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18
商家免费送货缘何不属于义务帮工

商家免费送货缘何不属于义务帮工?

作者:内乡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杨慧文

【案情】

2008年6月23日,张某为给女儿置办嫁妆,在县城李某个人开办的家电门市购买洗衣机、冰柜、空调三件产品后,李某按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某家中。上午12时左右,李某送完货在返回县城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从医院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以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354.58元。

张某应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免费送货属于其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一项内容,因而李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家电门市的一份商品宣传单,以证实李某承诺免费送货的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某为了满足张某的需要,在不要求张某给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免费给张某送货,张某没有予以拒绝,且又是李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所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认为,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张某的应诉观点相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李某“免费送货”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属性,并以此作出裁判。而本案之所以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因为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法律特征: 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均会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无偿性属性。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即,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而本案中,张某在李某的家电门市购买商品时,虽然对李某免费送货的承诺没有表示拒绝,且“免费送货”本身的字面意思也含有不让对方给付任何报酬的意思,但该承诺却不具备义务帮工所具有的全部法律特征:一是因为现行社会上流行的“免费送货”,是我国近年来商品交易市场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被广大客户普遍接受的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规则,所以其不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二是“免费送货”是商家为了促销而普遍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也就是说,商家免费送货并不是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是需要以客户购买其商品为对价,即“免费送货”背后隐含着商家谋取更大利益也即报酬的动机,且这种利益是以客户购买其商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因此,“免费送货”并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特征和单务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第二,本案的“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也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的,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附随义务又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立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存在的价值主要是促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其居于从属地位。2、具有不确定性。即附随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3、具有法定性。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

本案中,李某为了促成与张某达成家电买卖合同,使自己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以提供照顾和便利的义务,即协助义务为条件,对张某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且该承诺不仅属于家电买卖这个主合同的一项从属义务,也是李某与张某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的合同内容。同时,“免费送货”的承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承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故此,本案李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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