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31
论共有财产的单方处分效力

论共有财产的单方处分效力

作者: 章幼戎

我国目前对于共有处分效力的法律规定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对于共有处分效力的理解在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试图通过对共有处分的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辨别与定位,来总结共有财产单方处分效力的判断思路:第一,解析共有的内部法律关系,从而对共有人是否拥有处分权进行判断;第二,援引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制度对共有的外部法律关系进行定位,从而确定法律对于共有内外部权利的协调与取舍态度。

第一部分 共有处分的内部法律关系分析

在我国所认可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形式中,共有人在处理共有物时对其他共有人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样就涉及到了共有处分时的内部权利协调。分析不同共有中各自不同的内部关系,能够更好地对处分人是否拥有处分权而进行考察,对正确地行使共有权利和判断共有处分效力是必要与有益的。下面笔者将分别对于两种形式的共有中的内部关系进行分析。

一、按份共有中内部关系的协调

德国学者登伯格等人所提出的“权利范围说”对按份共有的性质做出了形象的概括,他们认为:在共有中,为避免几个人享有一个所有权时的权利冲突,需要规定一定的权利范围,使各共有人能在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这个范围就是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1] 各共有人在其各自的份额内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种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与义务。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有两种,一是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一)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时的内部关系

在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时,由于共有物的不可分割性,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的共有物进行的处分时只能是法律上的处分,即将其享有的份额以出卖、互易、赠与的方式进行部分的分割或者全部的转让、抛弃,而不可能做出事实上的处分,像改变共有物的形状、毁坏共有物等。在共有人处分自己的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仍然存在,只要共有人处分其应有部分时并未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那么各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的处分就是独立和自主的。在理论上,对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应有部分所拥有的自由权利一般都予以了认可。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就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但世界上并没有绝对的自由,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处分自己应有份额的财产时亦然。这种自由的行使有一个前提,即处分其应有部分时不能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那么何为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呢?

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因此在对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法律不仅要求保护其他共有人外在的财产权利,还要求这种处分要顾全到潜在的共有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因而要尽量限制共有人数的增加,简化共有关系,从而维护共有人共同的、稳定的、协调的状态。 [2]出于对共有这种的“人和性”的保护,法律对于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在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3] 即优先购买权。在共有中,我国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中,因各共有人无分割请求权,从而也无优先购买权可言。[4]

优先购买权不仅存在于按份的共有法律关系中,此外还存在于当事人通过契约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约定的债权关系中,在债权关系中,优先购买权是债权式形成权,而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一种附条件的物权式形成权 [5]。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所有权的类型,而只是附属于共有权的一个内容,而它的形成是以共有人处分其共有份额的财产为前提的,只有共有人处分其共有份额的财产,这项权利才产生,也只有在这项权利形成后,权利人才可以依单方的意思主张对被处分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优先购买权得以形成的同时,共有的处分人也同时为自己创设了一种义务,这种权利抑或义务的产生都是以处分行为为前提的。可以这么说,优先购买权反映了共有权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种潜在的权利或义务内容,也反映了共有人内部关系的一种情形。只要按份共有的状态存续,优先购买权即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此外,为突出不动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城市私房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也专门加以了明确。[6]

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是附条件的,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共有人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时间,只有在确定的时间内加以行使,逾期则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法律通过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时间来衡平共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因为对于处分人而言,如果不能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时间,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就会因时间的推移、条件的变化而变得困难,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不确定一定的存续时间,也会因时间的仓促而不能从容地行使优先购买权。[7]

笔者认为,按份共有人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反映了在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中其应有份额时,法律对于共有关系内部利益进行协调的态度。该种协调,以及因而在共有人内部之间确定的关系是法定的,应依法予以执行。只有在共有人之间对此有相反的约定时,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该种法定的协调关系才被打破。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时,笔者这样归纳共有人的内部关系:第一共有人在处分自己的应有部分时是自由的,其他共有人不得妨碍共有人对其共有份额的处分;第二共有人在处分自己的应有部分应将这种处分的条件告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处分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优先购买权人可请求撤销处分效力;此外,为限制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的滥用,法律规定在共有人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时间限制。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不表示意见的,超过法定或约定时间则视为放弃权利。

(二)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进行处分时的内部关系

在按份共有中,除了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外,还有共有人对于整个共有物的处分。与前者不同的是,这种处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无论是怎样的处分,鉴于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将牵涉到每个共有人的利益,与所有的共有权利人均息息相关,因而对于整个共有物的处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对此,我国《城市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有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的,必须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中也规定:“出卖数人共有的私房,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

同时,为避免操作的呆板性,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造成交易效率降低、机会减少,法律对于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对共有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不当然确定为无效。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标,在合同法颁布后,立法上大大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一部分过去被认为无效的合同都被归入效力待定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精神, 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而这种交易的性质则为效力待定,在未得到其他共有权利人的追认之前,这种处分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就同样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了,除非其他共有权利人对此明确表示不接受的。

此外,在共有人对于整个共有物进行处分的活动中,为了防止少数成员共有权利的滥用,从而为个别利益而拖累大多数成员,法律上还设定,如果共有人对于处分共有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按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 [8]在这里有两个要点值得关注,这也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第一,要证明共有人明知该处理并对处理意见不能达成共识;第二,要证明该处分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为避免对共有人的利益进行损害,对这种规定的适用,要严格加以掌握,并逐步完善程序上的要求。

通过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我们认识到,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进行处分时,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应是这样的:第一,共有人应共同行使处分整个共有物的权利,各共有人没有单独处分整个共有物的自由,但各共有人经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后可以代表全体共有人行使处分权利;第二,在共有人对于处分共有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中制”办理,但必须首先确定程序的“民主”,保证不形成多数人的“暴政”,以致对少数共有权人的共有权利造成损害;第三,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在经过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后也能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在紧急或特殊的情况下,各共有人为了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可以尝试单独行使处分权。

二、共同共有中内部关系的协调

共同共有,是与按份共有不同的共有制度,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9] 在我国,共同共有主要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及遗产分割前共有三类。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一般是基于家庭或婚姻的关系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各共有人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分担义务。除了财产关系之外,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这种财产关系是建立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之上的。也就是说在共同共有中有两大法律要素,除了财产关系之外,还有共同关系。

对有共同共有的性质,学说上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见解:有不分割的所有权说、人身权说、结合的共有权说,[10]在我国大多数学者是赞同“不分割的所有权说”的,[11]他们认为,共同共有关系一般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身份关系,或合同所约定的共同关系而建立的,通常是由特殊的人身关系和共同的目的而维系的,对于法定的共同关系当然无法转让,而约定的共同关系也不能随意加以解除。如果共有人之间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时,各共有人都应当依合同约定,不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这种义务是为了约束共有人保持共有财产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而设立的。[12]因而,与按份共有不同,在共同共有中是没有应有部分的所有权的,即使有应有部分,其应有部分也是潜在的。因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够按照份额分享有所有权,所以在共同共有关系被解除以前,共有人都不能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这样也就不存在各共有人处分其应有份额的情况了。

下面我们着重要考察的是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进行处分时的内部关系。因为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共有份额是不明确的,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相互混同,并渗透在共有财产的每一角落。为了保护这“难分难离”的共同利益,法律只有赋予了每个共有人以平等的权利、地位。可以这么说,虽然共有权利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的,但各共有人因自己的不完全财产所获得的却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完全权利。“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并非仅对共有物按应有部分比例计算的一定部分有用益权,而是对于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权。”这种权利触及到每个共同共有人,所以每个共同共有人都必须尊重该规则。基于此,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均须经全体的同意才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

虽然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各共有人处分其应有份额的情况,但在共有关系被解除后,在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原共同共有人之间仍然有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延续到了共有关系解除之后。

综上我们可以确立在对共有物进行处分时,共有人内部关系为:在共同共有中不存在共有人处分其自有的共有份额的情况,共有人也并没有自由处分全部共有产的权利。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依全体共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任何共有人都不能擅自加以处分,只有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由某个共有人代表或代理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除外。如果共有人单独对共有财产处分,其他共有人应当明知却不提出异议的,则也被视为对于处分行为的默示同意。但在共同共有关系解除之后,如共有人处分的原共有部分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部分属于一个整体或需配套使用时,处分人有将这种处分的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其他原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部分 共有人单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外效力辨析

处分共同财产的复杂性在于该处分不只发生单纯的对外效力,还涉及到了共同财产内部权利的协调。诚然,如果共有财产内部权利的行使都到位,或第三人对于共有财产内部权利足以能够了解的话,也就不会发生共有财产内外权利的冲撞了。但在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共同财产的内部情况对于第三人而言很多时候是不明朗的,因而就会发生共有权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在权利冲突中判断共有权利与第三人权利孰轻孰重,将直接影响着共有财产处分效力的认定。

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做出的基准, 为了既能够维护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兼顾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在对两者利益进行权衡后,法律设定了种种制度。在这些制度中,对于共同共有的处分效力问题,无疑我们最需仰仗的是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制度。

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3]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

而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14]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不应该“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15] 其适用范围一般只限于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和不动产兼不适用,“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16] 第三人不可能再以不知权利状态为由进行抗辩。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17] 也就是说,在对共有物进行处分时,无论共有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适用。这项规定是基于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不得已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为条件而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掌握。[18]

无权处分属于债权法范围,而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范围。从物权优先的原则出发,“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19] 但善意取得的优先适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对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王利明曾作过这样的概括: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受让人尚未占有标的物,那么就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物已交付,但第三人为恶意时,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但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则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0] 简而言之,就是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项法律制度的适用发生冲撞时,只有在第三人善意地占有了标的物且支付对价时,善意取得才能够优先适用,产生对抗无权处分制度的效力,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具有优先效力。

笔者认为,对共同共有的处分效力的判断,需要考虑共有处分中内外权利的协调,判断处分效力的思路可以从对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适用着手。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两大制度分别对按份、共同共有的处分效力加以辨析。

一、按份共有中的处分效力辨析

在按份共有中的处分中,存在按份共有人处分其自身的共有份额及对整个共有物进行处分两种情况。

(一)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份额的处分

笔者认为,在按份共有中,处分人作为份额财产的权利人,享有对其共有份额的自由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而约束该处分权的,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主要是其他共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而,要判断处分效力,主要要考虑处分行为有否与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没有发生冲突的,只需考察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外部交易行为,只要交易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那么就有效;但如果该处分未顾及到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就会导致其他共有人与受让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认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对两者利益如何权衡与取舍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考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受让的第三人来说,如果具备知道被处分财产系共有的客观条件,那么在交易过程中他就负有了解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被尊重的注意义务。如果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对被处分财产的共有性质,却漠视或故意侵害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那么就可能被断定为非善意,在其他共有人对被转让的部分共有物不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他的行为就可能因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而被申请予以撤销,其他共有人在申请撤销合同效力后,可以进而主张优先购买出让人的财产份额。至于受让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向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则应依其过错大小而定,如果受让人的恶意程度较严重,就不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让人只是一般疏于注意的过失,则可请求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要求处分人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从主客观上第三人都根本无从知道被处分的该财产是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的,那么其主观上的善意就可以被认定,从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维护处分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了被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其性质属于原始取得的物权,属于绝对权,而其他共有人所拥有的优先权并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获得的物权的效力,[21] 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共有人只能要求处分人对其侵权行为加以补偿。

(二)按份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人对自己共有份额的支配受其他共有人的限制,对共有物的支配也受其他共有人的限制,但两种限制的程度不同,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的客体是自己的财产,可为处分行为,后者的客体是共有的财产,除不妨碍其他共有人共有权的某些保管、小修行为以外,不能自主为任何支配。[22] 但共有人擅自处分整个共有物的,其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制度综合加以考虑。

如果受让的第三人为善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占有了被处分的共有物,则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启动,处分合同有效,受让人因而取得物权成为新的物权人。其他共有人即便对无权处分行为拒绝追认,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因此而丧失原共有物权。作为原共有权人,他们不能够主张维持自己对份额财产的所有权,也不能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合同效力。但有伤害则必有救济,因为在共同共有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为前提而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因此在实行中,必须对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损失给以妥善的救济,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

对此,法律规定权利受侵害的共有人可以请求给自己利益带来损害的无权处分人对自己失去的财产权利进行赔偿,如果共有人之间对无权处分的责任承担事先进行约定的,共有人可以依照约定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对此无约定的,共有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一是直接损失,即其共有份额被处分所受到的损失;二是间接损失,该共有物被处分以后,因此而造成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另外,如果受让人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而被认定为善意的,其他共有权人作为真实权利人也可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意见,对于其他共有权人与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依不法管理处理,即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共有人请求对自己所丧失的权利进行救济,可以要求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共有人返还其因无权处分所获利益。 [23]

如果第三人非善意,其他按份共有人就可以按照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在第三人要求对处分行为效力进行追认时适时地主张权利,表明不予追认的意见,即使只有其中一个共有人对处分行为不予追认的话,处分行为也无效。

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对于处分行为都加以追认的,那么按照无权处分制度的精神,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处分行为都依权利人的追认而有效,而善意取得制度也就不再需要被特别强调了。

二、共同共有中的处分效力辨析

对共同共有的处分效力,杨立新先生概括为:“共有权的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既不能处分全体共同共有财产而使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也不能由个别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部分共有物”。[24]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都为无权处分,处分人若不能证明其他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的,就不能要求其他共有人接受该处分。其他共有人对该处分行为的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中的“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的情形,就是默示同意。而对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只有在其他共有权利人对该处分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是共同共有处分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那么,如果其他共有权利人不予追认,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呢?依据不同的价值选择,可以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一律认定无效、有效或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认定。如果一律认定该行为无效的,有利于对于共有人权利的保护,但可能就会与物权公示原则相冲突;如果确认有效的,虽然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又不利于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保护。因而只有依善意取得制度, 区别不同的情况,做出实事求是的选择, 有针对性地做出不同的处理。 在这里,对抗一般规则的就是所提到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交易中的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或者其他共有人应对处分承担责任的,那么处分就应是有效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如何确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呢?

首先,受让人在主观上必须为善意,也就是说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在交易时能够合理地信赖转让人有处分权或有可能取得处分权。如果被处分的共有产是动产的,那么应以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如果受让人对该动产为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将共同共有财产认作个人所有财产的,必须是由于出让人一方的原因而非受让人本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如果受让人知其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同样,亦须为出让人的原因所造成。如果被处分的共有产属于不动产的,那么应按公信原则处理,即以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如果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受让人依据产权部门的登记认定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善意。这种善意是一种推定的善意、客观的善意,区别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主观善意,即只要物权受让人相信登记机关所作的物权登记是一种真实的权利便构成善意。在登记错误或遗漏的情形下,如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而如果物权受让人明知道不动产登记显示出来的物权与客观不符,存在权利瑕疵,就不能构成善意。 

其次,要认定受让人善意与否,还必须要确定受让人是否无过失,即作为受让人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必须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不仅主观上是出于善意,而且这种出于善意而承担的注意义务还必须符合一个度的要求,在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实上, 处分人都必须都给予充分的注意。

此外,对于受让人是否善良无过失所进行的判断,还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加以综合考虑,对于受让人有充分法律依据证明其对处分人身份的认定是无瑕疵的,也应当对受让人的善意做出客观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可以由一名、数名或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于依习惯一直由特定共同共有人代表处分共同共有物或行使其他权利之权的,或特定共同共有人同时是其他共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受让人也可以认为特定共同共有人有代表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不存在是否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问题。对部分共有人在出让共有物的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的,受让人将其视为默示同意而接受的,亦可以被认定善意。但对于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总而言之,要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只需记住:“无权处分之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基础,即无权处分人的表象能否充分为能够获取处分权。”[25]

受让人主观上善意与否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下述客观条件:首先,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 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善意第三人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因而不足以对抗原权利人,其他共有权人可以拒绝追认处分效力,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只能要求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受让人在实际占有标的物后,还必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只有符合了上述条件,才能够认定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被处分共有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再请求返还。

如果第三人明知对方无处分权,或不能提供信赖对方享有处分权的依据,那么就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在此情况下,法律又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权交还给权利人。在无权处分制度被确定后,其他共有权人无形之间就被赋予了一个崭新的权利,即追认权,追认是原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物权行为事后做出认可的行为,具有单方性、辅助性等特点,可以对相对人直接做出以补足相关行为欠缺的有效要件,是原权利人行使其形成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 被赋予追认权后,其他共有人就享有了决定处分效力的权利,而不是只能被动接受处分无效的结果。如果部分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不构成损害,甚至还是有益时,其他共有权人可以通过追认确认处分效力。这是与现代法学保护交易、促进交易的理念相一致的,也是对于权利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避免受让人以处分无效为由恶意违约。当然如果第三人明知部分共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却仍与之进行交易的,那么其他共有人可以直接要求否定处分行为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待共同共有的处分效力问题,应结合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制度来加以分析:首先,根据无权处分制度分析,一般认为无处分权的共有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效力是待定的,究竟发生何种效力,要考察共有人对于处分行为是否追认,追认的有效,不追认的一般无效;其次,要结合善意第三人制度加以分析,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那么受让人的权利优先,即使共有权利人事后不愿追认,处分行为亦被赋予法律效力。在这之前虽然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份额是不明确的,但在处分行为生效后,对该共有物的共有关系视为消灭,在对共有人的份额进行确定后,由侵权人对其侵权(针对法定共有关系)或违约行为(针对合同共有关系)向其他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对于共有处分效力的法律规定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本文以共有的内外部法律关系为脉络,对现有的共有理论进行了梳理与归纳,通过对不同共有中的内外法律关系进行的分析,强化了对共有的理解。并期望以此探求一种思路,从而有助于司法实务中对共有处分效力的判断。笔者的研究结论是:考察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效力的思路要内外兼顾,在内要考察处分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确定处分人的处分是否为有权处分;若处分人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在外就要考察共有内外部权利的协调与取舍,以此来确定共有处分的效力。

注释:

[1]蒋慧:《论所有权共有》,《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

[2]梁慧星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25页

[3]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406页。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9页。

[5]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85页。

[6] 《城市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的,必须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4条规定“出卖数人共有的私房,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出卖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7]蔡福华:《民事优先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第237页。

[8]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49页。

[9]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10]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11]李景丽:《物权法新论》,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12]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149页。

[1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4]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15]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

[17]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8]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19]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20]王利明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21]梁慧星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21页。

[22]李锡鹤:《论共有》,《法学》2003年第2期,第31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 占有》,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10月版,第149页。

[24]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5]金成:《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原则》,《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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