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14
企业易主,所产生的运费债务该谁出

企业易主,所产生的运费债务该谁出

作者:南召县人民法院 周勤 李闪闪

帮人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理所应当,可当初干活的矿山合伙人全部转让股权退出了,在单据上签字的是企业会计,这钱该找谁要呢?

案情

2011年7月份,周某、张某、李某合伙经营选矿厂(该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主要经营矿土的开采、运输、筛选。三合伙人聘请被告周某范到该厂管理记账等工作。原告王某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到该厂运输矿土,共计运输矿土49车,计款38045元,由会计周某范给其出具结算证明两份。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30045元未付经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一纸诉状将周某、张某、李某与会计周某范诉至法院。李某的股份被陈某接收,后来,周某、张某也分别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后退伙不再参与经营,法院追加陈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南阳市南召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合伙经营选矿厂期间,为其运输矿土,经被告聘用管理人结算,拖欠运输费用30045元,事实清楚,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持结算凭单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运输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接受被告周某、张某转让股份管理原合伙选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周某、张某称其已退伙,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被告周某范系合伙选厂聘用工作人员,其出具结算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陈某支付王某的运费30045元及相应利息,周某、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