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追加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主体
作者: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保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资不抵债,无足够的执行能力,在执行人员进一步审查其注册资金时,发现金融机构当时为其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由执行机构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主体。理由如下:
1、金融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明确,裁定追加主体不需要重新通过审判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1997)10号批复的意见,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说,虽然金融机构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即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出具资金证明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该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开办公司的利益,因此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导致注册资金不实的公司违规开办,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它应承担此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其责任性质已明确,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批复的意见,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确定。既然其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就没有必要经过诉讼程序。
2、根据前面的分析,金融机构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其责任是明确的,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是完全 可行的。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尚不够发达,且受审判力量不足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果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并作出裁判追加,徒增诉累,延长了诉讼周期,既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执行,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通过审判程序无法或很难查清被执行(债务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因此无法确定应否追加主体。根据最高法院(1998)13号批复的意见,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通过审判程序裁定追加主体的话,就需要原告(申请人)向法庭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以及能力大小。实践中原告(申请人)很难或无法举出证据来证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且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容易界定债务人清偿债务能力的大小,因此无法确定应否追加主体。只有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机构才能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如果强调通过审判程序来裁定追加主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
4、追加主体的事由是在执行程序中了解到的,由执行庭办理最简洁、最有效率。根据最高法院(1998)13号批复,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无能力全额清偿债务 ,而债务人在审判程序中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不容易界定。例如:被执行人有较多的固定资产,同时又负有许多债务,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的清偿 能力,在审判程序中无从了解,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查清并界定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是否需要追加被执行主体。因此,追加的事由是在执行程序中了解到的,由执行庭办理最简洁、最有效率,对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及时和有效执行,维护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是必要的和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