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某行政机关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被撤销,一般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是在保护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够真正得以实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好监督下级组织的职责。
行政机关被撤销,可能是因为机构改革,职能转变或职能消失。不论什么原因,只要其在被撤销前实施了侵害公民、法人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被撤销后,应当首先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职能一同消失,则赔偿义务机关就不可能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了,而应当由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因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时间不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
(1)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裁决时,该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产生更换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即在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加入赔偿程序,充当赔偿义务机关。
(2)受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产生更换赔偿诉讼的被告问题。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那么由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并入其他机关,则受害人应以并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机关变更、改组后名称发生变化,应以启用新名称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总之,不能因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而使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不得以自己未实施侵害行为为由推卸责任。