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1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作者: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郭伟

有这样一个案例:1997年1月7日,邵某因故向田某借钱,田某就在中国农业银行一营业所借款3万元,借与邵某使用。贷款到期后,田某、邵某协商,由邵某偿还银行贷款,并得到银行同意。但田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解除。至2002年9月30日,邵某偿还4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2.6万元本金未还。银行向田、邵发出催款通知书,田、邵均未还款。2004年9月2日,银行以田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案例中,有一个焦点:邵某向银行还款,是属于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

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具有如下特点: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需要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合同,也可以拒绝履行合同。3、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4、合同中第三人履行条款对债权人有拘束力,即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条即是合同法对债务承担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既可以将债务全部转移,也可以将债务部分转移。前者是指由第三人完全取代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发生全部转移,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不再对债权人承担合同债务。由于债务人的更换,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这种债务的全部转移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是指债务人仅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这种债务部分转移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存在明显区别:债务承担是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实质是债务人地位的更换或分割,第三人对债务人承担实体的债务责任。而第三人履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仍处于合同的关系之外,以第三人的地位,负有债务履行或清偿的义务,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合同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履行了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后,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因债务人仍承担实质的债务责任,所以第三人履行不须经债权人同意。此时的第三人称为履行辅助人。这种单纯的履行义务的转移实际是合同义务的转托。

再看前边的案例,田、邵协商,由邵某向银行还款,实际是邵某作为第三人代替田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邵某并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此时的田某也并未脱离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田某仍是实质的债务人。因此,银行不宜请求邵某还款,而以请求田某还款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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