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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与继承裁判观点汇总 (三)

日期:2015-11-2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与继承裁判观点汇总 (三)

21、 离婚案件不能忽视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审查

案情摘要

张某与何某系同居关系,1997年共同生活仅摆过酒,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张某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双方的子女归张某抚养,共同财产依照现状归各自所有。起诉时张某与何某共同到法庭,何某表示除了孩子归其抚养外,其余同意张某意见。双方表示不知道需要带结婚证,表示下次带来,双方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何某留下手机号。案件受理后,何某答辩称同意张某离婚条件,但是存款7万元归其所有。法院通知双方到庭,但是何某手机一直关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根据张某请求进行判决。张某表示结婚证在何某手上。半年后,何某到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表示从未登记结婚,也没有写过答辩状同意离婚,要求驳回请求。

法院处理

法院提审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再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当事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22、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自由恋爱结婚,2010年登记结婚,后李某到外地工作。2012年王某发现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又发现李某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派出所协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房产归王某所有,贷款李某归还,李某支付王某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按照协议书处理,李某认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协议未生效,要求驳回对房产、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同意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离婚,李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70万元李某承担。二审除了判决离婚外,驳回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这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的,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23、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摘要

黄某与张某均为第二代美籍华人,2001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2年张某在中国工作期间于某市购房房产一套,权利人等级为张某。2007年黄某于该市法院起诉,要求依据中国法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认为应当适用当事人国籍法,不应适用中国法律,要求驳回。

法院处理

一审及二审均已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黄某未提供美国法律,适用中国法律有明显的规避目的为由,均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协议协商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解除居住地法律的,适用国籍国法律。

2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案情摘要

2012年陈某起诉赵某离婚,要求分割赵某名下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赵某变卖了婚前个人房产又增添了部分款项购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认为变卖了婚前个人财产后增添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本案房产,婚前房产及存款均在与陈某的婚前财产公证书中记载,不同意分割。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房产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陈某房价一半款项补偿。二审撤销赵某支付补偿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总计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25、任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社会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摘要

陈甲、陈乙和陈丙的父亲陈某风死亡,陈某风立有遗嘱,陈甲、陈乙各继承公司30%的股份,陈丙三年前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丙再婚妻子胡某曾经提出过离婚,陈某风将公司35%的股份留给陈丙的儿子陈某岳,并且限制其在陈丙有生之年进行转让,遗嘱要求陈某岳照顾其父亲生活,陈甲、陈乙有监督之责。2011年胡某以陈丙法定代理人名义提出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理由是未给丧失劳动能力的陈丙留有资产。

法院处理

一审以未给无劳动能力人保留必要份额为由判决遗嘱无效,陈丙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主要遗嘱人在充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生活做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26、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案情摘要

李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程某与冯某婚外同居,期间程某给冯某现金20万元购买轿车,程某购买房屋一套,支付房款530500元,通过变更合同方式登记在冯某名下,为冯某注册资金支付3049928元。此外冯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收到借款290万元。李某起诉至法院,返还现金304万元,轿车一辆、住房一套,张某返还290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冯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返还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责任。二审改判,冯某返还现金但是不返还车辆及房产。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判决返还轿车及房产对价730500元,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

案情摘要

2012年陆某以苏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自己及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归陆某抚养。法院查明苏某多次酗酒打骂陆某,有时伤及儿子。苏某认为对陆某仍有感情,年过四十,只有一个儿子,不同意陆某抚养。法院征求了12岁的儿子的意见,儿子很纠结,但是最终表态和父亲共同生活。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儿子归苏某,财产上对陆某有一定倾斜,二审改判儿子归陆某抚养,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保留作为一项摘要因素加以考虑。

28、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共同的房产一套归未成年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由王某与儿子暂时居住。李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拒绝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李某起诉称离婚时欠考虑,收入下降,因尚未过户,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撤销赠与成立,房产仍然属于王某与李某共同财产。二审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9、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出售自己婚前房产的款项购买了另一房产,房款181800元,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45000元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将房产出售他人,转让价款448000元,包括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电器等,估价约8000元,包含在总房款中。王某一套婚前房产,婚后出租,租金约72000元。2011年10月王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李某购买的房产增值部分。李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房产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王某租金收入7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李某支付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家具、电器款4000元,王某72000元支付李某租金36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0、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及处理

案情摘要

郭某与冯某离婚案件,查明财产如下:1、郭某婚前开设股票账户,登记时市值21万元,婚后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市值365000元。2、冯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婚后一直未操作,市值201000元。3、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股权,与美国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取得美国某公司100万元股票,后该美国公司每一股票新增2股,现值300万元。4、冯某婚前继承爷爷遗产500万元,婚后借款给朋友,每年利息80万元,共收取利息240万元。5、郭某婚前购买黄金100万元,离婚时涨了2倍。6、郭某婚前出资100万元购买一副名画,离婚时价格涨到600万元。7、郭某婚后定期购买彩票,因冯某反对,郭某用婚前积蓄购买,中奖100万元,扣税后80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1、郭某股票账户婚前21万元,离婚时365000元,增值15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冯某基金一直未动,属于自然增值,基金增值仍然属于个人财产;3、郭某婚前持股,但是转让及取得美国公司股票均发生在婚后,股票市值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资本运作是审批,股票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利息是本金生产的法定咨孳息,与投资收益风险性及确定性性质不同,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5、郭某购买的黄金及名画,,认定为个人财产;6、购买彩票镇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前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和卖出的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增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取得的收益,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乙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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