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质证要点
1.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须经法庭许可。
2.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性的言语和方式。
3.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59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60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53条(证人的适格性)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1.证人资格基本要求:
A.证人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
B.证人确实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记录并且能够对有关印象进行回忆(具有亲身感知);
C.证人宣明他将讲实话。
2.注意的问题:
A.儿童证人的适格性问题。(将不满10岁的幼年人一律排除在证人之外的作法是错误的)
B.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和证人适格性之间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