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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与继承裁判观点汇总 (二)

日期:2015-11-2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与继承裁判观点汇总 (二)

1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案情摘要

王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户主(成员有王父及其长子王甲、次子王乙),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1997年6月与村委会签订了10.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并且于1998年4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王父去世,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并且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乙答辩称王甲2003年大学毕业成为公务员,无权再对土地经营承包权主张权利。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王甲与王乙均等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2、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案情摘要

王某于1998年11月26日入住市医院足月分娩,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分娩出现情况转小儿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也住院治疗,于12月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在国外,王某住院、出院手续系张某父亲张甲办理。在王某女儿治疗期间,张甲向医院表示不要女婴,放弃治疗,交由市医院处理。市医院在治疗结束后转送他人抚养。1989年7月张甲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明确医院对于女婴出现的问题有一定责任,补偿张甲2000元,同时明确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给王某刺激,一致告诉王某女婴死亡,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1993年10月王某委托律师得知情况后,王某、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市医院赔礼道歉;2、市医院交还孩子;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122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王某、张某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案情摘要

徐欣某,1984年出生,其父徐良某2001年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欣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初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是周末仍然回祖父母家,严某与吉某结婚亦带有其与前妻所生之子。2007年吉某交通事故死亡,徐欣某回到祖父母家生活。严某认为与徐欣某形成继父女关系,是徐欣某的监护人,徐欣某应当与其共同生活,其财产应当由其代管。徐欣某的祖父母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是其监护人。

法院处理

判决徐欣某祖父母担任徐欣某的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条至1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14、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

案情摘要

赫某2009年10月死亡,赫甲、赫乙和赫丙是其子女。赫甲、赫乙及赫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某电脑中有身后安排,包括全部财产处理,赫丙认为这是父亲留下的遗嘱,应当按照此意见处理,赫乙认可,但是赫甲不予认可,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身后安排不属于自书遗嘱,但是三人已经达成遗产的继承协议,应当按照遗产继承协议处理,赫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重新分割没有依据,驳回赫甲方的诉讼请求。二审达成调解,按照原先的协议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15、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

案情摘要

罗某与黄某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某办事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一套房产及车库,赵某分4次支付了17万元预付款,案外人顾某代赵某支付了17万元,2007年5月21日在办事处协助下,房产转让协议中的黄某变更为赵某。2007年5月9日罗某与黄某分居,208年4月法院判决罗某与黄某离婚,但是告知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罗某离婚后,起诉黄某及赵某,索要17万元房款。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赵某以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支付房款表明是将房屋赠与黄某,但是在交付前将买受人及付款客户变更为赵某,故赠与尚未成立,驳回罗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出资以其子女的名义购房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女子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6、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任何确定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白某与刘某于2004年同居,2007年刘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刘恬某因琐事与白某发生争议,白某用水果刀将刘恬某刺伤,医治无效,刘恬某死亡。经鉴定,白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作案时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刘某以白某的父母亲为被告,要求其父母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经查,刘某在与白某同居后,其父母将白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情况告知了刘某,但要求双方正式结婚,刘某找人花钱做了假结婚证。

法院处理

刘某以虚假结婚证欺骗白某父母亲,监护责任转移给刘某,白某案发时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与刘某共同生活,不能要求其父母承担责任。而刘恬某未满18周岁,刘某负有监护责任,明知刘恬某与白某有矛盾,白某有精神疾患,放任双方相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部分维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17、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案情摘要

苏某未婚、无子女,仅有一姐姐与其同村居住,其于1999年入住乡敬老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其姐姐、乡敬老院与肇事方调解,达成处理意见,除了丧葬费外,获赔死亡赔偿金9万元,责任方将款项汇入交警队账户。苏某姐姐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给家属的赔偿,起诉至法院,乡敬老院辩称苏某是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应当归乡敬老院。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苏某姐姐与乡敬老院各获得45000元,二审撤销一份判决,9万元归苏某姐姐所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老院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18、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2003年明天山2岁时父母离婚,由其母傅某抚养,但是因傅某工作原因,实际由傅某之母贺某实际抚养。2008年3月傅某车祸死亡,因明天山之父明某无能力,明天山仍然虽贺某生活。2010年贺某脑溢血,明天山随其父生活,考虑到其父亲无能力,贺某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半年后,明某按月领取生活费,但是不带明天山看望贺某,贺某多次要求看望,明某均拒绝。贺某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定期探望明天山。

法院处理

一审因婚姻法没有规定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再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征求了明天山的意见后,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明某每月至少带明天山探望贺某一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9、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侵权人死亡的,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案情摘要

1、2009年7月张某驾驶出租车碰撞到一流浪女性,致使该女性死亡,张某逃离现场,认定张某负全责,女性基本情况不详。民政局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王某于2008年3月驾驶变形拖拉机将一路人撞死,认定王某与路人同等责任。路人情况不详。民政局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法院处理

1、第一个案例,一审认定民政局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二审有两种意见。2、第二个案例,判决支持了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上诉。二审也形成两种意见。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案情摘要

李某未婚、无子女、父母亡故,仅有一妹妹,其于2000年入住乡敬老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乡敬老院处理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234元,李某妹妹支付寿衣400元。经其妹妹、乡敬老院与肇事方调解,达成处理意见,获赔死亡赔偿金9万元,还获得丧葬费9693元。责任方将款项汇入交警队账户。李某妹妹与乡敬老院就丧葬费4459元归谁所有发生争议。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归乡养老院所有,二审判决除了乡敬老院实际支付5243元外,其余归李某妹妹所以。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代垫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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