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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四大雷区不能碰

日期:2015-12-04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218次 [字体: ] 背景色:        

NO.1不能散布各类谣言

“朋友圈”未经证实的谣言井喷式的传播近年来屡见不鲜。今年6月29日,常德汉寿微信朋友圈曾疯传一则消息:“一车牌号为‘晋A21T06’的车辆在汉寿县城内蹲点偷孩子,110已经证实”,该消息造成县城民众恐慌。经调查,车牌号为“晋A21T06”的车辆偷孩子的消息已在全国多地流传,而多地警方已证实该信息为谣言,汉寿警方也在第一时间发布消息辟谣。除此之外,央视《焦点访谈》也曾专题报道不良商家借微信散播的“微波炉致癌”谣言的违法行为。

【友情提醒】这种散布谣言的行为实属违法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如果谣言已经触犯了刑律,将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

刑法修正案(九)今年11月1日起将实行,其中有一条新修法则与朋友圈传播谣言相关: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NO.2不能传播虚假广告

随着社交软件的普及,利用“朋友圈”平台做生意的微商们越来越多。代购、分销、直营等五花八门的经营手段,都依赖朋友之间“碍于情面、照顾生意”的购买来打开市场和口口相传的推广,让一些“微商”成为人们兼职挣外快的新潮流。但与此同时,“微商”触犯法律、引发纠纷的事件也常有耳闻。具有“社交”属性的销售模式、虚假的销售额、无条件的市场准入、执法监管的疲软滞后,让“微商”与传统电子商务平台相比,更多了些不确定因素和法律风险,让假冒伪劣、次品等与货真价实的安全商品难以辨认。加之“朋友圈”内毫无原则的盲目转发现象普遍,不少群众没有甄别信息即“为交情”而转,不经意间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友情提示】从2015年9月1日起,新的《广告法》开始施行。明文规定自然人在自媒体发布广告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若发布的广告内容虚假,对消费者造成欺骗和误导,那么广告发布者就可成为索赔对象,额度最高可罚100万。因此,无论是微商广告、分销营销还是朋友的友情转发行为,虽是简简单单的指尖传播,但切记要看清内容,保证信息真实的前提下才可以发布;如果转发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信息,还要先行赔偿。我们如果发现了虚假违法广告,也可以向工商部门举报。由此可见,尽管微信开发商尚未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广告市场准入制度,但我们自身若不做好自律,传播虚假广告信息的法律红线一旦触碰,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NO.3不能实施侵权行为

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不仅是传播虚假广告和散布谣言的温床,还是侵权行为横行无忌的多发地。诸如:发布恶意诋毁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利用人们中奖心理设置陷阱盗取用户身份及银行卡信息;在微信朋友圈预测自己前生后世的各类小游戏点击后在后台存储本人姓名、好友姓名与微信号的关联关系;利用“附近的人”查找附近的微信用户,通过复制头像、朋友圈信息仿造他人账户,实施诈骗等。

【友情提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规定,如果微信用户在朋友圈里发表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NO.4不能传播淫秽物品

许多网友为了吸引人气,获取朋友的“点赞”或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会在微信群、朋友圈中发布淫秽视频、图片。这些现象屡见不鲜,但这些行为依然触犯了我国的法律,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2015年6月15日,徐州睢宁警方侦破了一起微信朋友圈传播淫秽物品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了1000多部淫秽视频,现嫌疑人已被拘留。这也是徐州侦破的首例微信传播淫秽物品案。

【友情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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