摩托车是赃物,所以其居间介绍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赃罪,但后来公安机关已对张某讲明摩托车是赃物,他却拒不交待买主,使赃物不能及时追回,实际上起到了窝赃的作用。张在案发后,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拒不说出它的下落,也不交待买主的姓名,虽然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也是一种窝赃行为。

对于转移赃物罪,如果行为为开始时不知道,在行为过程中知道之后不停止其行为,也构成犯罪,除非在搬运转移过程中不能中止,如在飞行过程中,航班未达降落地,这种情况下可视为行为人未明确所转移、搬运的物品是赃物性,即不明知,故不应以转移赃物罪论。对于收购赃物与销赃罪来讲,由于他们的行为一般比较短暂,持续性较弱,因此要求行为人在行为一开始就具备有明知,在行为过程中具备明知仍继续实施收购、代销行为的,仍可构成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才认识到他所收购、供销的是赃物的,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销赃罪。

总之,赃物犯罪的明知包括: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前就明知是赃物,也包括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发现是赃物,尔后继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而行为后的明知,即事后明知,则不能认定是赃物犯罪。

二、赃物犯罪“明知”的认定

如何对赃物犯罪“明知”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其唯一途径就是推定,即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另一事实存在的判定,同时又赋予被告人以充分反驳权利以推翻推定,从而来保证推定的客观性。推定不是妄加猜测,也不同于假定的分析解释,而是一种结论。它是迄今为止唯一有效证明人的精神事实的诉讼方法。在明知的推定过程中,最关键的就是收集基础事实的过程。在现实中,对赃物犯罪的明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买卖、交接、存放赃物的时间、地点;买卖赃物的价格;赃物的品种、质量、数量、有无正当手续;销赃、窝赃犯的身份,对赃物的认识能力以及与罪犯的关系等等。我国法律对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做了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痕迹的,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我们就可以推定其“明知”,就可以依法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明知”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的因素,也是定罪的关键。确认和断定“明知”,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过程是一种异常繁杂的生理活动,除了本人陈述外,即使利用高科技手段也无法得以窥其奥秘。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不会如实说出自己的心理活动,总是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我们只有认真研究案情,采取科学的推定方法,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也能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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