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5
当事人举证难的原因及救济之策

当事人举证难的原因及救济之策

作者:长垣县法院夏廷堂夏璐祥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举不出有力的证据,办案人员就无法正确裁判,当事人也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面对如此至关重要的问题,有的当事人却茫然不知,无动于衷;有的则手忙脚乱,主次不分;有的则想举乏力,力不从心,结果加大了败诉风险,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对举证困难的当事人如何搞好救济已成为当务之急。

当事人举证困难的表现

一、当事人提供证据数量少。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证据仅有一份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借款合同纠纷仅一张借条,销售合同纠纷仅一张收据,离婚案件中只有一张结婚证等等。

二、证人到庭作证的少。从整个情况看,证人出庭作证的仅占案件的37%,尤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表现最突出。为此,受害方的民事赔偿常常难以得到。

三、当事人收集证据被拒绝。平时,不仅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遭受拒绝,就是当事人及律师向公安、工商、工地、房产等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证据,也以管理及保密需要被拒之门外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当事人收集所举证据有效性差。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的当事人对证据的概念特征认识不清,所举之证缺乏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果。所取证据被排除,不能被法庭认可采纳。

当事人举证难的症结所在

一、我国现有法律对取证举证的有关规定不尽完善。尽管民诉法第56条、第61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调查证据,但未作出相应的保障性规定,以至对不配合调查、不出庭作证的、妨碍举证的无法予以法律制裁。

二、当事人不知举证。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当事人不知道有关举证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诉讼常识,案件起诉后,以为一切工作都由法院来做,不知道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由主动变为被动,导致了败诉的结果。

三、当事人不能举证。这种情况,一是由于有的证人不配合造成的,当当事人到证人处要求其出庭为自己作证或提供证言及证书、物证时,证人出于某种顾虑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及物证、书证。二是由于证人或物证、书证远在外地,当事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能及时取得。三是由于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或请求法庭进行证据保全以及进行证据公证,使证据灭失。

四、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证据意识弱致。在实施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往往采用口头形式,不重视书证、物证的保管,对即将灭失的证据不知道采取保全措施,或不知道通过何种方式保全。而一旦需要证据时,又往往急不择路,采取不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

对当事人举证难的救济之策

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不但自己承担了败诉的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还影响了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使一些当事人产生了错误的想法,认为是法院执法不公,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导致了缠诉、上访等一些不应出现的问题,损害了法院形象,影响了社会稳定,降低了社会公信度。为了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当事人对法官伸张正义的期盼,在当前立法滞后,法律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作为法院,不能消极等待,作为法官,不能再走包揽取证的回头路,而应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使双方诉讼地位趋于公平。

一、加大普法力度。切实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除普及一些法律常识外,法院还可以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开展一些通俗易懂的普法活动,如坚决贯彻公开开庭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让更多的人走进法庭旁听,或者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庭审录播或直播,一方面可以案释法,教育群众,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另一方面还可以让群众了解基本的诉讼常识,提高应诉能力。

二、当事人起诉后,办案人员在立案阶段就应详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知道自己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及如何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也应针对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完善相应的证据制度,如推行庭前证据交换等等。

三、以于容易灭失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庭提供或者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也可以到司法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以便为自己在诉讼中赢得主动。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自己不能取得证据时,可以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取证,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自行取证,以防证据灭失,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四、为当事人搜集调查证据提供司法支持。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证明行为体系中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对此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理应予以支持。凡当事人和其委托代理律师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遭到无理拒绝,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律师可以向主审法官提出申请签发“协助调查令”,令上载明案件名称及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内容。当事人可执此令,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收集调查令上载明的内容。该令具有强制性,被调查人必须配合执行。凡无理拒绝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予以制裁。来缓解当事人举证难问题的,这样适当的司法干预,效果明显。

五、责令一方当事人或第三者提供证据。当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对方掌握或控制时,举证行为的完成有赖于对方善意的协助,但由于对方当事人害怕败诉等原因,使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其举证活动,法官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凡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法官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责成他把该项证据提出来,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六、扩大倒置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目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是关于特殊侵权责任,及是否用专利方法获得同样产品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诉讼不止这些。如数人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对所造成损害结果无法判明究竟谁是加害人的诉讼,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不提供协助,而且故意将物证、书证灭失、损坏以及对证人施加威胁、贿赂等方式防止证人出庭作证等等,为了消除或减轻该行为给举证者带来的困难,同时也为了遏制妨害举证行为,必要时也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七、运用事实推定。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假定与举证责任有密切关联。有时候,依靠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无法弄清某一事实,但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必须确定该事实,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陷入困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就要借助推定来摆脱困境。推定虽然从本质上并没有完全或绝对免除受推定之益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它更换了举证的命题,或举证的对象,从而整体上减轻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实际上,法律上的推定已存在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如继承法中,为了保护继承者的权益,对共同死亡的,指定未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从而规定:“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为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至于对案件事实的推定,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作出“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免证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说对案件非重要事实的推定从来没有停止过,但对有关案件的关键事实的推定在判例中较少见。这一方面同法官间的学识、经验差异有关系,另一方面也同法律并未规定法官必须作出推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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