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17
对录音证据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3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1.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2.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在离婚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质证,或法官也不愿意让当事人质证的尴尬场面。比如,原告欲向法院播放被告婚外情内容的录音,而被告以未经其同意,或以该录音内容为数码形式为由,拒绝质证,当事人有权坚持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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