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5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事起诉证据

谈谈在立案阶段如何正确...

作者: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程韶丹 王亚霖

1997年5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民事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一条也对民事起诉证据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民事起诉证据的理解和在立案阶段所把握的尺度不尽相同,由此也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该立案的以证据不足为由不立、不该立案的为了争管辖而立,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此,笔者拟通过本文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事起诉证据谈一点粗浅看法,以求对立案工作有所帮助。

一、民事起诉证据的含义

就现有的司法文件规定和一般适用而言,笔者认为民事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民事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二)民事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三)民事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

显然,以上三层含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起诉证据的内涵,但若仅从任何一点去对起诉证据进行概念界说,则又会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对起诉证据的界定,要在对以上三方面含义予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即对起诉证据的界定既要明确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也要对证明目的和举证的时间予以反映。这样才能使起诉证据的界说科学、准确、全面。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起诉证据是指起诉人为获得适用诉讼程序、维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机会和积极的起诉后果,而于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展示的、用以释明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二、民事起诉证据应符合的条件

《民事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则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所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首先应当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即:能够证明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原告需要提出的证据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告应当是法律意义上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要能证明有明确的被告就可以了,如原告可在诉状中写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也可以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机读卡等证明材料,至于所诉事实与被告是否有牵连、被告是否附有相关义务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在所不问。实践中,我们的法官经常将“有明确的被告”演变为“有正确的被告”,显然这种演变对于原告来讲要求过高。毕竟,单凭原告的诉状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是否正确是有一定困难的。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起诉时,只需在诉状上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可,至于这些事实和理由是否正确,在起诉阶段不作实质性审查。原告不需要在起诉时提交相关的证据,因为在以后的审理中,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构成被告应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事由,法院只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可,并不影响原告能否起诉。笔者认为,这里的“事实”应当理解为待证事实、原告认为是事实的事实,它仅仅是原告陈述的一部分,而不是指有根有据的事实,更不是指客观事实。这里的“理由”是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指证明事实的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没有必要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之前提交相关规定。至于管辖权,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向受诉法院提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与管辖有关的证据材料,使受诉法院确信其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三、民事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的区别

与起诉证据紧密相关的还有胜诉证据,二者在实践中极易混淆,容易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视为胜诉证据,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胜诉证据是用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实体权利根据并能获得法律支持的证据。它属于审理中实体证据的范畴。但它与起诉证据存在区别的同时也有一定的联系。二者的联系体现在同一证据由于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作用不同,可以兼具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两重属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起诉证据在立案阶段提供,其证明对象是与原告的起诉权有关的程序事实,而胜诉证据既可以在立案阶段提出也可以在审理阶段提供,其证明对象是与胜诉权相关的实体事实。另外,起诉证据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胜诉证据的举证责任既可以由原告承担,也可以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中的职权。尽管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启动,但从起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时起,特定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在起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产生。原告作为举证主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对起诉的有效性和条件性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则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和作出决断。就具体诉讼职权而言,在起诉证明关系中,人民法院主要享有以下几项权力:1.起诉审查权,即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结合起诉人提交的起诉证据进行审查;2.责令补证权,即起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不充分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补充举证;3.立案受理权,这是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的权力;4.不予受理权,即对举证不充分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权力。

(二)正确审查起诉证据避免对当事人的起诉权造成侵害。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审查不当甚至侵害起诉人权利的现象主要有:1.要求起诉人对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负举证责任;2.要求起诉人对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举证;3.不当限定起诉人的证明手段,如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已能够证明有关待证事实,却仍要求起诉人提交书证或鉴定结论等;4.要求起诉人提交胜诉证明。要想避免以上不当,杜绝审查中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证据时要在正确把握起诉证据证明原理的基础上,遵循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和适度审查等三个原则。形式性审查是要求审查起诉证据时只对其形式进行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求证据具备,不要求证据确凿,更不要求进行质证以辩真伪。程序性审查要求只就起诉权和管辖权等程序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变异为实体上的审理。适度性审查要求举证以能确定原告享有起诉权和法院享有管辖权为限度,不得要求起诉人扩大举证范围和限止起诉人的证明手段。

(三)加强诉讼指导防止当事人滥诉。为防止一些不必要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与法院的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立案审查时法官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告知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坚持起诉的,通过实体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阻止当事人继续起诉,对防止当事人滥诉更为有利。另外,我们也可依靠侵权损害赔偿(滥用诉权构成对被告的侵权)、诉讼收费、诉讼担保等制度防止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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