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妥善处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发展,道路建设、工业开发以及公益事业的不断推进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大幅度上升。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也日益增加。该类纠纷涉及到农民土地利益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稍有不慎就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亟待妥善解决。下面笔者就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工作中如何妥善处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近日,笔者对我院近3年来受理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进行了初步调查,该类纠纷的主要特点大致如下:
(一)当事人人数众多、矛盾尖锐。土地涉及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诉讼中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矛盾难以化解。而诉讼之外,更多类似情况的村民持观望态度,甚至某些村民在已经或多或少领到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同样关注此类诉讼的发展趋势,有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诉讼和社会矛盾。
(二)对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条款存在争议。土地在被征用之前或之后,村民委会员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出嫁女户口回迁、计划外生育子女落户、“非转农”回迁等情形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提出异议。
(三)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各种形式集中于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撤销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条款;二是要求被告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平等地分配征地补偿款。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2008年8月份,我院通过业务座谈、下乡走访等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并着重分析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利益的冲突。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土地的征收直接导致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村集体认为征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和“给谁分”由村集体决定,而农户认为其拥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经济权利这间的冲突是产生该类纠纷的根本原因。
(二)人口流动及户籍变动。近年来城乡之间、乡村之间人口流动日趋频繁,导致某些村民因户籍、居住地、婚姻等原因成为特殊群体,包括户口未迁入、也未分到承包地但长期在集体组织内生产生活;户口已迁入,但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或时间较短;长期在外打工或经商但户口未迁出;入赘到女方集体经济组织且将户口迁入等等。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那么以上各种情况的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由此存在的争议是此类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对“出嫁女”的待遇政策。本文所指的“出嫁女”,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的妇女,嫁入本村、户口也从原村迁入本村的妇女和嫁给外村村民但户口仍在原村的妇女等。“出嫁女”待遇问题引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涉及到社会、经济、法律、传统思想观念等诸多因素,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难点。
三、处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除了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当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人民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决定。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财产,是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法作公正的判决。
(二)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享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征地补偿款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平等参与分配。分配不等于平均分配,而要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的原告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即具有被告的合法户籍关系;二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即长期在被告村里生产生活;三是参加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民主政治活动;四是在原户籍单位不享有任何土地利益,方可依法认定为其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同时避免了农村集体的利益被“空挂户”、“两头占”等情形的恶意侵犯。
(三)应当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某些妨碍妇女行使平等权利的消极因素,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某些城乡结合部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中,歧视、剥夺“出嫁女”及其子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补偿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仍被绝大多数农民、农村干部,甚至部分街镇基层干部视为制定“出嫁女”政策的依据。征地补偿款作为征地部门对被征收地的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损失的一种价值补偿,“出嫁女”应当得到同等的补偿份额。
四、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几个建议
笔者认为,除了通过诉讼可解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外,还应当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一)建立分配方案行政指导机制。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可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看有无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如无违反,则按分配方案执行。
(二)建立纠纷联动调解机制。由于这类纠纷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纠纷发生后,应当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尽量使村民与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三)建立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审查机制。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以便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自治内容进行指导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