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的探讨
作者:刘文生
一、执行和解的司法实践意义及典型案例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的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在长期的执行实践过程中,一是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增进理解和内容灵活、方便,便于履行,能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有利于减少强制措施的实施,节约司法资源:三是缓解执行难的压力,特别是在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一部分当事人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途径,实现了自己的权益;四是执行和解有利于通过司法行为使部分企业或个人得到“放水养鱼”的机会,促使他们恢复履行能力,为社会和企业本身利益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五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减轻了法院大量执行案件的压力,增强法院依法、公正、高效执行的能力,增强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实践工作中的典型案例
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执行案件作为执行法官来说,很有成就感,其实,操作起来很难,执行和解的案件背后倾注着执行法官大量的心血,是因为执行和解的案件它本身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要求。执行法官对每一个可能存在和解机会的案件,对案情的各方面的情况都要能做到准确地了解,对事实和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对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要理解的准确透彻、有理有据,让当事人听了顺心服气,从而有的放矢地开展执行和解工作,切实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化解和企业的继续发展作出努力。
在笔者的执行案件中,选一件作为阐释。
中亚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天华物贸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由于中亚公司在经营加油站过程中,由于不慎失火致使经营陷入困境,无法偿还天华公司供油款1000余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亚公司无力立即支付债务,所能可供执行财产只有几台加油机、四台拉油用的旧油罐车等价值不高的财产。执行工作限于两难,如果强制执行,所处置的财产远不及执行标的的10%,且十几名员工面临失业,申请人债权得不到实现。利弊权衡向申请人讲明强行处置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后,被执行人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申请人经慎重考虑,认为对方没有恶意拖欠的故意,只是意外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支付供油价款,表示愿意让被执行人继续经营加油站业务,以营利所得分期还款。作为被执行人中亚公司得知这一信息后,对天华公司的谅解表示了非常诚恳的感谢,于是双方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避免了十几名员工的失业,债权人的债权也可陆续得到实现,起到了“放水养鱼”的作用。
三、执行和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具有以上述优势,但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从司法实践中看,执行和解不是适用每一个执行案件,也存在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或故意拖延执行的时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有的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和解和履行义务的诚意,他们借着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拖延时间,从而为自己转移和隐匿财产提供条件,这样不免会给申请人增加诉累,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如天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与宏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宇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假意与宏宇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天时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将公司股份、财产转移,并利用其在异地,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催讨欠款不方便,执行和解为其转移、隐匿财产赢得了时间,法院恢复执行查找财产困难,找人困难的尴尬困境。
笔者从近两年来的执行案件结案来看,作为执行和解结案方式的案件占所承办案件的60%以上,结果喜忧参半。对于那些有诚意偿还债务只是一时或意外原因不能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来说,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得到权利人的充分谅解,给予了经营好转的机会,很好的实现了债权,起到了稳定社会的良好作用,也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也有近50%执行和解的案件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或是无效担保而造成无法实现执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造成案件的恢复执行,增添了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
四、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明确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执行案件并不是都适用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鉴于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一种有别于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和变通制度,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它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因此,在其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限制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处分权能,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应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只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具有自主处分权(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
(二)确立执行和解担保制度
执行中的担保,是属于履行债权的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包括延期、分期履行义务),要有担保人提供有效担保来确保被执行人的履行诚意,防止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恶意拖延执行时间或是无效担保而造成无法实现执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造成案件的恢复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具有担保协议或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时,应依法直接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实现。
(三)建立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现有的执行和解程序中,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数额、内容等达成协议,执行法官无权进行审查,存在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来恶意拖延执行时间的情况,由于缺乏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机制以致影响了国有财产的及时追回、申请执行权利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鉴于此,希望立法者或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建立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机制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的法律化。简言之,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应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审查执行和解主体是否合格。第二,审查执行和解当事人的意愿是否真实,有无胁迫、欺诈等行为。执行和解中,一方当事人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处分实体权利义务时,必须是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且这种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还应当是双方面的而不是单方面的。第三,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这是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成立和是否有效的实质性要件,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是指执行和解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如期履行而不是无法履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批准。第四,对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和解的案件,执行人员还应对执行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能否提供有效保证,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是否为多人重复担保;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与担保数额相符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权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