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扎胎盗窃属何罪
作者:汤阴县人民法院 黄敬
【案情】
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吕某(均已判决)携带木棍、扎胎器窜至京珠高速公路汤阴段,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其中,2004年8月20日夜,从豫H-52630货车上获取现金2000余元、8250型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04年8月21日夜,从一辆大货车上获取现金700余元。2004年8月22日凌晨,在黑D-48238货车上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双方发生扭打,未获取钱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采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的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后再盗窃财物,其扎胎只是盗窃的一种手段,构成盗窃罪,第三次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双方发生扭打,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未遂),应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多次在高速公路上,且是晚上,用扎胎器随意扎破路人车辆,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目的是为了盗窃,但其实施的方法触犯了三个罪名,即盗窃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除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大多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刘某的目的是为了盗窃财物,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在客观方面,其采用的盗窃手段是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为车辆轮胎被扎破,有可能发生撞车和交通事故,足以给任何一个途经此处的车辆带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危险。虽然刘某主观动机是盗窃财物,但其在客观上采用的手段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上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出于间接故意。
二、刘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两个特征:一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在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三个罪名,及盗窃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出于盗窃目的,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其行为可以给任何一辆途经此处的车辆带来危险,虽然其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手段行为却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其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三、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数罪中的重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三个罪名,其构成盗窃罪,盗窃的数额总共在3000元左右,刑期在三年以下;其第三次盗窃转化成抢劫,构成抢劫罪,因未实际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犯罪既遂,不存在从轻减轻的情节。在三种罪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较重,故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
综上,应当对刘某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