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且相反证据,动产所有权应推定为占有人享有
作者:申友祥
一、基本案情
1999年2月13日,北京市某胶带厂(以下简称胶带厂)与盛某签订为期十年的《聘用协议》,聘用盛某担任副厂长。《聘用协议》约定“盛某保底工资每月2000元(今后随着国家公布的物价工资上涨指数或工厂效益情况,基本工资也应上涨,但不许下降),提成工资(目前暂定当涂布产量超过100万平方米时,超过部分每平米提成0.003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02年6月20日,胶带厂出具《关于盛某工资的说明》,内容为“我厂生产规模扩大,资金需求量大,因此决定对盛某的工资从2002年7月开始暂时按每月1万元计发,等资金宽裕后再按聘用协议进行余额结算”。此后,盛某工资每月为1万元,盛某也未向胶带厂主张提成工资问题。2002年7月至2009年1月,胶带厂涂布产量为235 936.62万平方米,其中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的产量为68 179.8175万平方米。2009年2月13日,《聘用协议》期满,此时胶带厂并未向盛某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胶带厂也向盛某发放工资至2009年2月底。2009年2月24日,盛某以法院查封胶带厂致使《聘用协议》无法履行为由,向该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提成工资支付等问题,盛某申请劳动仲裁。胶带厂不服裁决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胶带厂仍然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胶带厂支付盛某提成工资1 762 394.53元,并驳回胶带厂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胶带厂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盛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置放在胶带厂的透明胶带膜28卷、bopp半成品147卷。案外人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法院递交了和胶带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某公司购买一批原料和辅料的购销合同、胶带厂出具的上述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某公司的书面陈述,认为上述被查封的物品系由其提供原料和辅料委托胶带厂加工制造而成的胶带半成品,依照其和胶带厂的加工协议,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某公司。故某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案外人财产的查封。
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驳回了案外人某公司所提异议。
三、分析意见
关于是否应该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解除对上述物品的查封。根据案外人某公司递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购买原料和辅料的购销合同、胶带厂提供的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某公司的书面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某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应该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该解除对上述物品的查封。因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以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应当推定为占有人所有。案外人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被查封的财产就是其提供的那一批原辅料及其加工而成的财产。在此前提下,被胶带厂占有的上述被查封财产应当推定为胶带厂所有,法院对此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查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应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关键是明确本案28卷透明胶带膜、147卷bopp半成品所有权的归属。
本案中查封的28卷透明胶带膜、147卷bopp半成品系动产,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区别较大。事实是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较之动产相对容易。因为不动产附着于土地之上,彼此之间具有各自固定的空间,且特征明显,一般都有权属证明。所以只要没有相反证据排除,不动产是谁登记的谁就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相反,动产的所有权不易确认。因为多数的动产没有固定的位置,且同种动产之间一般没有明显的区分特征。汽车、船舶和飞机等动产在特征上比较明显,而且有权属登记,故而其所有权容易区分。然而其它的动产,如本案中的28卷透明胶带膜、147卷bopp半成品,这类动产没有明显区别于其它同类物品的特征,也没有权属登记证明书可用以证明所有权归属。这类动产的所有权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权属根据现有的法律只能依据占有的效力来认定。
占有的效力是占有在法律上所具有的证明力和强制力,为了平衡占有关系中各主体的权益而对权利义务做强制性配置。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占有最主要的效力,它包括: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以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应当推定为占有人所有。这种推定既可以是为占有人的利益而为推定,也可以是为占有人的不利益推定。推定占有人为所有人,则物上的负担也应由占有人承受。这种推定基于占有之背后真实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为保护占有人的权益,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像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基于这种盖然性而赋予占有以权利推定的效力,体现了占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贯彻经济效益原则的价值取向。它不仅体现了对不明动产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同时也兼顾了真正权利人和社会整体的利益。
本案中,法院查封的28卷透明胶带膜、147卷bopp半成品和其他大多数动产一样,明显区别于其它同类物品的特征,也没有权属登记证明书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归属。胶带厂作为胶带膜和bopp产品的生产商,厂中堆放了大量成品、半成品。案外人某公司所提供的购买一批原料和辅料的购销合同,显然不足以证明法院查封的28卷透明胶带膜、147卷bopp半成品就是其提供的那一批原辅料及其加工而成的财产。纵使有某公司和胶带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胶带厂出具的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某公司的书面陈述,也不足以说明此财产属于某公司。因此,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其所有权应当推定为占有人即本案被执行人胶带厂所有。所以法院对此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查封。
在案外人某公司对法院查封的28卷透明胶带膜、147卷bopp半成品提出执行标的所有权异议后不久,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又对上述财产提出执行标的所有权异议。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也主张法院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并提供如下证据: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和胶带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原料和辅料的购销合同、胶带厂出具的上述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胶带厂作为被执行人,既陈述被查封的胶带膜和bopp半成品属于某公司单独所有、又陈述属于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单独所有。两份矛盾的书面陈述均说明了,胶带厂作为被查封财产的占有人但却否认由其所有,其作伪证的事实暗示了它存在逃避债务的巨大嫌疑。因此推定此财产属于胶带厂所有更有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查后对某公司所提异议予以驳回,在另案中对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也予以驳回。这种做法不仅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剥夺两案外人的权利。如果被查封的财产确实属于其中一公司所有,那么在裁定送达后还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中不应该解除对上述物品的查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